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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与张**、李*、牡丹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李*、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一审时诉称:被告**公司将牡丹**汽车4S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被告李*挂靠被**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李*将该工程的人工包给原告。原告筹集人员进行施工,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等费用共计1132000元。对于至今未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公司和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大**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大**公司主张权利。被**公司将其人工活包给原告,属于劳务作业的转包,故不能认定被**公司与原告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大**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且原告至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形下,原告才能以被告大**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被告大**公司与被**公司之间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大**公司不能在此情形下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协议,在验收合格之前被告大**公司已完全支付工程款

230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司在一审时辩称:被告李*与被告九**司无关,包括原告与被告九**司也无关。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九**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九**司没有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的所有证据也均不是被告九**司出具的,原告不是被告九**司的员工,被告九**司并未与原告做任何工程结算。被告李*也不是被告九**司的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与被告九**司无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一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要建设牡丹**汽车4S店的工程,被告李*于2012年8月24日使用被**公司的假印章与被告**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将80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打到被**公司的账户上。2012年8月27日,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委托被告李*对牡丹**汽车4S店工程进行管理。后被告李*找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部分施工。被告李*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土方及外围地面设备及人工189000元的欠条、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了欠钢结构工程及彩板安装工程人工费263000元的欠条、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了地面工程及屋面工程等人工费176000元的欠条、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了欠小班子管理人员工资504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李*在与被告**公司接洽之初,经被**公司的同意,被告李*向被告**公司提供了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及账户。大**公司向被**公司的账户上支付了80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被**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该款项交给被告李*,由被告李*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九建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且被**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故该书面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李*能够向被告**公司提供被告九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及账户,可见,被告李*就牡丹**汽车4S店工程在被告九建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曾进行过沟通。

被告**公司知道被**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向该账户汇入800000元预付款,被**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将该款项直接返还给被告**公司,而是交给被告李*,由被告李*处理,由此事实可以推知,被**公司曾向大**公司提供过银行账号,亦可推知,被**公司明知牡丹**汽车4S店工程的存在及该工程由被告李*联系的事实。

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委托被告李*对牡丹**汽车4S店工程进行管理,故可以认定,被**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被告李*系被**公司的委托人。

虽然被**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效,但是,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即可证实被**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的牡丹**汽车4S店工程。

被告李*与被**公司系委托关系,且原告明知被告李*代表被**公司管理工程。被告李*将部分人工交给原告,由原告找工人施工。故该用工合同的双方主体系原告与被**公司。被告李*作为受托人既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公司作为委托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与被**公司存在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原告与九**司是用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公司与被**公司未经过结算,被告**公司是否尚有未付工程款及其数额均不能确定。

关于小班子管理人员工资的欠条,原告主张其垫付了该费用,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无论该小班子管理人员的选任是否符合规定,这些人员已然实际付出劳动,且被告李*已经出具了504000元的欠条,故其工资亦应受到保护。被告李*出具的共计628000元的其他三张欠条,本院已予以采信,原告的以上损失应该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九**司承担,即原告损失的人工费及工资共计1132000元应由被告九**司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人工费等费用共计

1132000元;2.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公司、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被告九**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宣判后,九**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车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车公司是受害者,上**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多数质量不合格,维修返修的费用大量支出。

被上诉人李*给本院合法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以上诉人九**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与被上**车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该协议书的公章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定(文检)字(2013)559号鉴定书鉴定不是九**司公章,上诉人九**司又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被上**车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该协议书公章不是上诉人九**司,其按签订的协议书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向上诉人九**司汇入800000元预付工程款,上诉人九**司收到该预付工程款后,如对该工程款不知情,应将该工程款返还汇款单位即被上**车公司,但上诉人九**司没有将该笔工程款返还被上**车公司,而是将该笔工程款给付了被上诉人李*,说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是被上诉人李*以上诉人九**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同时,上诉人九**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牡丹**汽车4S店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九**司承包,委托被上诉人李*进行项目管理,虽然协议书文头即受委托方为张**,但该协议书第七项第2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受委托方签字为被上诉人李*,已对原受委托方张**更改为被上诉人李*,证实牡丹**汽车4S店工程项目由上诉人九**司承包,且被上诉人李*给另案的被上诉人陆*出具的欠据上也盖有上诉人九**司公章,让被上诉人张**、大**公司确信牡丹**汽车4S店工程项目是上诉人九**司承包。现被上诉人张**在牡丹**汽车4S店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小班子管理人员工资504000元及欠条628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李*出具,原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上诉人九**司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九**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九**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上诉人九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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