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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有民事诉讼且该案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被告上海×**限公司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开庭当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4月16日,上海**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遂于同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宋**,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经决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7万元,被告已付39万元,尚欠原告28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25万元,余款3万元于2008年12月28日保修期满后结清,逾期不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3万元的日千分之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工程结算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由于原告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整改,被告认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路××号××料理××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为46万元。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的吊顶工程、隔墙工程等检验结果为合格。同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合同总价46万元,变更增加项目21万元,结算总额为67万元,甲方(被告)已付金额39万元,被告应付原告28万元。该结算单上另备注有“在结算价格中,若有重复项目,在结算总价中扣除”的意见。双方同时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决算工程总价为67万元,尚欠28万元(暂定),经双方协商补充以下协议: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25万元,余款3万元在2008年12月28日保修期满结清;逾期不付,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份补充协议备注内容手书内容为,“决算价根据工程决算单,一个月内项目无异议,根据决算单付款;工程款除质保金3万元外,其余款资在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后单方添加了“补充协议如下”后面的日期、金额,并提供了其持有的无添加内容的《补充协议》佐证。

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给被告《工程保修单》一份,保修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开始,至2008年12月30日止。此后,被告开始使用料理店。因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万元并偿付利息25万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擅自变更设计图施工导致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提供竣工图纸。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5万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同时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图纸。在被告不服该案判决并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期间,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工程保修单》、本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请求予以酌情减少。因被告固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业务,双方在结算之后也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了《工程保修单》,上述一系列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并在保修期满之后,及时付清质量保证金,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承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万元以及偿付约定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欠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之约定确实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要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偿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为限。

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并没有达成工程结算的一致意见以及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还未成就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1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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