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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发展公司与上海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和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服务,双方订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30,660元,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95%。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配管安装工程,并于2013年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70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系开口价,工程量都是暂估的;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未经被告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关于合同总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万*12F游泳池弱电安装)总价值(包括运输、税金、加工、制作等一切费用计30,660元;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暂估数,实际供货有出入的,双方按工地需要自动调整,不再另立条款补充,但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完成开始计算,如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负责无偿退换或维修;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结至货款的95%,质保期结束后结清余款;原告交货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追索到货应付金额的0.01%/天的违约金等。

签约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程移交证书》,反映涉案的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系统试运行结束,作系统、清单竣工移交。由被告员工徐**等签收。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概况、费用表、结算书、主材表、弱电安装移交证书等,由被告员工边疆签收。

上述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移交证书》五份、《结算书卷内目录》、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游泳池弱电安装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工程早在2013年2月20日就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95%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基于合同对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被告确实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证据,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从原告提出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127元;

二、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9,12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90元,由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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