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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装公司与黑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波饮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垦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浓波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华**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净化空调、排风安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彩钢板、净化空调送风回风、排风、空调机组制作安装、水井房钢构工程委托给原告安装施工,工程造价29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同年9月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及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20,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775元,合计196,7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浓*饮品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其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按GMP十万级标准完成工程施工的质量标准。该项工程经国家**验中心检测没有达到十万级标准,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无法取得GMP认证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其中空调机组制作没有施工安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由于股权转让,本案所涉及的空调安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净化空调、排风安装合同》,被告将彩钢板、净化空调送风回风、排风、空调机组制作安装、水井房钢构工程委托给原告安装施工,工程造价29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同年9月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2年1月20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和20,000元,合计给付1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将80%的股权转让给高峰,现高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净化空调、排风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是否应当清偿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务。

关于原告是否履约问题。被告已于2010年9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使用,并且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没有建筑安装资质以及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按年贷款利率5.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25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是否应当清偿其变更前的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其企业内部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外清偿债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利息19,125元,合计189,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浓波饮品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取得工程承包相应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审被上诉人出示的资质证书为复印件,且无年检,资质已失效。涉案工程施工企业应具备净化空调设备安装资质,而非被上诉人提供的机电安装资质。2.被上诉人没有达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按GMP十万级标准完成工程施工”的质量标准,该项标准属国家强制性验收标准,验收部门为国家食品监督检测中心。本案的验收单位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达到GMP十万级施工标准,因此无法取得GMP认证书。故施工合同无效且未达到施工标准,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二、应追加杨**为被告,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杨**为被告的申请,既无书面通知杨**参加诉讼,也无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程序不合法。2.追加杨**为被告于法有据。一是2012年11月26日高峰与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杨**承诺股权转让前上诉人的一切债务由其承担。此案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系股权转让前债务,应由杨**承担。二是杨**是该债务最终承担着,追加杨**可以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杨**是涉案工程当事人,对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资料及保修书等最为知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调公司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施工资质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二审被上诉人庭审已提交施工资质证书原件,营业执照上也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主营安装空调项目,被上诉人具备施工资质。因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净化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单》已记载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关于GMP十万级标准问题,上诉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省技术监督局研究院也已出具十万级GMP检测验收证书,法院可依法调取。2.关于追加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法人有义务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争议双方主体无任何法律联系,上诉人关于该变更行为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观点系曲解法律,应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本院(2012)垦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高峰取得上诉人80%股权是基于黑龙江**有限公司对海伦**限公司及杨**的债权。通过法院调解,将杨**个人持有上诉人80%的股权抵偿海伦**限公司拖欠黑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5,57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杨**在股权抵债过程中隐瞒了上诉人对外债务,故法院应追加杨**为被告,并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杨**应否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另行向杨**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对高峰从杨**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上诉人80%无异议,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公司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对上诉人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华**公司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明确记载主项资质等级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投资额8,000,000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建的制作、安装。企业资质年检记录已至2013年。

另查明,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确其经营范围包括:制作空调机,空调设备,空调附件,空调安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安装空调的施工资质及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应否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可承包投资额8,000,000元及以下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安装,且企业资质年检记录已至2013年,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制作空调机、空调设备、空调附件、空调安装的经营范围,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取得空调工程承包相关资质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签订的《GMP净化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涉案工程验收结果及评定意见均为合格,双方均盖章确认,上诉人也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和2012年1月20日合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000元,且上诉人使用该空调设备已达三年之久,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应否承担给付涉案空调工程欠款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将其个人持有上诉人80%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经2012年11月26日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以4,000,000元转让给高峰,并以文件形式任命高峰为上诉人新的法定代表人,重新修订了公司章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杨**将上诉人80%股权转让给高峰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另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转让给高峰股权的行为,是上诉人企业股权转让的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其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但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杨**丧失了原有的股东权利和作为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并且股权转让与公司对外债务负担分属两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追加杨**为被告、由杨**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抗辩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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