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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工会委员会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工会委员会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市XX区XX路X弄业主大会(以下简称XX路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路业主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承接本市XX路X弄XX苑小区25#-27#的上水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8,600元,质保金930元,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未退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工程于2005年11月已竣工,使用至今基本无问题。对工程余款数额无异议,应当支付。但该工程系用维修基金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业主大会支付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路业主大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也无竣工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公司与上海市XX区XX房屋修建装潢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XX服务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X**司委托原告就XX路X弄25#-27#进行上水管调换,工程造价18,600元,工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付款方上海市**主委员会(该处有业委会印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于当年11月竣工。业委会从维修基金账户中划款17,670元给X**司,X**司则于2006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17,670元至XX服务部。

另查明,XX服务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服务部于2008年3月1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上海XX区XX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区域范围为XX路X弄5-53号;后该区域与XX路5-57号(单*,无33号)合并,于2010年3月29日新成立了上海市XX区XX路X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进账单、工商资料、业主大会资料、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进行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依被告XX公司的陈述,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至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业委会也通过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可印证业委会对工程竣工并无异议。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故原告请求被告XX路业主大会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XX区XX路X弄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工会委员会工程余款93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XX区XX路X弄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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