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和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签订《天山(西)路138号2层B12装修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已经接收并将装修后的房屋作为餐饮用房营业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主体验收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然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并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庭审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垃圾清运费的数额,故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也作相应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并不具备承揽装修施工的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按期开业。被告认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应当按照司法审计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苏*牧羊连锁店〉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苏*牧羊”连锁店名称、专有技术和服务,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品牌使用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共200,000元,加盟期限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加盟(经营)地址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38号二楼;连锁店需有原告特别授权许可,方能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原告店面装修、服装、管理模式、广告宣传的统一要求进行。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山(西)路138号2层B12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所经营的房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费总价款为200,000元,包括人工费、拆除费、清洁、搬运、运输、管理费、利润等其他费用;被告应当在原告进场时支付50%计100,000元,工程主体验收时付9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在保修期(1年)满时返还;工期从2009年8月10日开始,至同年9月26日竣工;双方另约定了材料供应、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条款。

签约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00,000元,并在原告施工期间垫付了垃圾清运费合计3,2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即于2009年9月27日开始营业,但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同年底,原告为加盟费以及工程款事宜分别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从事建筑装潢施工,也未取得从事建筑装潢施工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牧羊连锁店〉加盟合同》、《天山(西)路138号2层B12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垫付垃圾清运费的收据、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虽然原、被告在《〈苏*牧羊连锁店〉加盟合同》中约定,被告需要按照原告的店面统一要求进行装修,但由于原告并不具有从事建筑装潢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天山(西)路138号2层B12装修施工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不存在返还财产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折价补偿款即工程款。基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被装修房屋,应当视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可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即200,000元确定,被告要求根据司法审价的结论确定工程造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200元,尚有工程余款96,800元未支付。现原告同意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期满后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91,800元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确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故可以未付款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确提出主张之日即其起诉之日确定,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应当支持。

被告虽然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80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91,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计息,至被告王*付清工程款人民币91,80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2.50元,原告*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0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