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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通**责任公司诉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国有、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司诉称,2013年4月7日,通**司与天**公司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通**司为天**公司加工制作塑钢门窗,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进度付款。通**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后,天**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至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塑钢窗款4628194.40万元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0万元;2、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通**司尚欠将塑钢窗工程款变更为4604674.98元,违约金变更为265254.18元,明确期间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被告辩称

天下地产公司未答辩。

通**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通飞公司与天下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及《塑钢门窗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通飞公司与天下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通飞公司应该按照约定为天下地产公司建设的龙兴福地小区1-3号楼、5-13号楼、15-23号楼、25-33号楼、35、36、38号楼加工制作塑钢门窗,天下地产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给通飞公司工程款的30%,门窗框验收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后付30%工程款,门窗单项工程验收后再付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如天下地产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应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部分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损失;

证据2、龙兴福地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塑钢窗决算书,证明:天**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确认通飞公司的工程量,是按照确认的图纸施工的,数量符合双方的约定;

证据3、《工程付款确认单》及《龙兴福地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通飞公司共为天下地产公司加工制作的塑钢窗价值共为11274674.90元,两份证据均有天下地产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证据4、《塑钢窗移交单》7份,证明:因天下地产公司争议工程是由不同的施工队施工,通**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全部工程均由施工队和天下地产公司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且已经移交给天下地产公司;

证据5、发票13张及付款凭证5张,证明:天下地产公司已支付通飞公司的工程款597万元。

因天下地产公司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通飞公司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7日,通飞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承包范围:龙兴福地小区一期工程中除36#楼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图所标注的塑钢门窗工程”;第六条“开竣工日期(指安装工期,加工生产时间乙方根据安装日期确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并对1至3、5至13、15至23、25至33、35、36、38号楼工程门窗安装的分段控制工期分别进行了约定;第九条第四款“质量合格的工程方可计量,工程计算结果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第十条第一款工程款的结算“分项工程塑钢窗单价315元、塑钢保温玻璃门及塑钢门连窗单价437元和安装费35元,合计11155050元,工程量以最后三方签认的数量为准”、第二款工程款的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30%的预付款”、(二)单位工程塑钢门窗框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三)单位工程塑钢门窗玻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验收部分工程款的30%”、(四)当塑钢窗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剩余5%作为保修金”;第十三条“如承包方不能按合同工期或不能满足总包单位所要求的工期要求,造成工期拖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的部分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如发包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8月1日,通**司与天**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通**司承包龙兴福地花园小区一期工程36#楼的塑钢窗;工程量以每平方410元计算(其中:材料及其它费用每平方米375元,安装费每平方米35元),工程量约为1008平方米,最终以双方签认为准;其他条款见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通**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通**司制作安装的1至3、5至13、15至23、25至33、35、38、40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移交给吉林省**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该物业公司盖章接收。

2013年12月24日,通飞公司与天下地产公司对龙兴福地花园小区一期1至3、5至13、15至23、25至33、35、38、40、43号楼及追加窗工程塑钢门窗面积进行了决算。同日,制作了工程付款确认单,该确认单**工程总造价10777448.58元,扣除5%质保金538872.429元,扣除1%管理费107774.4858元,最后工程造价10130801.67元(不含36号楼);本次付款节点付款4160801.67元,本次付款节点累计付款597万元。

2014年6月30日,通飞公司与天**公司对36号楼65塑钢窗及钢化玻璃面积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工程造价总计497226.4元;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资料齐全,备案合格,按核对后双方确认的造价支付到94%。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承包方应向总包方交纳总价1%的协调管理费;钢化玻璃平方米造价20元;同时说明:1-35#楼去年施工,已结算完毕,结算单已经过给财务。36#为2014年施工。

通**司认可2014年1月26日,天下地产公司支付通**司工程款70万元,至此时,天下地产公司已支付通**司工程款66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与天**公司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及《塑钢门窗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通**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进行施工,根据通**司提交的移交单,证明其已将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1至3、5至13、15至23、25至33、35、38、40、43号楼和追加窗施工工程面积进行决算,确认上述工程款总造价10777448.5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和1%管理费后,天**公司应支付通**司工程款10130801.67元,扣除已支付的667万元,尚欠工程款3460801.67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36号楼的65塑钢窗及钢化玻璃面积进行决算,确认36号楼工程款为497226.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和1%管理费后,天**公司应付通**司工程款467392.82元(497226.40元×94%),天**公司尚欠通**司工程款总计3928194.49元(3460801.67元+467392.8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通**司主张依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其施工的1至3、5至13、15至23、25至33、35、38号楼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日3‰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计算,通**司主张的违约金,即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130%;根据通**司提交的移交单及36号楼工程结算单,证明天下地产公司对通**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交付使用,天下地产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天下地产公司此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通**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施工楼号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晚于2013年11月20日、22日,系通**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司与天下地产公司进行决算后,天下地产公司尚欠通**司工程款3928194.49元,扣除双方合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楼号的工程款及于2014年6月30日才核算完毕,不在通**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的36号楼应付工程款,天下地产公司应支付通**司的违约金工程款为3436559.63元,即扣减40号楼塑钢窗总面积24.21平方米,43号楼塑钢窗总面积15.47平方米、塑钢门总面积10.72平方米、钢化玻璃总面积12.71平方米,追加窗的塑钢窗总面积14.40平方米,再扣减36号楼应付工程款467392.82元,计算公式为:{3928194.49元-[(塑钢窗总面积24.21平方米+43号楼塑钢窗总面积15.47平方米+追加窗的塑钢窗总面积14.40平方米)×350元/平方米]-(43号楼塑钢门总面积10.72平方米×472元/平方米)-(40号楼钢化玻璃总面积12.71平方米)×20元/平方米-36号楼应付的工程款467392.82元]}。综上所述,天下地产公司应支付通**司违约金104242.31元(3427309.43元×5.60%年利率÷12个月×5个月×130%)。

综上,通**司将其承建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完成后,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天下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28194.49元及利息10424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6元、由原告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1元,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负担37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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