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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送电线路工程合同》一份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因被告的种种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签署了《还款日期安排》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最终音讯全无。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向原告偿付以该款按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从2006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2006年3月23日,被告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送电线路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司将位于江苏省太仓段的22万伏、50万伏双回线路铁塔基础工程(36公里)交由原告劳务清包施工,原告需交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终止后退还。该合同的甲方处分别加盖了×**司和上海×**装公司的公章,被告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将质量保证金10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据》一份,入帐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金额为10万元,被告和×**司均签章。

原告同时向介绍人支付中介费10万元。此后,原告因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涉讼工程的施工,原告遂找介绍人及被告交涉。2007年5月8日,被告签署《还款日期安排》一份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刘**承诺王**的20万元款项的还款时间安排(如下),2007年5月10日还5万元,同年5月31日前再还3万元,2007年8月15日前再还7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清,同时此事也全部了结;该还款由刘**全权处理,与陈**、李**二人无关,一切由刘**负责;陈**、李**与刘**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王**无关,由刘**自行处理;如不能按时还款给王**,一切法律责任由刘**承担。此后,陈**、李**分两次将10万元交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交涉后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电线路工程合同》、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银行《客户留存联》、《收据》、《还款日期安排》等证据经核对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追加×**司和上海×**装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司以及上海×**装公司签订《送电线路工程合同》之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其个人向原告归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20万元并无不妥。由于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2007年10月31日之前全额履行归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之次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还清质量保证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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