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城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张**与中**公司签订了场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将北黑高速FJ11标段黑河主线收费站综合楼、车库、锅炉房场区工程的人工部分包给张**,人工费每平方米30.00元。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场区内、外的工作量6112.71平方米,应付人工费183,381.30元。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将该场区围墙的人工部分也交给张**,约定完工后结算。该项工程依据鉴定结论人工费为62,326.22元,上述两项共计245,707.52元,中**公司只给付170,600.00元,尚欠75,107.52元未给付。该项工程完工于2011年9月份,中**公司承诺2011年11月1日给付该款,但一直未履行。2011年12月,张**为了支付人工费向他人借款80,000.00元,月利息3分,中**公司应给付利息48,920.7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给付人工费75,107.52元,支付利息48,920.76元,合计124,028.28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所诉事实不准确,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公司与张**于2011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张**施工范围是综合楼、车库、锅炉房的人工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0.00元。截至2011年9月末、10月初工程结束,根据双方对施工量的核算,确定张**施工面积为5892.71平方米,对场区地面施工中增加的散水坡部分的工量及人工费价格予以认可,该散水坡面积为220平方米,人工费为每平方米3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公司需要建设围墙,双方在合同外又增加了围墙的建设施工。当时双方约定该围墙施工人工费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在围墙施工中是中**公司自行提供的机械设备,挖掘地基及填埋管线,张**仅仅是出了人工。按照张**的实际施工量及增量,应得工程款为183,381.30元,中**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张**170,600.00元,尚欠12,781.30元。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张**交工后,场区地面及围墙出现裂痕,达不到质量要求,中**公司也曾多次通知张**予以维修,但张**迟迟未予维修,因此尾款未能结算。针对张**的诉讼请求,中**公司认为其人工费主张错误,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工程款迟延支付应按中**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这与张**计算不符。关于张**对外借款支付3分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是否借款及借款的用途中**公司不清楚,该部分利息损失与中**公司无关。对于鉴定意见,中**公司有异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随意扩大鉴定范围,将围墙基础的土方挖掘、大门柱基础挖槽、煤棚基础、综合楼门前清水模、大门混凝土柱等工程进行了鉴定,不符合案情要求。在该鉴定书中,鉴定机构违背主体身份事实,机械套用法人单位施工计价标准进行鉴定,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客观公正,对其合理的鉴定部分中**公司认可,对超出鉴定范围和不合理的鉴定依据中**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张**与中**公司北黑高速FJ11项目经理部签订场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北黑高速FJ11标段黑河主线收费站综合楼、车库、锅炉房场区工程的人工部分包给张**,人工费每平方米30.00元,包括所有人工费及机械费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合同外又口头增加了围墙的建设施工,将场区围墙的人工部分包给张**。施工结束后,根据双方对施工量的核算,确定张**施工面积为5892.71平方米,中**公司对场区地面施工中增加的散水坡部分的工量及人工费价格予以认可,该散水坡面积为220平方米,人工费为每平方米30.00元。中**公司现已给付张**人工费170,600.00元。双方对围墙部分的人工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黑龙江亚**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对围墙部分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围墙部分的人工费为62,326.22元。

另查明,围墙基础的土方挖掘、大门柱基础挖槽、煤棚基础部分有被告用中**公司所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中包含机械所挖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与中**公司北黑高速FJ11项目经理部签订场区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无承包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张**依照约定完成施工,中**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对施工量的核算,确定合同内张**施工面积为5892.71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30.00元。张**、中**公司对场区地面施工增加的散水坡面积220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30.00元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围墙部分的人工费经黑龙江亚**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鉴定,鉴定价格为62,326.22元。因考虑围墙基础的土方挖掘、大门柱基础挖槽、煤棚基础部分有中**公司用机械所挖,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中包含机械所挖部分,该部分中**公司未能证明工程量,法院酌情在鉴定价格62,326.22元中扣除5%。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因个人是不能分包工程业务的,故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法院采信该证据。中**公司现已给付张**人工费170,600.00元,应在总人工费中予以扣除。张**、中**公司对欠付人工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张**主张的利息法院保护为71,991.21元÷360天/年×(220天×6.65%/年+28天×6.40%/年+621天×6.15%/年)=10,921.37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据此判决,一、中**公司给付张**人工费71,991.21元;二、中**公司给付张**人工费利息10,921.37元;三、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张**承担4,237.00元,中**公司承担8,544.00元,邮寄费220.00元由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1年8月,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张**承包了中**公司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30.00元,包括机械费,实际履行中张**施工面积为5892.71平方米,同时又增加了220米的散水坡工量,对此中**公司没有异议,扣除中**公司已付的人工费,尚欠12,781.30元。在双方合同之外张**又为中**公司施工了围墙工程,但对这部分的人工费未约定明确,双方产生争议,原审中双方同意对此围墙工程的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却是直接费,包括了企业管理费、企业利润,措施费等,超出了人工费范围。2、在原审中双方对在围墙工程中中**公司机械施工部分未能客观合理扣除,围墙的坑基90%是中**公司的机械挖的,张**在庭审中也承认了中**公司机械挖坑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只扣除5%的工量,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对于合同外的施工部分,根据过错原则,中**公司仅应就实际施工人的人工费部分予补偿,不应再按有效合同的情况判决给付人工费。4、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按合同有效情况下承担方式分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公司经付张**人工费补偿款32,0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施工的北黑公路收费站围墙等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经原审法院委托**公司作出黑亚造字(2014)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北黑公路收费站围墙等项目人工费价格为62,326.22元。中**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中**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超出张**施工围墙部分人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张**在施工围墙的过程中使用了中**公司提供的机械,但中**公司主张围墙坑基90%是其提供的机械所挖,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鉴定价格中酌情扣除5%并无不当。中**公司主张因其与张**签订的合同无效,按过错原则其只承担给付合同外工程人工费的补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