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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龙青三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中联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龙青三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青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中联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青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26日,中**公司承建了黑河**民医院门诊楼的大楼主体工程,并按合同要求,安排施工队组织施工。2008年11月,在中**公司的主体工程内,龙**公司与黑**一医院签订了承建的该主体楼内的房间天棚和玻璃隔断的工程。龙**公司为了完成天棚和玻璃隔断的施工任务,请求已在该主体楼内施工的施工队配合施工。2008年11月11日,中**公司的施工队同意配合施工,并委托现场的技术员石广法与龙**公司签订了《配合施工合同》,约定了配合费用为40,000.00元。中**公司施工队为龙**公司提供了水、电、打扫卫生、技术管理、安全生产、噪音污染、消防、环保等各项在中**公司施工区域内施工的管理业务。龙**公司按约定已支付了配合费1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配合费未付。故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公司支付拖欠中**公司的配合费30,000.00元,利息9,8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龙*三佳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龙*三佳公司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龙*三佳公司与中**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中**公司所诉的所谓配合施工费用问题。二、就同一证据,黑河市**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筑公司)也曾诉龙*三佳公司支付配合费用,就此,2013年2月5日,黑河**民法院作出(2012)爱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由此,就2008年11月11日龙*三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配合施工合同》有两个单位向龙*三佳公司主张权利。三、在前一诉讼中,房产建筑公司向龙*三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诉讼中龙*三佳公司以房产建筑公司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即提供水电、打扫卫生、技术管理、安全生产、噪音污染、消防、环保等各项配合义务抗辩。而且龙*三佳公司与现在的中**公司以及房产建筑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配合关系,拒绝了房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龙*三佳公司确于2008年9月28日与黑河**民医院就新建门诊楼室内建筑装饰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室内装饰工程义务。其中施工用水和施工用电均由黑河**民医院提供,并且龙*三佳公司向黑河**民医院就上述费用的支付问题已经达成共识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因此,现中**公司和(2012)爱商初字第137号中的房产建筑公司都未向龙*三佳公司履行中**公司诉状中所称的配合义务。五、在(2012)爱商初字第137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龙*三佳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反诉,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此前支付的10,000.00元,综上,龙*三佳公司不同意毫无关系的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4日,中**公司与黑河**民医院签订《协议书》,中**公司承包黑河**民医院门诊楼土建、采暖、给排水、粗装修工程。中**公司施工过程中,龙*三佳公司与黑河**民医院签订协议书,龙*三佳公司承包黑河**民医院门诊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因龙*三佳公司施工需要在中**公司正在承建的主体大楼内进行,需要中**公司施工队配合施工。2008年11月11日,中**公司、龙*三佳公司签订《配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三佳公司分包的黑河**民医院门诊楼房间天棚和玻璃隔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中**公司配合施工,龙*三佳公司分两次给付中**公司配合费40,000.00元。龙*三佳公司已支付中**公司配合费1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配合费未付。

另查明,龙**公司作为乙方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配合施工合同》,甲方名称为房产建筑公司。甲方代表石广法,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房产建筑公司未承建黑河**民医院门诊楼工程。石广法称《配合施工合同》中甲方公司名称错误,其是中联**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项目负责人,是代表中联环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配合施工合同》。

还查明,房产建筑公司曾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龙青三佳公司支付30,000.00元配合费,后以房产建筑公司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公司、龙**公司签订的《配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公司要求龙**公司给付剩余30,000.00元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龙**公司辩解与中**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支付配合费的理由,因中**公司系黑河**民医院门诊楼土建等工程的承包方,龙**公司在分包门诊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时需要中**公司配合施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起与中**公司黑河**民医院门诊楼项目负责人石**签订《配合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且已支付了10,000.00元配合费,表明龙**公司对该合同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中**公司要求龙**公司给付利息9,8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故中**公司请求的利息法院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保护。据此判决,一、龙**公司给付中**公司配合费30,000.00元;二、龙**公司给付中**公司配合费利息1,8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上一、二项合计31,8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6.00元,中**公司承担201.00元,龙**公司承担59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龙**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龙*三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本案诉讼之前,龙*三佳公司不知道有中**公司,为了进场施工龙*三佳公司与房产建筑公司的施工代表石广法签订了《配合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另一方是石广法代表的房产建筑公司,中**公司不能成为索要配合费的诉讼权利主体;龙*三佳公司与石广法代表的房产建筑公司签订的《配合施工合同》无效,龙*三佳公司施工中水电设施均由自己的发包单位黑河**民医院提供,室内卫生及安全生产,噪音污染管理系黑河**民医院配合下自行完成,并且无论是中**公司还是房产建筑公司均无精装修的从业资质,利用《配合施工合同》以无资质企业管理、指导、配合具备资质的企业,也超出自身经营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6月4日,中**公司与黑河**民医院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黑河**民医院门诊楼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由中**公司承建。中**公司施工期间,龙**公司因承建黑河**民医院门诊楼的室内装饰工程,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起与门诊楼土建等工程的项目代表石广法签订了《配合施工合同》,现中**公司认可石广法是代表该公司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龙**公司已支付了配合费10,000.00元,现门诊楼装饰工程已经完成,龙**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门诊楼室内装饰部分施工时,中**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龙**公司给付中**公司拖欠配合费及利息并无不当。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青三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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