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石某某、王*甲与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王*甲与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甲,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焦**,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王*甲诉称,2012年,靖宇县**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靖宇县荷旺苑小区5至10号楼的工程发包给王**,王**将其承包工程的清包转包给石某某之夫张**,并签订了《大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及单价、付款期限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石某某之夫张**及合伙人王*甲积极筹借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开工建设至11月15日完成6栋楼的打桩、5号楼地梁、7号楼承台等工程,并经王**及靖宇县**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却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张**多次催要无果后,被逼无奈,跳楼死亡。经了解得知,靖宇县**有限公司以王**没有资质为由,于2013年6月15日令王**退出所承包的工程。导致实际施工人(张**)无法继续施工,已完工程款没有得到及时进行结算,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高息借款无力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石某某、王**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令靖宇县**有限公司、王**立即给付工程款167487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辩称,1、石某某、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石某某在诉状中自认其丈夫张**与王**签订了《大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即使这份协议属实,那么这份内部承包合同也只对张**和王**具有约束力,对外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石某某、王**当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2、对于被告来说,靖宇县荷旺苑小区5-10号楼及和煦苑4号楼的承包施工人是王**。石某某的丈夫张**与王*甲到底是否真的参与过工程的施工,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投入多少人工费等,被告都不清楚。如果石某某、王*甲在诉状中陈述属实的话,那么石某某的丈夫张**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签订《大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自身负有重大过错,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王**索要工程款,并与王**共同承担该《大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产生的全部后果,这完全是石某某丈夫张**、王*甲同王**之间的事情,和靖宇县**有限公司等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3、王**施工期间,打桩机、桩检测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王**施工期间使用的全部水泥、砂石、钢筋等建筑材料也是被告承担的。根据吉林宏锐**有限公司对王**施工期间荷旺苑5-10号楼及和煦苑4号楼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报告,结合被告实际付出的工程款来看,被告根本不欠王**的工程款。即使如石某某、王*甲在诉状中所称的“靖宇县**有限公司系开发商,对王**没有给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那么现在因为被告根本不欠王**工程款,所以,石某某、王*甲关于要求被告在欠付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鉴于本案石某某、王*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自称与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不欠王**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石某某、王*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钱被告方已经支付,不合格部分在返工期间额外找的人施工。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石某某、王*甲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靖宇县**有限公司、王**是否应给付*某某、王*甲工程款1674870元及利息。

原告石某某、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1、证据名称:靖宇县**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内容:2012年,王**承包了荷旺苑5至10号楼工程,由于王**没有承包资质,2013年王**退出上述工程。证明事项:(1)、靖宇县**有限公司将所开发的靖宇县荷旺苑5至10号楼工程发包给王**;(2)、王**系个人承包,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靖宇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单位责任。(3)、王**退出所承包工程,致使张**与其签订的清包工协议无效,而不能继续履行;

证据2、证据名称:《大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据内容:王**将承包的工程清工转包给张**,合同价款:每平方米450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表,下月3号之前拨款到位,按每月形象进度的70%拨款。除水暖、电外,其余款项完工后一个半月内结清。证明事项:王**将承建的荷旺苑5至10号楼工程清工承包给张**,价款及付款时间约定清楚,但王**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靖宇县**有限公司针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加盖的公章,需要回公司比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能某某证明荷旺苑5至10号楼的承包人是王**,而不是本案石某某、王*甲,石某某、王*甲当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能某某证明石某某、王*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另外,王**所在的长**集团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当然必须无条件地退出工程,张**与没有资质的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履行等,都是张**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份协议是中太建设集团王**与张**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对张**和中太建设集团的王**有约束力,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石某某、王**更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这份协议进一步证明了石某某、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另外,这份协议是否是张**与王**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等,根本无从查清。

王**针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有异议,王**挂靠长春建**有限公司;

对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代表长春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洽谈工程施工事宜,王**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的荷旺苑5-10号楼、和煦苑4号楼工地施工,证明石某某、王**与被告无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石某某、王**针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

通过靖宇县**有限公司的证明事项可以说明,靖宇县**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个人,而且该证据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王**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是2012年8月18日,即在王**没有取得该份授权委托书时已经与靖宇县**有限公司达成了承包协议,承包到了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张**。从而使张**成为靖宇县**有限公司开发荷旺苑工程实际施工人,靖宇县**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建筑法和吉林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办法,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即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故本案石某某、王*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某、王*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王**针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

靖宇县**有限公司委托王**研究此项目。

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供,但认为按石某某、王**的工程量,被告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不欠石某某、王**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1,因系靖宇县**有限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2,因靖宇县**有限公司、王**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因系长春建**有限公司为王**出具,内容系委托王**到靖宇县**有限公司联系住宅工程事宜。但该公司没有与靖宇县**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靖宇县**有限公司只是口头将靖宇县荷旺苑廉租房5-10号楼发包给王**个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石某某、王**举证如下:

证据1、证据名称: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证据内容:2012年8月20日至11月1日发生的误工费227000元、工程量计514452元、给桩机出工量7800元、机械费755778元、填联冻沙量等费用169840元,合计费用1674870元,证明事项:石某某、王*甲已完工5至10号楼的打桩工程,王**及指派的技术员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石某某、王*甲实际发生的费用1674870元没有给付,对此,王**应承担给付义务。现因王**退出上述工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发包方对石某某、王*甲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应承担给付义务;

证据2、证据名称:劳动仲裁申请书,撤诉申请书。证据内容:赵**、郑**等7人向张**、靖宇县**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报酬,靖宇县**有限公司与赵**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工人工资。证明事项:张**是靖宇县荷旺苑小区实际施工人,靖宇县**有限公司没有向张**支付工程款,靖宇县**有限公司同意向赵**支付工资,但实际没有给付,是张**垫付20多万元设备,向赵**等人支付工资;

证据3、证据名称:打桩记录,证据内容:5至10号楼打桩工程施工记录,王**的技术员签字确认。证明事项:石某某之夫张**实际承建的荷旺苑5至10号6栋楼的打桩工程,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索要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依法有据;

证据4、证据名称:工资支付明细,证据内容:2012年8月至11月张**实际支付工资明细;证明事项:张**已实际向工人垫付工资近411728元;

证据5、购买材料协议书,证明:张**出售材料、工具、设备等共计200000元。靖宇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00000元,2013年7月26日靖宇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张**是靖宇县**有限公司开发荷旺苑5-10号楼实际施工人,将设备款出售的200000元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此证据可以同时证明,石某某、王**提交的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属实,而且在靖宇县劳动仲裁的不只是赵**7人,而是30多人,石某某、王**只是复印了其中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这30人所欠工资也不只是200000元。

靖宇县**有限公司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其中的误工费用记录,是石某某、王*甲方自己记录的,至于是否真的发生了误工、误工天数具体是多少,谁的责任、具体什么原因造成的,包括工地上是否真的有这些所谓的误工人员和机械设备,都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如果内部承包协议及误工情况属实的话,石某某、王*甲现在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主张的这些误工费用也只能向王**主张权利;(2)、石某某、王*甲提交的工程量表3张,石某某、王*甲是否真的完成了这些工程量,根本没有证据能某某证明,都是石某某、王*甲自己记录的而已,工程量及金额也都是石某某、王*甲自己单方计算的。同时,石某某、王*甲提交的这些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上面的“长春**公司某某某”的签字,不能作为石某某、王*甲这些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的依据,张**是与“中太建设集团的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长春**公司也不是本案中的施工单位,所以“长春**公司某某某”不论是否真有其人以及他的签字,根本不能证明石某某、王*甲提交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石某某、王*甲主张的相关费用当然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另外,工程是否合格需经质检站等相关部门最后验收才能确定,而且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也不是王**或技术员所能决定的,石某某、王*甲主张的各项不合理费用,如果王**认可,可以要求王**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3年4月份对荷旺苑5至10号楼以及和煦苑4号楼的已完工程量包括打桩机费用、水泥款、钢筋款、人工费等直接费、间接费在内的总工程价款经结算才1660000多点,而现在石某某、王*甲仅就荷旺苑5至10号楼主张的清包费用就达160余万元之多,显然是不可能的;

对证据2石某某、王*甲不能提交原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申请书及撤诉申请书均没有加盖靖宇**委员会的公章,无法确认材料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张**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从没有同意向赵**7人支付工资。而且赵**7人一共才主张了10405元的工资款,那么石某某、王**所称的张**垫付20多万元设备向赵**等人支付工资根本就是不现实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石某某、王*甲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的荷旺苑位于被告开发的康馨花园内,康馨花园内有林业之家、荷旺苑、和煦苑等多个小区,每个小区都有10多个楼号,石某某、王*甲现在提交的记录中有的根本就看不出是荷旺苑工程的打桩,有的还是后补的记录,不能证明是荷旺苑发生的工程量。而且从施工记录来看,载体桩的施工单位是吉林华**限公司,根本不是石某某、王*甲施工的,并且石某某、王*甲提交的这些打桩记录记载的工程量都未经过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石某某、王*甲当然也无权索要所谓的人工费、机械费等;

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石某某、王**提交的这些工资表,首先无法确定这些人员是否在荷旺苑工地上干过活,其次这些工资表上也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根本不能证明石某某、王**是否真的向工资表上的这些人员实际支付了这40多万元的工资;

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朱**是否支付了购买款项,也不能证明石某某、王*甲是否实际用这笔钱发放了钢筋工和其他工资。

王**对石某某、王**的举证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误工费数额不对,工程量不对,在此期间有返工,到劳动仲裁去的人数都是被告开完工资的;

对证据2被告已经拨款;

对证据3明细上签字的人,被告不知道是否是我单位的人,吴**是被告工地总管事的,李某某是被告工地后勤,无权签字;

对证据4明细表不详细,明细表是否是被告出具的不清楚,因为没有被告人员签字;

对证据5张长*自己购买的材料跟被告建筑公司无关。

靖宇县**有限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施工形象进度,证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与王*松方共同确定王*松施工期间在荷旺苑5-10号楼和和煦苑4号楼工地已完工程量情况;

2、吉林宏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证明:吉**公司对被告的荷旺苑5-10号楼和和煦苑4号楼已完工程量,按国际计价标准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61165.80元,能某某证明石某某、王**现在主张的高达1670000余元的费用是错误的;

3、公证书,证明2013年4月15日靖宇县公证处对被告荷旺苑5-10号楼和和煦苑4号楼工程的已完工工程和未施工工程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

4、荷旺苑廉租房5-10号楼、和熙苑4号楼工程结算表,证明:从被告在王**施工期间荷旺苑5-10号楼和和煦苑4号楼工程款付款情况来看,比按国家标准计算工程款造价多拨出了510544.67元,证明被告不欠王**工程款,无法在石某某、王*甲主张的在欠付王**工程款范围内付款。

5、钢筋领料单4张、水泥领料单20张、空心砖领料单1张,证明:王**施工荷旺苑5-10号楼过程中,从靖宇县**有限公司领走钢筋257.99吨,价值1046793.35元、水泥393吨,价值190998元、空心砖1080块,价值2916元,靖宇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总计1240887.35元;

6、预拌砼运输单2张及兴**公司证明,证明:王**施工荷旺苑5-7号楼过程中,靖宇县**有限公司为其支付预拌砼170.5吨,价值63085元;

7、荷旺苑5-10号楼工程资料费用收据,证明:靖宇县**有限公司为王**垫付荷旺苑5-10号楼工程资料费用5000元;

8、叶**等3人收据,证明:靖宇县**有限公司为王**施工的荷旺苑小区垫付工人工资50000元;

9、石某某丈夫张**收据,证明:2012年10月12日,张**代表王**从靖宇县**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50000元;

10、钱某某桩基础工程款收据及明细,证明:打桩人钱某某从靖宇县**有限公司领取的535000元桩基础工程款中,有413000元是王**施工的荷旺苑5-10号楼桩基础支出的工程款;

11、荷旺苑5-10号楼桩检测费用票据6张,证明:靖宇县**有限公司为王**施工的荷旺苑5-10号楼垫付桩检测费用73595元;

12、电费票据3张,证明:2012年,王**施工荷旺苑5-10号楼过程中,靖宇县**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电费62363.73元;

13、吉林宏**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资质证书及监理合同,证明:靖宇县**有限公司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吉林宏**有限公司,同时能某某证明,2012年,王**施工期间工程完成情况,以及吴**、于某某、王**、焦**等人系王**工作人员。以上证据证明了吉林宏**有限公司在王**施工的荷旺苑5-10号楼过程中,已向王**支付工程款达2057931.08元的事实,不欠付王**工程款,法院应驳回石某某、王**的诉讼请求。

石某某、王*甲对靖宇县**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施工形象进度是靖宇县**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施工方张**签字认可,记录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如5号楼的回添土已施工完二分之一以上,该施工进度记载未作,该施工进度制作的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此时王**及张**均在工地施工,在该进度表上却没有其二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要件,不能真实反映张**的实际施工状况;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靖宇县**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宏**司制作,但该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委托手续,所以该制作公司无权对张**施工项目出具工程结算书,而且该工程结算书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7条的法定要件,即该工程结算书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盖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所以,其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来源均不具合法性,因此,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张**实际已完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是多少,是否给付;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靖宇县**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证据后面所附的有关记账凭证均无王**或张**签字确认,因此,其与张**实际施工应得人工费没有任何关联,石某某、王**索要的是张**实际施工发生的人工费,即清包工费用,靖宇县**有限公司所举的材料费、电费、检测费、基础打桩费等,均与石某某、王**索要的费用不发生关联。同时石某某、王**提交的证据2证明张**施工项目费用是约1050000元,而靖宇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却证明支付的费用多达2120000元,显然违背客观常理,任何一个开发单位不可能超预算多达1倍以上支付费用,而且该表中记载所有项目没有一项是支付人工费的,所以证据4不能证明张**实际施工的清包工费用已经得到,故张**提出索要依法有据。不能证明石某某、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该明细表是靖宇县**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

对证据5证明内容系靖宇县**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材料,与石某某、王*甲所要的清包工劳务费不发生关系;

对证据6、7证明的靖宇县**有限公司、王**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与石某某、王*甲所要的清包工劳务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靖宇县**有限公司给付王**的工程款并不代表给付*某某、王*甲的劳务费;

对证据8叶秀*等人非石某某、王*甲所雇佣人员,靖宇县**有限公司给付上述人员代替不了靖宇县**有限公司欠应付石某某、王*甲劳务费;

对证据9需要看收据原件;

对证据10靖宇县**有限公司给付钱某某的工程款与石某某、王*甲所要的劳务费没有法律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靖宇县**有限公司已给付*某某、王*甲应得的劳务费;

对证据11、12证明内容是靖宇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与石某某、王*甲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石某某、王*甲所要清包工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13该公司是否为鉴定单位无证据证实,王**在荷旺苑工地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即使有施工活动与石某某、王*甲所完成的施工工程是不重叠的,所以,该份证实内容与石某某、王*甲所要清包工劳务费没有法律关联性。综上9份(5-13)证据均证实是靖宇县**有限公司、王**之间工程款拨付及工程材料用款事实,与石某某、王*甲所要清包工劳务费没有法律关联,更无法证实石某某、王*甲的所要无法律依据。

王**针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

结算方式双方有异议,正在结算。材料款双方都有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

对证据4款项有异议;

对证据5材料方式没有核对完;

对证据6、7无异议;

对证据8不清楚;

对证据9无异议;

对证据10不清楚;

对证据11、12不详细;

对证据13无异议。

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按工程量算,不欠石某某、王*甲工人工资。1、2012年10月12日及2013年4月5日收据各1张,收款人张**,证明:张**收到150000元工程款和3600元;

2、张**的工人刘**借款(借条2张,1张3600元,1张1500元)证明:王**支付张**工程款4000元。

石某某、王**对王**的举证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15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条明确注明是荷旺苑工地的预付款,不是双方工程结算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不欠石某某、王*甲工程款,只能说明在施工过程中王**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对3600元真实性有异议,初步核对张**笔体和其他签字不一致,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欠条明确写明是欠杨占起的钱,跟王**发包给张**工程无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质证,因刘**本人未到场,该2份欠据内容无法证实此款系王**给付*某某、王**的工程款,并且该2份欠条中没有注明是刘**向何人借款,且有1份没有时间,所以,刘**的2张欠条不能证明是王**给付*某某、王**的工程款,属刘**与他人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靖宇县**有限公司对王**的举证质证认为:

王**与张**之间的费用结算与靖宇县**有限公司无关。

石某某、王*甲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证实:

赵某某是给张**在靖*干活的,什么工地不清楚,张**在王**手中包的活。

石某某、王**对证人赵某某证实没有异议。

靖宇县**有限公司对证人赵某某证实质证认为:

无法查实证人是否在被告工地干过活,证人所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

王**对证人赵某某证实质证认为:

工人是石某某、王**的,但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石某某、王*甲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实:

李某某是王**的施工总工程师,技术员,靖宇县**有限公司跟王**没有正式签订合同,靖宇县**有限公司工程属于垫付工程,靖宇县**有限公司没有考虑王**是否有垫付能力,**清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清队的人工费应由靖宇县**有限公司支付,王**将工程承包给了张**和王*甲5-10号楼。石某某、王*甲提供的施工记录上有李某某签字,都是李某某签的。

石某某、王**对证人李某某证实没有异议。

靖宇县**有限公司对证人李某某证实质证认为:

从证人当某某陈述来看,对靖宇县**有限公司十分不满,而且自己也承认与靖宇县**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所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证人是否是自己所称是王**工程技术人员。

王**对证人李某某证实质证认为:

证人证言不属实,是被告工地管后勤的,

石某某、王*甲申请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王*乙证实:

王*乙是张**的雇工,是做瓦匠工作的,张**给王**打工,王*乙在靖宇县荷旺苑小区5-10号楼施工,张**承包王**的工程。

石某某、王**对证人王*乙证实没有异议。

靖宇县**有限公司对证人王*乙证实质证认为:

证人自称是张**雇佣的人员,其与张**就有利害关系,证人能某某证实张**是给王**打工的,能某某证明靖宇县**有限公司关于石某某、王*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

王**对证人王*乙证实质证认为:

证人是石某某、王**的工人,证明内容无异议。

靖宇县**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于某某证实:

荷旺苑5-10号楼打桩是张**施工的,从2012年施工期结束到2013年张**没干过活,于某某是王**的管理人员,靖宇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5,上面于某某签的字都属实,王**签字也是他本人签的,打桩过程中材料(钢筋、水泥、空心砖)是靖宇县**有限公司提供的,空心砖是4号楼的工程。

石某某、王**对证人于某某证实质证认为:

证人是王**工地材料管理员,其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本案石某某、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明显偏袒于王**一方,其不是工地的财务人员,但却能在时隔3年后证明王**向张*海付款150000元,其证明内容明显有画蛇添足嫌疑,其在王**发问时,对钢筋工罚款的内容也超出了其工作职责范围。该证人证言作为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本人相关事实的定案证据。

靖宇县**有限公司对证人于某某证实没有异议。

王**对证人于某某证实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靖宇县**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钱某某证实:

钱某某打桩,开发商支付535000元,打桩基础的荷旺苑5-10号楼收到机械费413000元。

石某某、王**对证人钱某某证实质证认为:

证人证言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证明内容与石某某、王*甲诉求无关。

靖宇县**有限公司对证人钱某某证实没有异议。

王**对证人钱某某证实质证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石某某、王*甲申请证人赵某某、王*乙出庭证实内容,因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出庭证实靖宇县**有限公司没有与王**签订合同,王**将荷旺苑5-10号楼工程包给了张**和王*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1、3,因靖宇县**有限公司及王**均有异议,王**认为,李**系工地管后勤的,无权签字。本院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1、3不予采信;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2,不能证实靖宇县**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人工资,本院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4,系石某某、王**单方制作,无领取工资人员签名,本院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5,因系靖宇县**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对石某某、王*甲举证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靖宇县**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内容,因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钱某某出庭证实内容,因*某某、王**及王**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1、6、7、13,因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2、4,因*某某、王**与王**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3,因*某某、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5经核对,对其中的钢筋998784.60元、水泥18874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空心砖2916元,因证人于某某证实系用于4号楼工程,非本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8,因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9,因系复印件,石某某、王**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10,因*某某、王**及王**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11,因该票据上未写明系桩检测费用且靖宇县**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检测费用应由王**负担,本院不予采信;对靖宇县**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12,因靖宇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荷旺苑5-10号楼工程所用电费,本院不予采信。

对王**举证的证据1中的张**收到150000元,因石某某、王*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另3600元,因欠条写明系张**欠杨占起的钱,对此,张**与杨占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王**举证的证据2,因借条写明借款人刘**,王**无证据证明刘**借款属于王**给付*某某、王*甲的工程款,故本院对王**举证的证据2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出示2014年10月8日,吉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汇工鉴字(2014)020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及通汇工鉴字(2014)021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石某某、王**及王**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靖宇县**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10月8日吉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汇工鉴字(2014)020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中的工程量及项目套项有异议,对通汇工鉴字(2014)021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出示2014年11月5日,吉林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及《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石某某、王*甲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但因家里没有钱,故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王**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同意重新鉴定,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靖宇县**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石某某、王*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王**不预交鉴定费,无法重新鉴定,本院视为王**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吉林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及《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8月18日承包靖宇县**有限公司开发的靖宇县荷旺苑廉租房5-10号楼工程,但王**未进行施工。

2012年8月18日,张**与王**签订《大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内容、框架结构(1)机械设备、工具、塔吊、三线一丁;(2)架子工所用的料和工具;(3)木工所用的料和工具;(4)吊工、线工、木工、钢筋工、砼工、砌筑工、架子工、水暖电工(上、下水)所用的料和工具;(5)承包栋号内的场地和道路,临时用电拆模后清一次楼;(6)以上各工种必须达到检查合格,如有不合格的由乙方自行修理达到合格,以上五条是乙方的承包范围,除此之外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安排施工。4、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图纸为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5、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表,下月的3号之前拨款到位,按每月的形象进度(包括人工、料和设备)的70%拨款;6、甲方违约责任: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和拨款不到位、超过12小时甲方无条件给予乙方所发生的人工费,实际的70%(即技工150元、力工80元)直到重新开工为止。7、乙方违约责任:因乙方的管理质量、进度达不到甲方的合理要求,甲方有权参与管理和适当的罚款,延误工期超过5日的乙方无条件的退出场地;8、在乙方进入场地后,甲方要有专业的安全员到现场实际指导和监督,以防后患。如出现伤亡事故,双方能调解的就调解。不能调解的由现行的法律为准;9、临建由甲方出资,乙方施工,具体面积根据施工需要,甲方按实际发生在第一次拨款时全部付清;10、乙方把所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在要求的工期内完工后,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除水暖、电留5%的保修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其余款项在完工后半个月内一次结清。本案工程系张**与王*甲合伙承包。

2012年10月12日,张**收到王**给付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2月4日,王**、叶**等3人收到靖宇县**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张**、王**共计收到工程款200000元。

靖宇县**有限公司给付王**工程款:1、2012年9月8日,给付王**商砼170.5吨,370元/吨,价值63085元;2、2013年6月24日,为王**支付5-10号楼工程资料费用5000元;3、付钱某某打桩费413000元;4、给付王**钢筋998784.60元;5、给付王**水泥188748元。合计1668617.60元,加上靖宇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给付王**、叶**等3人工资50000元,共计靖宇县**有限公司支出1718617.60元。

2013年4月22日,吉林**公证处出具(2013)吉靖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内容为,靖宇县**有限公司申请对该公司开发的由王**承建的位于靖宇县靖宇镇西北岗路东,六道街北的靖宇县廉租住房工程荷旺苑5、6、7、8、9、10号楼和工矿棚户区4号楼工程的已完工工程和未施工工程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到现场实地看到荷旺苑5号楼地梁完成,6号楼只完成基础桩施工,7号楼完成基础成台,8号楼完成基础桩施工,9号楼完成截桩,10号楼完成基础桩,开槽没截桩。……。靖**证处公证的荷旺苑5-10号楼已完工程量为张**、王*甲所施工完成。

本院根据原告石某某、王**及被告靖宇县**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8月3日委托吉林通**有限公司对原告石某某、王**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如下:1、根据靖宇县公证处对“靖宇**荷旺苑廉租房5-10号楼”公证的已完工程量,按照《大清包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单价进行人工费鉴定(该人工费为王**及石某某丈夫张**与王**结算依据);2、根据靖宇县公证处对“靖宇**荷旺苑廉租房5-10号楼”公证的已完工程量,按照施工当年定额进行造价鉴定(该工程量造价为王**与靖宇县**有限公司结算依据)。2014年10月8日,吉林通**有限公司出具通汇工鉴字(2014)020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552145元及通汇工鉴字(2014)021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737710元。

针对靖宇县**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吉林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听证会,于2014年11月5日,吉林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997107元及《关于靖宇县康*花园.荷旺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399655元。

另查明,石某某与张**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张**。长春市**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张**死亡证明。张**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说明:“我自愿放弃父亲张**在靖**丰公司应得工程款的继承权,并同意由母亲石某某继承直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石某某、王*甲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靖宇县荷旺苑廉租房5-10号楼系由靖宇县**有限公司开发,靖宇县**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承包,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张**与王*甲合伙进行施工,因此,张**、王*甲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张**已死亡,其子张**放弃该笔工程款的继承权,其妻石某某为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石某某、王*甲有权以发包人靖宇县**有限公司、转包人王**为被告进行起诉,因此,石某某、王*甲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靖宇县**有限公司、王**是否应给付原告石某某、王*甲工程款1674870元及利息问题。靖宇县**有限公司将靖宇县荷旺苑廉租房5-10号楼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王**承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靖宇县**有限公司与王**之间承包合同无效,因此,王**与张**之间签订的《大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中,王**于2012年10月12日给付张**工程款150000元;靖宇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王*甲、叶**等工人工资50000元。石某某、王*甲共计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经吉林通**有限公司鉴定:石某某、王*甲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9655元,故王**应给付*欠石某某、王*甲的工程款199655元。关于工程款199655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吉林通**有限公司鉴定王**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97107元,靖宇县**有限公司已给付王**工程款1718617.60元(含给付王**、叶**等工人工资50000元),靖宇县**有限公司已不欠王**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石某某、王**要求靖宇县**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某某、王*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9655元,王**及靖宇县**有限公司已给付*某某、王*甲工程款200000元,王**尚应给付*某某、王*甲工程款199655元及利息,靖宇县**有限公司已不欠王**工程款,因此,靖宇县**有限公司不应对石某某、王*甲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某某、王*甲工程款1996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4元,由原告负担17505元、被告王**负担2369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52848元、被告王**负担7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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