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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以下简称大庆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15日,李**与大**场签订《维修协议》,约定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大**场三区住宅楼、体育馆卫生间、职工食堂、培训楼、前招持所、场长房等的维修。总价款为420,000.00元,工期为一个月,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大**场已验收合格。大**场于2011年4月给付工程款127,000.00元,现要求大**场给付剩余工程款293,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庆农场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5月15日签订《维修协议》,2010年7月完工,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应当在201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截止到李**起诉时止已经近4年的时间,超过了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没有合法的中断、中止事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提出的工程款及利息366,788.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在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维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施工完毕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李**提供的“李**零星维修工程量清单”假如是属实的,也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验收单,不能说明李**完成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完全完成合同内容,只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大庆农场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未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利息,因此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缺少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大庆农场认为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合法的中断、中止的理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15日,李**与大**场签订了由李**维修大**场三区住宅楼、体育馆卫生间、职工食堂、培训楼、前招持所、场长房的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420,000.00元,施工完毕经大**场验收合格后,大**场一次性支付给李**工程款的95%,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李**必须在2010年7月10前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大**场2011年4月份给付李**工程款127,000.00元,尚欠293,000.00元,经李**多次索要,大**场至今未给付。诉讼中李**放弃要求大**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大**场签订的维修协议为有效合同,李**已按照与大**场签订的协议将工程全部完工,大**场现已给付李**工程款127,000.00元,尚欠293,000.00元,大**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李**的工程款,故对李**要求大**场给付工程款29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中李**放弃要求大**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大**场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李**已向大**场索要工程款,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大**场该案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大**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工程款29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802.00元,由李**负担2,790.00元,由大**场负担4,0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大**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原审中,李**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未能清楚地证明李**何时何地向何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5月15日签订《维修协议》,2010年7月完工,按照《维修协议》的约定,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后,大**场一次性支付给李**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截止到李**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李**又没有合法的中断、中止的事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大**场尚欠李**工程款293,000.00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但是李**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需要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大**场支付李**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庆农场与李**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大庆农场虽主张李**维修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但大庆农场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李**维修项目,且大庆农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李**有遗漏未完成的维修项目,故大庆农场应按《维修协议》的约定,给付拖欠李**的工程款293,000.00元。因大庆农场于2011年4月给付李**工程款127,000.00元,另有证人李**、孙**证实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3年末与李**一同向大庆农场索要过工程款,故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庆农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00元,由上诉**管理局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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