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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姚**,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根据与被告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承揽的“××山水嘉园”工程进行木地板供货和安装。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之后,因非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地板损坏,原告为此进行了维修,经被告确认原告更换的地板为1012.057平方米,依照约定计算的维修费为人民币143,996.11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施工的面积为21000平方米或者达到300万元的工程量,但原告仅施工了一部分,致使被告只得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继续供货和施工,造成被告约11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系由其他施工单位损坏造成维修,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另外,原告施工逾期导致被告人工费增加了168,300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对维修的人工费也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占总款的30%左右,另被告也仅应承担30%-4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据此计算,被告只应支付原告维修费40,318.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山水嘉园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揽的位于××308国道××村××号的“××山水嘉园”21000平方米的地板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开工时间、地板供货数量以被告通知为准,其中樱桃木色、西南桦色、莎比利色每平方米单价140元,重蚁木色、枫木色每平方米143元;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原因或铺装不当造成的损坏、翘曲、变形、表面褪色、磨损、松动等,原告应免费维修或更换,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坏和故障,原告在收到维修服务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确定责任并及时维修,原告按成本收取材料、零部件等费用。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向现场提供地板并委托他人进行安装施工。2007年7月,双方对原告供货和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同年9月12日,双方确定在扣除被告已付款之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25,089.92元。期间,因其他施工单位以及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地板受损,被告要求原告予以修复。原告遂安排施工人员对受损的地板进行更换。2007年10月14日,被告的项目部对原告更换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其负责人李**在《地板维修数量明细》上签署了“计算地板款,人工费不计”的意见,并在由各维修单汇总而成的《地板维修数量汇总》上签署了“情况属实,部分责任属于××门窗及土建,也有部分属于我司责任范围”的意见。《地板维修数量汇总》确定,原告维修、更换的枫木色地板203.003平方米,莎比利色地板42.588平方米,西南桦色地板66.248平方米,樱桃木色地板133.797平方米,重蚁木色地板566.420平方米,合计为1012.057平方米。此后,因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525,089.92元的工程款支票未能兑现,原告遂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2007年12月14日,×**院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安装义务后,双方于2007年7月结算,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地板维修数量汇总》确定的维修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维修款。

上述事实,有《××山水嘉园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一览表》、《地板维修数量明细》、《地板维修数量汇总》、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7)×民二(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按照约定单价的30%计算的人工费;原告则陈述涉案工程的地板安装工艺比较简单,仅在地面找平层上涂刷一层防潮膜后即可用胶水安装地板,安装人工费每平方米为6元,并提供了委托案外人施工的《地板施工合同》及《付款申请单》,同时表示可以在结算中扣除人工费。经当庭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坚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地板供货、安装施工和交付义务,双方也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期间,由于其他施工单位以及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已经交付的已安装地板部分受损,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予以修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已安装地板受损的原因和责任也已经确认,故其认为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之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的成本费,《地板维修数量明细》中被告提出不计安装人工费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现查明,原告发包给安装施工人的人工费以每平方米6元计价,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计价中的人工费部分合计6,072.34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维修费用总价中约30%系人工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地板维修费人民币137,92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9.95元,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元,被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1,5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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