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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华**)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华升建**悦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司、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之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陈*授权委托被告悦**司与原告签订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内部改造及装饰装潢合同,并承诺“本人对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悦**司)的权利义务与甲方一起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悦**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悦**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对福泉路XXX号进行结构加层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悦**司以及案外人上海培**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原告与悦**司之间的上述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同年5月13日,原告与悦**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悦**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解除赔偿金、材料定金等总计人民币600万元,分三次付清。后悦**司以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的名义,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开具了共计五张支票,上述支票在向江**行兑付时均以存款不足为由遭退票。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悦**司、陈**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房屋办公楼产权已登记为小产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2012年7月16日,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本人陈*作为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的业主全权委托上海**限公司与重庆华升**有限公司签订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内部改造及装饰装潢合同。本人对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与甲方一起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悦**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悦**司作为发包方(乙方),将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的结构加层和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6,000,0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1月17日竣工。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悦**司、培**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悦**司)与乙方(原告)同意本解除协议签订前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不再适用,适用本协议约定;……”。

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悦**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可乐路XXX号’‘委托装修工程合同’‘委托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下内容:一、甲方(悦**司)包括工程款、解除补偿金,材料定金等总计需支付乙方(原告)6,000,000元整,此金额为最终确定金额。二、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分批支付以上款项:1、5月30日支付壹佰万元整;2、6月30日支付叁佰万元整;3、7月30日支付贰佰万元整……”。

2013年5月30日,悦**司委托安**司向原告开具面额为400,000元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陈**;面额各为300,000元的支票二张,收款人均为上海润**限公司。上述收款人均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同年6月29日,上述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2013年6月30日,安**司又向原告开具面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同年7月9日,该支票又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2013年7月30日,安**司再次向原告开具面额为2,000,000元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同年8月19日,该支票也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支票、退票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并已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悦**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悦**司和案外人培枫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所涉解除承包合同及确定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鉴于原告与悦**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针对悦**司未付工程余款,原告与悦**司又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悦**司应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包括工程款、解除补偿金、材料定金等在内的款项总计6,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然因悦**司委托案外人安太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总计为6,000,000元的支票五张均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悦**司实际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基于被告陈*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对悦**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甲方权利义务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与被告悦**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收款后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一节,两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市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被告陈*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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