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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安市工程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安市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与被上诉**程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负责人林**,被上诉人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任*二建北安经理部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联营公司下属安装工程施工队承包人李*诉求工程款55,29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北安市人民法院以“因联营公司与任*二建北安经理部工程结算纠纷案尚在黑河**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且此案与本诉讼案件事实有关联,其处理结果会对本案的审理有影响”为由中止审理,任*二建北安经理部与联营公司工程款结算案以黑龙**民法院(2006)第178号民事判决审结以后,又恢复审理。经北安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90号和黑河**民法院(2008)第24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任*二建北安经理部给付李*工程款55,290.00元,利息10,155.39元,诉讼费2,473.00元。任*二建北安经理部不服以上两个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民法院2011年驳回任*二建北安经理部再审申请,2008年北安市人民法院(2008)北法执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任*二建北安经理部被迫履行了给付义务。李*同联营公司、任*二建北安经理部签有《承包合同》,施工到2011年6月12日退出,施工价值55,290.00元,由张**、刘*实际是刘**接续施工,张**、刘*实际就是刘**同联营公司、任*二建北安经理部签有《承包合同》,任*二建北安经理部又与张**、刘*实际就是刘**签有《建筑安装承包补充协议书》。2004年,联营公司诉求任*二建北安经理部给付拖欠工程款,经黑河市、黑龙江省两级法院审结,黑龙**民法院(2006)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联营公司八个队施工总价值为14,404,837.21元,其中安装工程价值为1,590,831.79元,认定给付联营公司工程款2064万余元,判决联营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619万余元。安装工程价值1,590,831.79元就是联营公司承包的全部安装工程的价值,此事实证明,李*施工价值55,290.00元已被联营公司结算过去,并已冲减往来账,即冲减任*二建北安经理部给付的工程款数量,李*又通过诉讼结算一次,任*二建北安经理部又被迫给付一次55,290.00元,属重复给付,那么联营公司结算过去的李*的施工价值55,290.00元应予返还。1、请求判决联营公司返还被其重复结算过去的李*施工的工程价值55,290.00元。2、请求判决联营公司给付自李*诉求给付利息之日200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55,29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法院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任丘二**理部系1999年9月13日成立的非法人组织,于2009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任丘二建北安经理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任*二**理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原审中,任*二**理部负责人林**出示了委托书,委托书是由任*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任*二**理部是任**公司在北安市设立的分公司,委托任*二**理部处理北安工程项目善后事宜,如涉及诉讼,委托以任*二**理部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权限:诉讼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至任*二**理部善后事宜处理完结之日。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准予立案,以任*二**理部提起诉讼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2004年联营公司下属安装施工队负责人之一李*提起诉求由任*二**理部给付工程款55,290.00元及利息时,被北安市人民法院(2004)第90号和黑河**民法院(2008)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认定李*和任*二**理部主体适格,现任*二**理部就同一事实向联营公司主张返还55,290.00元,原审法院又认定任*二**理部主体不适格,系双重标准,有悖公平。3、虽然任*二**理部是任**公司的分公司,但北安的工程由任*二**理部实施,建房与售房均由任*二**理部完成,工商管理办法及公司法均规定允许歇业、停业、取消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处理善后事宜,原审法院裁决违法法律规定。4、任*二**理部在以往共涉及24起案件,从基层法院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认定任*二**理部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任*二**理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丘二**理部系任丘**公司在北安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于1999年9月13日依法登记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任丘二**理部于2009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实际注销,其仍可以任丘二**理部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丘二**理部的起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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