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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肇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肇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黑**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泰**司与龙**司签订《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给排水工程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由泰**司包工包料,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价,给排水工程单价为每延长米950.00元、道路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0元。泰**司按期施工完毕。期间,泰**司还为龙**司施工合同外工程,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2011年7月1日,经双方验收合同内工程量,确定给排水工程施工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施工3124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3,496,825.00元,龙**司给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尚欠工程款9,717,510.71元。经多次索要,龙**司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泰**司诉至法院,要求龙**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9,717,510.71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9,717,510.71元×6.4%×2年)。

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唐**为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了泰**司公章,证明泰**司具有承担本案工程资质,属于有权承包施工。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是证据原件,不予质证。

2、2009年7月24日泰**司与龙**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合同》、2009年7月24日泰**司与龙**司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为固定价,给排水工程单价为每延长米950.00元、道路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0元,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按照固定价计算,工程总价款23,496,825.00元,另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扣除龙**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717,510.71元。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上述两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11年7月1日《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各一份,证明泰**司与龙**司对合同施工的内容进行确定,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按照固定价计算,工程总价款23,496,825.00元,另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扣除龙**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717,510.71元。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两份实测清单上签字的王*未向龙**司报告过,也未测算过管道工程和道路工程的施工量,而且管道工程和道路工程没有请过监理公司,是泰**司单方制作的测算单,到目前为止泰**司也没有施工完毕,而且该证据中没有标注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龙**司对工程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4、2013年7月23日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龙**司已经给付泰**司工程款16,501,830.00元。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预付款明细表,龙**司给付泰**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量50%,还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记账。

5、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一份和加盖泰**司公章的2011年5月11日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给排水合同和道路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为2,722,515.71元。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泰**司单独出具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和工程决算书,未与龙**司核对过,没有相应路基软塌的地质报告,说明未真实发生,也不存在两份合同外的工程量,而且工程没有竣工不存在结算问题,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鉴定出来。

6、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25日催款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泰**司曾向龙**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当时主张700余万元。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认可,龙**司未收到催款函,也不认可泰**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

7、投标文件的副本一份,证明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泰**司为龙**司施工的工程,是在招投标文件基础上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合同》和《道路工程合同》。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工程确实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施工,应该有招标文件;如果泰**司中标,应有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互相印证;工程总造价不能以合同的取费标准认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按同期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确认。

8、2010年5月6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页(雨水排水管);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页(6%水泥稳定砂砾底基层),证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认定,2010年5月6日记录中加盖张**印章,监理单位郑**的印章建黑注监工字第05-0826号(工艺),技术员负责人徐**签字盖章,质检员李国有签字盖章,2010年5月19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盖有张**的印章,监理单位杨*和签字,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徐**签字并盖章,质检员李国有签字并盖章。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均有异议,龙**司要求不是加盖公章而是签字,龙**司没有聘用监理单位,龙**司不清楚为什么要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郑**和道路实测量单中的不是一个人,也不能证明杨**是监理单位工作人员。

9、2011年11月30日往来账目的确认书和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确认,龙**司尚欠泰**司6,801,244.48元;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计拨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龙**司从未给泰**司出具过往来账目确认书,泰**司提供的往来账目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为电脑合成,龙**司加盖公章时全是用印油,不用打印色。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泰**司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但到目前为止泰**司未将两项工程施工完毕,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更没有结算,泰**司无权向龙**司主张工程款。2、因泰**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已给龙**司造成损失,此损失应该由泰**司赔偿,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此两项工程均没有合同外工程,因此龙**司不同意给付泰**司工程款2,722,515.71元。4、工程完成量及质量是否合格以司法鉴定为准,故泰**司申请司法鉴定。5、因为没有完工结算,故不存在工程款利息问题。综上,泰**司所诉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现又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请法院驳回泰**司的诉讼请求。

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井**为证明龙**司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28张,证明泰**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还未完工。

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交接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照片中未体现拍摄时间,该份证据系2013年9月2日开庭后为了应诉而进行拍摄,如果是2009年、2010年拍摄的照片,在进行实测和拨款的时候,龙**司肯定会提出异议,明细账中体现2010年4月、2010年7月、2010年11月、2011年7月龙**司一直给付泰**司工程款。

2、《管线工程量实测情况》和《化工厂场内道路工程明细》各一份,证明龙**司实测泰**司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量为11808延长米、道路工程量为29667.23米,没有合同外工程,司法鉴定时可以作为参考,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道路根本没有完工,路缘石和沥青灌缝没完成,雨排盖没完成,检查井也没有清理,延长米之内的都应该完成,泰**司没有完成,不能算已经完工。

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来源均有异议,管线工程量实测情况是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是在本案提起诉讼前两天,未体现进行实测的工作人员,泰**司在2011年7月1日已将工程交付龙**司使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场,另外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认可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数量有争议,双方的建设合同关系属实。

3、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一份,加盖安全监理工程师赵**印章,提供的工程项目与本案的工程项目无关,只是提供的样子,证明工程量确认表应该有图像,有监理单位的名章,有监理工程师的编号,泰**司提供的所有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都没有,泰**司为龙**司在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时没有请过监理公司。

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2012年7月10日现场签证表是迎恩路改造工程的表,这个表不能佐证本案中实际确认工程的具体情况,泰**司是2011年进行施工,不能用另外的工程确认表佐证泰**司提供的工程确认表无效。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泰**司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6号证据,因泰**司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且龙**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因证据上仅有建设单位代表王*、监理单位代表郑**、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王*签名,未加盖各单位的公章,龙**司对建设单位代表王*的签名不予认可,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的签名为本人签名,故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因龙**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中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不能证明给排水合同和道路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722,515.71元,故不予采信,工程决算书系泰**司单方制作,且龙**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因龙**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泰**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泰**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过招投标,故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因不能证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质量的认定,故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中的往来账目确认书中仅体现龙**司与泰**司往来账户余额为6,801,244.48元,但未体现此笔往来账目是泰**司为龙**司施工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故不予采信;付款明细中的付款日期与2013年1月23日核算项目明细账中的付款日期及付款数额不相符,故不予采信。

龙**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该组照片中未体现拍摄时间,且通过照片不能证明泰**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因系龙**司单方制作,且泰**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泰**司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泰**司主张其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4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龙**司认为泰**司为其施工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1808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29667.23平方米。泰**司主张其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496,825.00元,扣除龙**司已经给付泰**司的工程款16,501,830.00元,尚欠工程款6,994,995.00元。泰**司主张其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之外的工程,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龙**司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泰**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泰**司不同意对龙**司申请鉴定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现泰**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龙**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243,841.28元,由龙**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为龙**司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清楚,但泰**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而龙**司申请对泰**司已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现根据泰**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泰**司为龙**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及龙**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故泰**司要求龙**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994,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司主张在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泰**司为龙**司施工其他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泰**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泰**司要求龙**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的工程款2,722,51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泰**司要求龙**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管道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9,717,510.71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所以其要求龙**司给付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肇东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河**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及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68.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肇**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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