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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控股有**(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发展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数码科技有**(以下简称“*公司”)、某纳米科技有**(以下简称“*公司”)、某网络通信科技有**(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2011年8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与担保,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者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财产,并已交付执行。2011年8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11年10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经投标后中标,遂与四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将位于本市某区某经济园区某地块的“某国际科技广场”A、B、C、D栋研发楼的单体和地下车库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调整为: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室内装饰工程(除楼宇大堂外)和室外总体工程等。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工程内装饰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施工范围调整为C、D两栋的全部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7月15日,四被告委托的上海求**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造价为25,592,204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四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592,204元(含质保金)。由于最近四被告内部发生矛盾,其所建房屋也难以上市流通,极可能给日后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带来障碍,故原告同时主张所涉工程的质保金。故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欠款15,592,204元,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日起算,计算至四被告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辩称:四被告对原告施工以及欠付其工程款之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四个被告的内部经营团队正在进行更换,相关的材料在交接上存在问题,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四被告已付款等数额无法确定。一旦确定之后,四被告即可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希望法庭考虑四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位于本市某经济园区某地块的“某国际科技广场”A栋研发楼系由某某公司立项建设;B栋研发楼系由*公司立项建设;C栋研发楼系由*公司立项建设,D栋研发楼系由*公司立项建设。

2006年8月28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A栋研发楼的桩基、基础、结构、安装(含弱电)、外装饰、室内装饰、灯光、绿化、室外总体等(地上建筑面积24484㎡、地下建筑面积6202㎡)土建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工期从2006年9月1日开始(具体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为准),2008年2月22日竣工;合同造价暂定为69,439,174元;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办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办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45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经发包人或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专用条款中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质保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扣除,保修期满后,承办人在取得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无工程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明后,发包方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双方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施工目标、各方责任、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公司又分别与*公司、*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上述三家公司将其开发的B、C、D栋研发楼的桩基、基础、结构、安装(含弱电)、外装饰、室内装饰、灯光、绿化、室外总体等土建工程也均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工期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造价分别暂定为63,094,257元、61,151,205元、28,022,811元;其他通用、专用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

同年8月,四被告为甲方,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室内装饰工程(除楼宇大堂外)和室外总体工程,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将由甲方指定的专业单位负责施工;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向甲方提交工程垫资款1,000万元,当乙方施工累计完成工程量6,000万元时由甲方在15日内归还;双方另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明确工程结算完成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后,甲方应在45天内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另约定了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条款。

签约后,某公司即组织施工,四被告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实际施工中,某公司根据四被告的要求,仅对C、D两栋楼宇的室内装饰(含公共部位精装修),原约定的A、B两栋楼宇的内装饰工程和室外总体工程由甲方另行指定其它分包单位施工。2008年10月及12月,四被告、监理单位以及上海市某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在各楼宇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

2009年9月1日,四被告为甲方,与某公司又补签《建筑工程内装饰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双方曾经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和2009年8月1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对一些条款作如下调整:承包范围调整为C、D两栋楼内全部室内装饰工程(含公共部位精装修),A、B楼内装饰及室外总体工程由甲方另指定其它分包单位施工;工期调整至2009年12月31日(以实际通过验收/备案制验收为准);双方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装饰标准等条款,并明确如与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3日,上述A、B、C、D楼分别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0年11月29日,某公司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司等单位移交C、D栋工程,当事人为此签署《C、D栋装饰工程交验单》一份。2011年6月3日,四被告委托的上海**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被告》一份,确定某公司施工的两栋楼宇的装饰工程的总造价确定为25,592,204元,各方当事人在《工程审价审定单》均加盖公章确认。

2011年7月22日,四家单位为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某国际科技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一、结算总造价:1、桩基工程审定价为38,139,599元;2、土建工程审定造价为150,701,547元;3、C、D栋装饰工程审定造价为25,592,204元;4、由甲方从各分包施工单位代扣代付给乙方的总承包配合管理费总计为4,309,669元,其中机电分包1,220,988元,空调分包332,093元,消防分包341,921元,智能化分包89,502元,A、B楼内装饰分包587,075元,幕墙分包1,738,090元;5、某国际科技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总造价为218,743,019元;二、建设单位结算造价分摊:(详见列表,略);三、工程结算尾款和工程质保金: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56,621,041.15元,其中A楼38,776,314.05元、B楼54,752,628.10元、C楼46,650,000元、D楼16,442,099元;根据原合同约定计留5%工程质保金,由于本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是在2008年7月完成结构封顶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的,至今已有三年,由于甲方自己问题,项目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15个月,考虑此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在结清乙方工程尾款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与主体结构工程应计留质保金等额的银行质量保函以抵作质保金,期限应与工程质保金期限一致,以作为对工程质量的保证;甲方在结清乙方工程尾款时……,以上四项共计应支付工程款60,616,757.85元(另计留质保金1,505,220元和乙方开具的银行质量保函6,776,130元)……。

某公司主张四被告的已付款156,621,041.15元中有10,000,000元系支付C、D装饰工程的款项,其余款项系支付四幢楼宇的土建项目费用(已另案起诉)。由于四家公司没有付款,故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内装饰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C、D栋装饰工程交验单》、《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某国际科技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内装饰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四被告已付款数额是否确定。

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分析,四被告作为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在原告竣工并交付工程之后,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接受了工程,同时由其出面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价,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审价结论,且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总承包配合费)、已付款等以《结算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所确定的数额与《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的数额吻合,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中工程总造价、四被告已付款数额确定无疑。四被告质疑其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结算明确C、D栋楼宇的内装饰工程造价为25,592,204元,四被告已付款为10,000,000元,故四被告确实尚有工程余款15,592,204元未付清;按合同约定,其中的质量保证金1,279,610.20元虽不具备支付条件,但因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银行质量保函,且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一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5,592,204元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四被告应当在原告工程总造价确定之后,即双方签署《结算补充协议》之次日就付款,然事实上四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欠付款(扣除质保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计息时间应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之条件并未成就,故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院就原告的质保金已经作出处理,但原告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某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92,204元;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某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控股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14,312,593.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计息,至四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某网络通信**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53.2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某网络通信**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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