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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总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210号XX花园大厦工程,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相关管理部门随后核发了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此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始终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工程尚未复工、待复工后再予结算等理由予以搪塞。但该工程至今仍处于停滞状态,且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265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市徐汇区XX路210号XX花园大厦的全部土建工程(包括桩工程、维护工程桩)及室外总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部分装潢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工期自1997年8月28日起至1998年11月28日止,根据补充协议,钻孔灌注桩工程266万元,高层商住办公楼暂定3000万元,原告按投标书和协议条款约定对桩基工程实行分包,工程分包必须取得被告同意,否则不得分包。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XX花园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进场后,可带资施工至八层结构,八层结构后的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的形象进度隔月五日前付款,垫资部分的费用在八层结构完成后分四个月内付清。

1997年11月,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X**司)签订XX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由X**司分包基坑支护分项工程。X**司于1998年1月进场施工。1998年4月5日,XX花园大厦项目在实施中受阻而停工,X**司遂退出施工现场。此后,该建设项目因规划方面的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00年9月,X**司以本案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上海市**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并要求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总公司共同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01年10月20日作出(2000)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X**司的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起,被告企业状态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部分其与多家案外人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书、协议书、决算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内部的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等材料,以证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的构成内容及依据。原告出示的上述材料中部分为复印件,而且总金额高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对于高出部分,原告表示予以放弃。原告另称,原告公司因归并问题,所以一直未就该合同提出主张,原告目前在进行内部清算,但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就XX花园大厦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XX花园大厦工程因双方主观因素之外的原因自1998年4月起停工,至今已逾十年。而被告自2003年10月起已处于吊销状态,原告目前也存在归并事宜。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现原告依据实际情况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虽然出示了其与多家案外人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书、协议书、决算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内部的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等材料,但是原告却未能就上述材料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包括是否经被告同意进行分包、履行状况、是否验收合格、结算的方式及依据等情况,原告均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市**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6日就XX花园大厦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0元,由原告负担248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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