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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张**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张**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付**、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8日,付**、张**与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张**将其与付**共同在五大连池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承包的通乡公路中的富强村、和安村、星火村、民兴村白色路面发包给徐**,合同约定付**、张**负责提供工程所需沙石、水泥,并及时运到料场,数量、质量要满足工程需要,并提供用水。必须保证徐**所用施工材料,保证正常施工,如发生停工待料后果由张**负责。拨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款,徐**必须保证按时完成工期,如不能保证工期造成损失由徐**负全责。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前。付**、张**按照发交通局的规定,将四段公路所需全部原材料水泥等全部运到各个公路的料场。所承包修建的富强村、和安村、民兴村通乡公路,按合同已于2010年9月末竣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星火村通乡公路全长6.1公里,徐**在2010年10月1日前只修完了4公里水稳,487米的白色路面,剩余的工程没有完工。2011年,张**、付**只好另找施工队进行修建,因2010年徐**未修完路段所剩的水泥存留时间过长,已不符合修路要求,张**又通过交通局补进200吨水泥,将徐**做了4公里水稳路面进行修建,水泥价值为92,000.00元。剩余1.5公里仍未修筑,2013年付**、张**又在交通局购买水泥42.5级330吨,每吨610.00元计201,300.00元;32.5级水泥105吨,每吨500.00元计52,500.00元,两项合计253,800.00元。再次将1.5公里白色路面修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徐**未按时完工给付**、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徐**承担,徐**应赔偿付**、张**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253,800.00元。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付**、张**的诉讼请求,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在2011年徐**诉付**、张**拖欠工程款一案中,付**、张**提起了反诉,这部分的请求是其反诉中的一部分。2010年6月8日,徐**在施工前,交通局已将所修路段原材料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徐**所承揽的工程是包清工,按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在竣工之日如果工程没有完工,所剩的水泥等原材料都在现场堆放,实际损失当时已经产生。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1)五民初字第879号民事一审案件中作出了裁决,驳回了付**、张**这一部分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在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19日,付**、张**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经审查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付**、张**对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付**、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2011年徐**诉付**、张**拖欠工程款一案中,付**、张**提出了反诉,本案诉讼请求是反诉中的一部份,(2011)五民初字第879号民事案件作出了判决,以“张**主张星火村路段仍未修完的1.5公里所需原材料的损失证据不足,且现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言外之意等修完后,才实际发生,另行起诉,所以付**、张**对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在2013年该路段修完后,于2013年12月18日就此提起了诉讼,法院应当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付**、张**主张徐**未按时完工,给付**、张**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审法院审理徐**诉付**、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付**、张**提起反诉,要求徐**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张**反诉请求,付**、张**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付**、张**提起反诉中已包括本案诉讼请求,现付**、张**以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付**、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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