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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蜂**限公司与上海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蜂**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莫X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XX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上海莫X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将莫X订房中心09年系统集成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同年底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74,3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并应支付违约金8,715.50元及从2011年4月11日起的利息12,55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就莫X订房中心09年系统集成扩建工程,原告未提供合同,故被告无法确认合同金额;而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是被告公司的普通职工乐X要求其部门主管签字的,实际上被告未进行过竣工验收;乐X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是确认工程项目,他并没有被告的特别授权,故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付款等相关事宜。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被告下属的延X**中心09年系统集成扩建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竣工报告》。该报告由被告网络技术部的员工“林X”签字并签收。2009年12月31日,被告网络技术部的员工“乐X”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因公司内部审计,付款流程推迟”;在该对账单所附清单上载明“订房中心09扩建,日期2009年12月31日,金额174,310元”。

以上事实,有竣工报告、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可以确定原告承接并于2009年12月完成了被告的订房中心09年系统集成扩建工程,且已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至于工程价款,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的约定,但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其上载明了原告的结算价款。乐X系被告网络技术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审价建议和结算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对账单及所附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易惯例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莫X酒**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蜂**限公司工程款174,310元及利息12,558.92元;

二、原告上海蜂**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上海莫X酒**限公司负担4,0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莫X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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