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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隆房**有限公司、华隆房**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李**与牡丹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华隆房地**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阳*分公司)、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华**司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司及华**司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诉争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况且诉争工程未验收合格也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李**为工程转包人不正确。李**不具备转包的资格,其也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艾**是实际施工人,所以牡丹江**责任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牡丹江**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通过华**司及华**司阳*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其与鞠广阔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及与鞠广阔任法人代表的黑龙江**发公司之间签订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记载,并结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材料账目、往来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华**司及华**司阳*分公司知晓并同意鞠广阔以华**司阳*分公司的名义开发本案诉争工程。华**司及华**司阳*分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多年的企业,应当知晓出借资质挂靠开发的法律后果,所以其提出的与本案诉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李**的主体资格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从原审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李**承包工程的价款高于其将工程包给牡丹江**责任公司的价款。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及原审抗辩时李**都是以发包方的身份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和提供相应的材料票据,故其提出的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再审申请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华隆房**有限公司、华隆房**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隆房**有限公司、华隆房**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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