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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依法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或者冻结被告刘**价值人民币1,089,996.18元财产,并付诸执行。2009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本市长宁区××路××号的“××洗浴中心”装饰工程的施工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同年10月28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价,并约定审价结论作为付款或者司法裁判的依据。2008年12月28日,审计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确定上述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929,55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029,5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29,559元,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违约金,以工程余款1,029,55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工程验收记录》和《装饰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并经被告的授权代理人验收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和《竣工结算审价报告》,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和诉讼请求的依据;

4、上海市××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和拖欠原告工程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核对了原件无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等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8日,被告将本市长宁区××路××号的“××洗浴中心”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为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的施工总价暂估为900,000元,按实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00,000元。2006年10月28日,原告施工完毕。同日,被告方人员与原告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评定为合格。此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未果,曾于2008年1月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遂于同月22日向被告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价,并约定审价结论作为付款或者司法裁判的依据。同年10月25日,双方就协商事宜形成书面《工程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一份。2008年12月28日,审计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确定上述工程的造价为1,929,559元。由于被告仍然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已经验收合格,故其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及时与原告结算并付清工程余款。然事实上,被告直到2008年7月10日才与原告协商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审价,已经构成了违约;在审计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29,55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029,559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再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29,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而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故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也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029,559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029,559元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3日起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刘**付清工程余款人民币1,029,559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17.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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