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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与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皓月公司不服本院(2013)牡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皓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凤生,被申请人三**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建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再审人皓月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999067.36元。穆**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0)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皓月公司一次性给付三**司1945184.74元;驳回三**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皓月公司的反诉请求。皓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皓月公司称,申请再审人就涉诉建设工程进行了招标,被申请人进行了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当属有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当;被申请人出具的“地基验槽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车库验收报告”均证明被申请人的开工时间系2004年,同时,被申请人自认其交工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且相关检查事实也说明,工程直到2006年6月20日仍然无法验收,而原审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认定开、竣工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2005年11月20日不当;被申请人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三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前期由牡**工集团施工,被申请人不清楚建**团与申请再审人是否履行招投标手续,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招投标手续。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8日在建**团停止做该项目后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于10月末至11月初期间,仅对车库基础进行了短暂的施工。申请再审人未支付11月5日至次年3月31日冬季施工费,被申请人取费中也没有冬季施工费,申请再审人将冬季施工期计入本案施工工期错误。被申请人开竣工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有工程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在申请再审人多次要求增加工程量情况下如期交付涉案工程,不存在延期交工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牡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及穆棱市人民法院(2013)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穆棱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2013)牡民终字第383号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84元,退还黑龙江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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