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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发展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和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卜**,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弱电系统设备的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3,896.25元。2013年5月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到工程款354,896.25元的95%即337,151.44。但经被告核算,扣除被告已付款109,168.87元,被告尚欠227,982.57元。因原告在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并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不作回应。因其违约在先,故原告将5%的质保金一并主张。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智能专项检测费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245,727.3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余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根据设备款项的15%计价的,由于设备供应方与被告之间的款项纠纷还在审理之中,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价款不能结算。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对此已有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并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订购弱电工程设备,详见附件1-5,合同总价为2,425,974.98元,原告为施工单位。附件3“四、机房设备”中的2000G专用硬盘为120块,每块单价1,000元;相应施工费为15%。

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共广播、监视系统、机房工程系统等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点位及设备明细见原、被告与供应商(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的12个月内,原告提供免费保修;合同金额为363,896.2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在施工队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开业投入使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本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工程价款的5%作为一年期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五条3-a规定,本工程中涉及到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国家强制性费用由乙方支付;3-b规定,根据甲方和监理单位提出的要求进行测试,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特别说明”约定,本合同为实施甲方(图纸号:C1)的图纸,在项目执行中若涉及设计修改引起工程和设备费用的增加超过5%,需另签订合同,设备单价以《购货合同》单价为准,工程费用以本合同为准(工程费用为设备价的15%)。

签约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30%的款项109,168.87元。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原施工的硬盘120块变更为60块。2013年2月和3月,原告施工的弱电系统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结论均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测费1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与监理单位、物业使用单位签署了《工程移交证书》。同年7月8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同月31日,原告将工程竣工图纸快递给被告,并经上海**证处公证。

原告认为,施工中根据被告要求少安装硬盘60块,设备总价为60,000元,按施工费15%计价应当扣除9,000元,故施工总费用应为363,896.25-9,000u003d354,896.25元,被告预付款仅为109,168.87元,故工程余款合计为245,727.38元,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后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及附件、《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移交证书》、上海**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检验报告》、检测费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人员签收结算书的《签收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期间,被告口头提出要反诉,但不能当庭提供书面反诉状。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因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可另案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被告坚持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所涉材料、设备价款进行审计,因此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与监理单位、物业使用单位在2013年5月3日以签署《工程移交证书》的方式将工程移交给了物业使用单位,并在同月31日将工程竣工图纸快递给被告,并经上海**证处公证,应当视为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虽然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30%的义务,但鉴于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被告确实尚有除5%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主动将合同金额按实调整至354,896.25元并无不妥,按此价款计算95%为337,151.44元,被告已付款为109,168.87元,确实尚有工程款227,982.57元未付,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即违约金之诉请,基于合同对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被告确实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从原告提出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质量保证金一并予以支付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对租赁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现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的检测费10,000元,由于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982.57元;

二、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合同金额人民币354,896.25元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7.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8.85元,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291.65元,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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