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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垦民初字第4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鼎**司所有的位于黑龙**三管理局局直**花园小区10号楼的车库、住宅楼进行了查封。于2013年5月28日、29日、11月20日、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薛**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请求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经本院进行调解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被告在黑龙江**理局局直开发鼎钧小区7号、10号楼,要求原告的施工队挂靠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施工合同)。2011年7月6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大包7号、10号楼,承包价格为:住宅(二楼以上)1,250元/平方米,一层(车库)1,300元/平方米。原告进入工地后,被告违反约定,将7号楼收回自行施工,将10号楼交由原告施工。10号楼总建筑面积为7144.70平方米。其中一层1430.99平方米,2-5层5713.71平方米,工程费用应为9,002,774元。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按时拨款,导致工期延误,跨年度施工。10号楼在2012年8月末竣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被告强行让回迁户和购楼户入住。10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增加钢筋47.7吨,额外增加的钢筋材料款为249,327元,人工费46,364元,合计295,691元;原120墙改为240墙,3-5楼层增加构造柱,5层增加挑梁后尾,以上额外增加工程款(含人工费)119,417元;10号楼图纸标高2.8米,施工时原告按照丁总经理要求层高增加到3米,导致额外增加工程款(含人工费)144,184元。10号楼竣工时,实际工程款为9,562,066元,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7,014,2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47,821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450,000元,7.6%的税金396,3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1,425元。因被告不能按时拨款,导致工程跨年度施工,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522,590元。包括:1、楼房周围填土越冬保护,雇佣机械16,000元,人工费12,000元;2、珍珠岩材料费68,500元;3、2012年人工清理土及珍珠岩费用10,000元;4、塔吊及机械费用250,000元(塔吊两个,每个塔吊每年租金75,000元,合计150,000元,搅拌机及各种施工机械费用100,000元);5、冬季打更人工费30,000元(2人×3,000元/月×5个月);6、施工管理人员费107,100元(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7140平方米);7、外架钢管租金28,990元(322元/天×3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不予结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01,425元,跨年度施工直接损失522,590元,合计2,224,015元。

被告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王**通过挂靠南岗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对承包形式、工程造价、结算付款方式、开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王**向答辩人出具了《施工进度计划表》,再次明确了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因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施工人员紧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等现象导致工期延误,至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协议约定第一批工程款于2011年8月24日二层现浇板完成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但由于王**的施工人员紧缺导致2011年9月5日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第二批工程款应在2011年9月2日三层平口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但由于王**的管理人员不到位,施工现场混乱,导致2011年9月18日完工,造成工期延误;此外,王**还存在擅自变更基础柱钢筋影响工程质量,后续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上访导致施工中断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已经造成答辩人支付回迁户、购房人进户延期补偿款166,800元。因王**中途停止施工,答辩人为保证工程完工,又委托第三方施工支出工程款1,063,400元。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总造价为8,964,049.50元,其中已经支付给王**工程款7,900,000余元,其他费用2,227,100元(支付第三方工程款1,063,400元,扣留质保金448,200元,税金404,900元,进户延期补偿款166,800元,设备、材料款75,500元,相关部门未交费用68,300元)。综上,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加上应扣留的质保金已经接近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加上其余费用已经超过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多出的工程款项是由于王**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王**赔偿给答辩人。王**的本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反诉有理,请求:1、判令王**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王**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对工程施工不合格处履行维修义务;3、由王**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开发的鼎钧花园小区10号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对施工面积、范围、承包形式、承包价格、拨款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延误工期赔偿损失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事实,证明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合同应予赔偿。

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原告个人承包经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3、一组证据(包含工程变更增加预算作价表三份、监理王**、被告现场负责人郑**证明的工程变更单三份、借据一份、销售单两份),欲证明因为钢筋量增加,额外增加费用295,691元,楼房墙体的改动额外增加工程款119,417元,楼房标高增高额外增加144,18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除两份变更证明、一份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工程为按图施工,如果有变更,应当有施工图纸并且经过建设部门备案,王**个人签字,但没有监理部门的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郑**不是被告员工,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钢筋采购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有额外增加的工程款。

4、塔吊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因该工程租赁两台塔吊,由于被告延期拨款导致工期延期,延长塔吊租赁期限,造成租赁费用损失1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延期租赁塔吊的事实。涉案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塔吊租赁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承担费用。

5、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欲证明因被告延期拨款导致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损失28,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租赁物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承担范畴。

6、聘用合同,欲证明因工期延误,原告继续聘用工地管理人员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人工费用应自行承担。

7、鼎*花园10号楼工程进度,欲证明截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0%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拨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监理单位加盖的公章,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将提供该时间段原告违约,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证据。

8、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拨款,并且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违反双方合同先完成工程量后拨款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实际发生的钢筋数量,即使存在钢筋增量,也是原告经营风险内应当承担的。

9、确认书、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1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一项即为457,372元,也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按期足额给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承包形式,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将收到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是支持政府相关部门工作,在应付工程款之外又向原告支付近500,000元,该笔垫付资金应当折抵后期工程款。

10、原告支付工程税金证明,欲证明原告对于10号楼工程已经支付税金304,000元,原告主张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11、鼎*花园10号楼算账明细,欲证明10号楼工程总造价是9,561,716元(不含延期拨款导致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该明细为原告项目经理薛**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双方的合同中确定了计算方式,应为施工图纸确定工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被告方确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964,049.50元。

12、鼎*花园10号楼算账明细,欲证明被告实际拨付工程款6,694,245元,加上原告拖欠的税金204,762元,被告实际折合拨款6,899,0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27,287元(不含原告的工程保证金440,000元),该明细为原告项目经理薛**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所陈述的数额。

13、鼎*花园10号楼施工误工情况,欲证明该工程延期交工的原因,该情况为原告项目经理薛**统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14、保证书,欲证明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内业资料交给九三建设局保存,并非原告不协助被告对楼房进行验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中反映的内容无法核实,建设局接收该材料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收取凭证。

15、鼎*花园10号楼工地进展情况,为原告项目经理薛**出具。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2012年6月16日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拨款承诺,致使工程在7月15日无法完工,实际到8月末完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16、证人朱*出庭陈述证言,内容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其与儿子在工地打更,看工地,工地开工的时候,干些零活,其和儿子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为王**没有钱给付工资,经过上访,通过劳动部门于2012年11月给付的全部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人不知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内容,也不知道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

17、证人王*出庭陈述证言,证言内容与朱*一致,王*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表述的被告拖欠工程款是听王**说的,不知道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

18、证人李*出庭陈述证言,内容为:证人于2012年4月28日至8月初在鼎钧花园工地担任放线员,月工资3,000元,鼎**司欠付王**工程款,王**拖欠证人工资,通过劳动局发的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表述的被告拖欠工程款是听王**说的,不知道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

19、证人韩某出庭陈述证言,内容为:证人于2011年8月20日至11月15日在工地担任技术员,实际施工中,楼层从2.8米改到3米。内墙设计从120厘米改为240厘米,构造柱钢筋从二层改为到五层,挑梁图纸设计加长为3.25米。鼎**司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在劳动局、建设局协调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证人协同算的账,知道鼎**司欠付王**工程款。工程的变更是鼎**司的张*告诉证人在图纸的基础上进行变更施工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陈述了工程图纸有变更,但在被告提问时陈述没有见过变更的图纸,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

20、证人薛**出庭陈述证言,内容为:证人从2011年7月8日开工时即到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时拨款,导致拖欠工资,工人上访。因工期拖延,原告多支付了租赁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变更。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以偏概全,未客观陈述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况,故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21、技术联系(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墙体、层高的变更经过当时工程监理、被告方技术负责人,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被告应当承担因变更而增加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认为技术联系单上仅有南**司盖章,没有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实的内容不成立。变更通知单中层高变化是在合同签订前约定的,踏步高度变化不会产生成本增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有当时工地监理王**及被告代表郑**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被告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延期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虽然证人出庭证实了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因有监理张久县签字,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因有南**公司印章、财务会计签字及原告认可的税金扣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12、15,被告不认可,实际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被告不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4,有诉前解决双方纠纷的建设局黄**局长签字,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17、18、19、20,系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且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1,被告虽对举证时间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属于法院要求原告出示的内业资料,且有监理王**及被告技术负责人张有贵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一组证据,包括《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合同包括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图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格,工程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合格率为100%,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称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总监理工程师认定确认变更的部分可以进行变更。

2、施工进度计划表,欲证明原告承诺的具体施工进度日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开始施工时的计划,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延期拨款等原因导致没有按照计划执行。

3、委托书,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王**,王**委托薛**为施工负责人,施工期间全权代表王**履行职责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4、承诺书,欲证明薛**代王**承诺如果不按期竣工,自愿承担拆迁户的补偿费用,按每迟延一天,向鼎**司支付工程总造价5%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承诺书后期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期拨款、与部分拆迁户没有协商好阻碍施工导致工程延期。

5、鼎*花园小区10号楼质量、进度保证书,欲证明原告在施工初期管理、施工人员不到位,施工现场混乱的事实,同时证明如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情况,鼎*公司有权不支付王**垫付的工程款,对于不能按期完工,造成拖延,每天罚款20,000元,鼎*公司可以在拨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鼎*公司以不签订该保证书,就不予拨付工程款为由要挟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鼎*公司也未足额按期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

6、工程拨款申请表,欲证明虽然原告延误工期,但鼎*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申请表,不是原告申请被告拨款的申请表,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当以双方对账的事实为准。

7、一组证据,包括保证书一份、现场整改通知单两份、鼎钧花园小区10号楼会议纪要一份、罚款通知单一份、工期延误整改罚款通知单一份、工作联系单三份、检查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工期延误、已完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以不签订保证书就不予拨款要挟原告签字,单方罚款不具有合法性,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已经纠正,不存在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延误工期情况,后期收尾零活没有完工,是因为被告没有拨款造成的,检查记录的内容是在原告施工基本结束后,被告单方作出的,现实的内容也是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问题,原告对工程留有质保金,与被告不按期拨款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鼎*花园10号楼第二次对账情况会议纪要一份、付款明细一组,欲证明至2012年8月20日止,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363,500元,而原告认可已付7,900,000元的事实,涉案工程尚有多处未完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纪要是双方在建设局就各自主张提出的意见的记载,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和被告拨款情况。

9、一组证据,包括确认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承认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确认书、协议书、收条无异议。对承诺书中拨款150,000元无异议,认为印证了被告不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承认书与本案无关。

10、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中变更通知单两份及技术联系单一份,欲说明通知单及联系单中提及的基础底板钢筋间距设计变更变大,钢筋直径减少,均减少了工程成本。水暖设计变更单中的总水表未安装,工程成本降低造成安全隐患。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无原告签字,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中的三份工作联系单,并非原、被告之间联系单,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中有原告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因该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中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6日,鼎**司与南**公司、王**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南**公司与王**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南**公司承建黑龙**总局九三分局鼎钧花园小区7号楼、10号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按产权部门测算实际面积为工程量计算标准;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按建筑面积1,250元/平方米,其中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含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施工税费、规费)。商服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250元,车库每平方米增加50元;乙方(南**公司)垫付每栋楼二层主体以下部分,二层现浇板完成付工程总造价15%,以上每层平口支付工程总造价8%的工程款。主体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进入抹灰装修阶段,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装完塑钢抹灰人员到位,抹完一层付工程总造价的10%,室内抹灰完成付总造价的10%,外墙全部完成,付总造价的10%,水暖电工程达到验收时款项拨付至总造价的90%。验收合格后30天内必须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如不按时结算,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鼎**司)按每日余下工程款的1%赔付给乙方作为滞纳金。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遇到施工图纸设计问题,由甲方组织图纸会审,乙方提出问题,否则造成停工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遇以上问题及需要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图,甲方住工地总指挥签字,总监理工程师认定后方可施工,现场签证一律不进入结算,如遇有工料费一次变更大于2,000元以上的,双方现场协商(计取10%的税费)。10号楼自2011年7月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鼎**司及南**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鼎**司与王**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除工程造价内容(含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施工税费、规费,乙方王**只负责工程总造价款的7.6%)外,其余内容与《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合同由鼎**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王**本人签字。南**公司与王**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根据哈**(2011)第6号文件《南**公司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办法》中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王**接受南**公司与鼎**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各项条款,南**公司同意将鼎钧花园小区7号楼、10号楼的工程项目部交由王**承包经营,并由南**公司任命王**为此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此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黑龙**总局九三分局鼎钧花园小区7号楼、10号楼,单位工程面积及总面积为:7号楼建筑面积8711.16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6884.75平方米,合计面积15595.91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工程结算为准;承包经营方式为个人承包经营。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拨付工期均按《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执行,此外双方约定南**公司应扣缴的费用为营业税、所得税、各种规费、企业管理费合计为工程总造价的9.91%,扣缴时间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同等时间;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的1%,履行财务手续。合同签订后,王**及鼎**司按约履行,王**施工10号楼,并委托薛**为10号楼施工负责人。

2011年7月27日,鼎**司召开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的会议决定:10号楼在施工中每平方米钢筋含量为32公斤以内,超过的钢筋及费用款由建设单位补偿给施工单位。按照双方认可一层面积1430.99平方米,二至五层面积5698.70平方米计算钢筋重量应为228.15吨,变更后10号楼钢筋总重为270.89吨,损耗重为5.418吨;在施工中,10号楼楼层高度由图纸设计的2.8米层高,变更为3米层高;10号楼二至五层的墙体、五层挑梁、阳台门、外墙窗均有所变更。基于上述变更层高增加20厘米增加费用为144,184.95元,墙体改动增加费用为119,417元,钢筋量增加费用为295,691元。

在合同履行中,鼎*公司以通知单形式对王**施工进行监督,以会议形式对不同阶段工作进行总结、安排。王**向鼎*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书等形式承诺及时解决施工问题。

2012年6月16日,鼎**司与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按照目前的进度,甲方(鼎**司)在(拨款及时到位)不差钱的情况下,乙方(王**)保证在一个月内(7月16日)达到竣工验收状态(完工拨款按原合同执行),经双方共同认可,钢筋若超量200,000元以上,甲方在10日内先行拨付100,000元钢筋超量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结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0,000元的场地清理赔偿款(暂设、办公室、库房等),乙方在两日内搬清,将场地交给甲方,否则双倍返还赔偿款。在此期间不得影响7号楼的正常施工,同时甲方保证不得影响10号楼正常施工。该协议后未实际履行。2012年8月20日,双方在黑龙**三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对账,双方对房屋总造价、开发单位拨款、施工中取消项目、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向黑龙**三管理局上访,2012年12月9日,在黑龙**三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公安局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至12月9日应付工人工资为457,372元。同时双方就10号楼施工建设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王**)先行将鼎*花园小区10号楼工程内业资料交由黑龙**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管;2、由黑龙**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40,000元。此款原由甲方向人社局缴纳,已由双方确认折抵应付工程款;3、剩余部分317,732元,支取建设局替甲方向人社局缴纳的工资准备金,此款支取后折抵甲方向乙方应付工程款。至此乙方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甲方不再承担10号楼任何人工费。该协议签订后,王**将10号楼内业资料交给建设局,该局黄**局长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双方关于10号楼工程款账目算清之前,不向鼎**司交付内业资料。同年12月15日,王**出具两份收条,认可收到的460,000元为鼎**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王**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002,424元,鼎**司主张工程总造价按照图纸计算为8,964,049.50元(其中车库1430.99平方米,造价1,860,287元,住宅二至五层5683.01平方米,造价7,103,762.50元)。王**认可鼎**司拨款7,214,415元,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及税金为789,525元(质保金430,885元+税金358,640元)。双方同意二至五层面积按照5698.70平方米计算。2013年11月20日庭审结束后,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工程资料,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内容进行核实。原告提供了工程资料(第一册),2014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举示其中的技术联系(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被告对工程资料中两份变更通知及一份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出说明。

另查明,鼎**司已经将10号楼房屋对外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本案所涉及10号楼工程的履行主体,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但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就使用,应以交付使用的时间作为竣工日期。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车库1430.99平方米,二至五层5698.70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10号楼房工程款为8,983,662元。被告反驳称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包含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因被告对此反驳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不能将该款计入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对于其提供的付款明细数额中原告认可拨付的7,214,415元予以确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769,247元(8,983,662元-7,214,415元);原告在10号楼施工过程中,层高、墙体、钢筋量均有变更,原告因此主张增加的费用,亦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层高增加费用144,184.95元,墙体改动增加费用119,417元,钢筋量增加费用295,691元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及税金为789,525元(质保金430,885元+税金358,640元)。原告主张的跨年度施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未足额拨款所致,故该项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539,014.95元(1,769,247元+144,184.95元+119,417元+295,691元-789,525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问题,因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已经将工程内业资料交给黑龙**三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管,被告可向该局索取。原告作为施工人对工程的质量缺陷负有保修义务,因原告在诉讼主张中已将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如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可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539,0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6元,由原告王**负担7,631元,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16,985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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