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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省XX房屋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签订《XX花园室外景观工程中土建及道路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XX花园围墙木格栅供货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许多工程。后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现保修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问质保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基于两份合同,不应在一案中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比如景观灯不亮、游泳池漏水等等问题,被告发函通知原告保修,原告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没有提供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花园室外景观工程中土建及道路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XX路X号XX花园一期室外景观工程中的土建及道路等工程承包给乙方,具体包括:景观设计工程图纸中的主入口区20米绿化带土建部分和主入口水景土建部分,室外游泳池土建部分,架空层休闲步道,亲水区栈道,8、9号宅间工程,亭一,小区内车行道、步行道,雨水回收池,停车位等工程,并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水电预留、预埋等施工;工程范围内与总包单位发生的配合管理费用为最终结算价的3%,由乙方直接向总包方支付;本工程自2005年10月10日开工,至2005年12月10日竣工;本工程暂定合同价3,231,000元,含利润、税金及总包管理配合费等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本合同由乙方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形式承包,预算和结算编制依据上海市九三方案中土建定额执行,乙方同意本工程按总价让利4%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且工人、设备、材料等初步进场后付暂定合同价的5%,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后付该部分造价的55%,合同内容全部完成且经监理、总包、甲方初验合格后交付造价的15%,通过质检站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交付使用进行决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行业标准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电话通知乙方检查或维修,乙方应于接到电话后24小时(紧急情况4小时)内派人至现场处理,过期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保修期满,经甲方最终通过,确认乙方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作,保修期即终止,甲方应在十天内发出保修合格证,并返还余下的保修金。2006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XX花园围墙木格栅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XX花园小区围墙木格栅工程,具体包括20米绿化带处的围墙和小区内围墙的木格栅制作和运输到工地,并根据施工工艺和芬兰木的规格对图纸进行修改;本工程合同价按单价384元/格计,暂定500格,暂定合同总价192,000元,含加工费、材料费、运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暂定合同总价的5%,货到工地,经甲方、监理和安装单位验收合格后凭安装单位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支付40%,安装完成后付该批货款的40%,围墙施工结束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行业标准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电话通知乙方检查或维修,乙方应于接到电话后24小时(紧急情况4小时)内派人至现场处理,过期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保修期满,经甲方最终通过,确认乙方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作,保修期即终止,甲方应在十天内发出保修合格证,并返还余下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

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XX景观工程灯具移交手续,被告作为接收单位在该移交单上注明:以上灯具数量已核实,室外景观灯移交存在问题见附页。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XX室外景观工程交接手续,被告在该交接单上注明了路边集水井盖板缺四块、主入口排水沟盖板缺一块、A区、C区车库通风井防腐木构架未施工(图纸中有此项)、主入口跳水池底鹅卵石未施工(其他土建施工完毕)等三条意见。2007年3月23日、4月5日,被告先后致原告关于工程保修的通知,分别要求原告在接到物业通知后,积极配合物业公司搞好小安桥项目的室外小区景观照明工程和喷灌系统安装工程的保修工作,若原告在接到物业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到达现场维修,被告将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的保修金中扣除。

2007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95%的工程款,被告则辩称工程尚未竣工,存在质量问题。该案诉讼中经审价并经法院确定总造价为5,681,823.27元。终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2007年2月1日分别办理了室外景观工程交接手续与景观工程灯具移交手续,从中可以认定原告就相关工程已向被告提交过相关竣工资料,组织验收应是被告需履行的义务,同时,被告于2007年1月将系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则视为认可了工程的质量。虽然被告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存在着客观背景和历史原因,但对原告而言,即是“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无误的。当然,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仍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95%工程款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判决书、灯具移交单、工程交接单等证据证实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两份合同虽各自独立存在,但被告并未分别付款,前案中亦一并审价和处理,故原告以该两份合同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并无不当,无需分别起诉。依据前案法院认定,被告擅自使用系争工程而视为认可了工程的质量,但原告仍需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虽然在工程交接时被告提出的书面质量意见不能作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依据,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但原告对产生的质量问题仍应负有保修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履行了保修义务,因此在应返还的5%工程款内应扣除其所本应承担的保修义务所对应的费用。鉴于被告未及时委托第三方修理,而至本案诉讼时工程竣工已有4年且一直实际使用至今,现在就当时的质量问题修复所需费用进行审价缺乏操作性且难以保证准确度,故由本院酌情确定为6万元。被告在本案诉讼时提出的景观灯不亮、游泳池漏水等等问题,并未出现在被告已提出的质量问题中,其后也没就该些问题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难以认定保修期内产生,故该些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扣减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由于原告就已产生的问题未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省XX房屋建筑公司工程余款22,4091元;

二、驳回原告XX省XX房屋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原告负担873元,被告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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