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限公司与x(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x(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x(上海**有限公司(即被告)就建造“环球385号”创意产业园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2007年12月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21,400,000元,截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已支付的20,679,000元工程款外,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又支付原告500,000元,但剩余工程尾款27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7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上海**限公司辩称,对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款21,400,000元并无异议,且对尚余工程尾款271,000元未支付原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曾发函告知原告,由于原告负责安装的热水总管系统存在渗漏,被告多次派员修复,为此支付相应的修复费,而该水管系统属于隐蔽工程,理应是原告的质量保证范围,因此被告对工程余款271,000元暂缓支付,要求原告解决上述水管问题后再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x(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拟建造“环球385”创意产业园区工程,经投标及随后之相互磋商,双方达成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承包金额、合同文件内容等。之后原告于2007年1月左右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完工。x(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通过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x(上海**限公司。原、被告于2010年3月上旬经过多次协商沟通,最终结算工程装修价款确定为21,400,000元。2010年7月12日除被告已支付的20,679,000元工程款外,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0元,之后被告因原告负责安装的热水总管系统存在渗漏,遂书面发函原告,要求对剩余工程尾款271,000元延缓至一年后支付,为此原告不予同意并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保全证书公证书、结算会议纪要、延误工期索赔费用汇总表、工程人员工资明细表、机械设备停置费明细表、临时设施租赁费明细表、原、被告之间的信函、支付500,000元的进账单、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材料,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及11月15日发给原告要求其维修水管的信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最终确认的结算工程装修价款为21,4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理应以此结算工程款履行。现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71,000元未支付原告,但被告以原告安装的水管渗漏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该笔费用,显然确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建设工程质量存有异议,可另行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27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限公司工程余款2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x(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