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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订立《XXXX改造筒仓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及附件《廉政建设协议书》。现系争工程已竣工,结算总价为2,833,181.5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违反《廉政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多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行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廉政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659.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双方所签订的《XXXX改造筒仓建设工程合同书》及附件《廉政建设协议书》无异议,但《廉政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罚款条款是无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有违反《廉政建设协议书》规定的行为;至于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且二者主体是不同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订立《XXXX改造筒仓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2008-263)一份及附件《廉政建设协议书》一份。在《廉政建设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不得以慰问和访问名义赠送钱财、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等,被告若有违反,原告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被告处以合同总价1-5%的罚款、警告直至清退队伍处理。2008年12月底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审计,确认系争工程的总造价2,833,181.54元。

另经查,2012年上海**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1586号、1827号、1828号、1930号、3167号等刑事判决,判决书上查明被告的项目经理房**于2007年至2010年间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金XX、吴XX、吴X、沈XX、倪X等人行贿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XXXX改造筒仓建设工程合同书》、《廉政建设协议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廉政建设协议书》约定被告若向对方赠送钱财等物,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罚款、警告直至清退队伍。但该条款约定的是原告对被告违反廉政建设的单方制裁条款,而并非是违约金条款,故原告仅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1,659.0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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