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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潢**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装潢**公司诉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装潢**公司曾经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未果后,原告某装潢**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和同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E区E路E号E幢E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16,000元,最终按实际有效面积结算。原告已完成施工后,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余66,000元以及增加工程量的款项10,66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为被告又进行了合同外的项目如拆墙、拆顶、清运垃圾、代付保险费、楼板打洞等施工,由原告自行垫资委托案外人完成,该部分费用71,364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合计148,024元,并偿付该款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6,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最终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虽然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合同约定的要少一些,但被告认可并确认工程余款为66,000元未付清。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被告认为均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通知履行修复义务,故被告只得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40,000元应从工程余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余款,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E区E路E号E幢E楼的“某养生馆”装饰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09年12月5日开始,至2010年3月30日竣工;以地面有效面积按每平方米260元的标准计算,初定工程量1600平方米(最终按地面实际有效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为416,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进场前支付50,000元,1月5日支付10万元,2月5日支付10万元,3月5日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万元,工程交付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期内,普通维修乙方(原告)应予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完成维修,特殊维修(水、电问题)一份应于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完成维修,如乙方不能及时完成维修,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完成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自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签约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至2010年8月施工完毕;被告也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5万元。此后,原告制作结算清单认为,原告完成合同内的施工面积为1641平方米,比原约定施工面积多出41平方米,价款应增加10,660元;另外,原告承包的清包工是木工、泥瓦工、油漆工和水电工,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前期的拆墙、拆顶、清运垃圾、楼板打洞等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发生费用合计为65,864.50元,原告又垫付了保险费5,500元,上述合计为71,364.50元,要求与被告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被告认为前期的施工费应包含在合同内,故不存在增加工程,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合同内施工面积有所增加的主张。

被告使用被装修房屋之后,原告曾经应被告的通知,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上海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费用共20,000元的收条、支票存根和发票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积**司按清单内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为40,000元,维修工期从2010年10月11日至同月29日;积**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项目栏为“装修费”;被告实际支付给积**司支票10,000元,用途为“购货”,另支付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自己一接到被告要求修复的通知,即便非施工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是立即安排人员上门维修,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需要另请他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情况,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期间,原告为尽快解决本案讼争,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争议工程款部分的主张,另觅途径解决。由于被告坚持己见,故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也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量以及欠付工程余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主张的维修费40,000元是否应当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维修条款的约定,发生或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后,甲方即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只有当原告不能及时完成维修时,被告才有权安排第三方完成维修,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方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已经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不予或者不能维修的证据,故被告自行安排第三方对所谓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由,被告因此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抵扣维修费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在原告完成施工之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余款。然事实上被告并未积极履行与原告进行结算和付清工程余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可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可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66,000元;

二、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6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2日开始计息,至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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