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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力**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电力工程有**(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酒店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延长独任审理期限一个月。2013年2月18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9年12月向被告某某公司投标,并中标“某路某号”项目的供电工程,总标的为人民币1,242万元。原告为配合某某公司对项目的管理,按其要求分两个合同进行,即原告与其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外线合同)和《后出线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外线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所涉《后出线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2011年2月1日签订,其主要内容为:工程价款为562万元,签约后一周内被告应付25%的工程款计140.5万元,其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

但签约后,某某公司却一直未依约支付首期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但某某公司一直推诿。故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但在2012年5月25日开庭中,某某公司明确该工程项目已经由案外人施工,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另由于某某公司主张已经将合同中涉及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公司,故*公司属于甲方即建设方之一,依法应当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为1,575,700元(包括原告向南**司采购电缆的损失257,188元、向**公司采购产品损失134,422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招聘的人员报酬损失37,900元/月*9个月共计为341,100元以及合同的可得利润损失8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后出线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履约和违约问题,原告主张违约赔偿和可得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向某某公司投标并中标,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系虚假陈述;原告主张的采购材料、人员聘用等损失不能证明发生在本案所涉工程上,因为在同一时期原告有其他项目在施工。另外,某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公司,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因此,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公司与某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所涉项目系前出线工程,并非本案所涉的后出线项目,况且所附生效条件也没有成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涉案项目所处的本市C区C路C号大厦工程系某某公司经上海**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后,取得该大厦至2023年10月15日止的经营使用权。

2009年12月,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合同》(即前出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本市某路某号的“某项目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工程内容:1、协调落实满足该项目的供电方案及工程送电;2、二路10KV外线工程,总容量为3200KVA(包括市政掘路及修复,交纳电力容量费);3、用户变电站工程(包括变压器、高低压柜等用户变电站内的所有设备选型、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起至2010年7月30日工程送电日止;工程总造价为6,800,000元(不包括变电间土建),分四期支付;双方另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签约后,某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的工程款,但因原告在代某某公司办理申请用电环节和提供相关资料上存在障碍,工程未能及时竣工和供电。直到2011年8月23日供电部门才给予批复,原告得以继续进行施工。

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又签订《后出线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即涉案的后出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本市某路某号的“某项目后出线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工程范围包括从用户站出线柜接线端子0.4KV出线至各楼层供电第一电源点(含第一电源配电箱)以及公建部分设备的上一级电源点(含上一级电源配电箱)直至设备房内;工程造价为5,620,000元(由于施工设计图纸延迟等原因,故本造价仅以符合供电部门要求的常规配置为依据,设备的选用以供电公司入网的国产中等品牌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工程价款的25%计140.5万元;正式设计施工图纸出图后一周内支付30%计168.6万元;进场施工后一周内支付25%计140.5万元;工程安装结束,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20%余款计112.4万元;工程周期:甲方提供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后120个工作日;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原告)收到甲方(某某公司)预付款后即生效”;第7项又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某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但在此后,某某公司并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的工程款和提供后出线工程的施工图纸。

2011年4月28日,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某路某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涉案的某路某号的大厦整体(占地面积约1191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为23000平方米,地下部分建筑面积约为7370平方米)出租给*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至2022年12月28日止,每年的标准租金为2,200万元。双方另约定了租金减免、支付、保证金、物业管理、大厦交付与验收、装修等条款。签约后,*公司开始接手管理上述大厦。

2011年6月16日,原告(乙方)、某某公司(甲方)、*公司等人员参加上述大厦前出线工程项目现场供电配套专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明确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二期的工程款,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为加快工程进度,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公司为本项目的甲方之一、后序合同由*公司执行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并享有相关责、权、利。某某公司出示授权书作为附件;2、双方同意对合约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涉及供电配套节点流程、相关对应付款时间与施工节点明确;3、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本合同条款中第二次付款甲方已支付乙方的38%工程款(258.4万元),返还到甲方公司帐号;4、根据双方约定好的新的节点供电配套工作、调整相应的新的支付工程款比例;5、乙方同意在2011年10月中旬完成用户站送电工程;6、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上述工作节点达甲方要求的前提下、后出线合同生效。望**司在下周一下班前对上述建议给予答复,并根据甲方要求的送电期限、乙方排定新的施工计划作为附件。该《会议纪要》上仅两被告盖章。同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回复函》一份,就《会议纪要》回复如下:1、对会议纪要第1条基本确认,请某某公司提供正式文本;2、对第2条基本确认,关于合约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应遵循在原条款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拟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对第3条无法确认;4、对第4条基本确认,拟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对第5条基本确认,在此承诺确保在2011年10月下旬完成用户站送电工程,且力争提前完成;6、对第6条基本确认,在完成上述工作节点达甲方要求的前提下,后出线合同继续执行;7、希望尽早提供本项目产权人关于办理本项目用电申请事宜的委托书;原告同时要求得到回复。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认为自己投标中标之后,为配合某某公司管理并应其要求,将工程一拆为二,即前出线合同和后出线合同,前出线合同已无利润,基本都转接(移)至后出线合同中,现前出线合同送电在即,而贵司合作方*公司针对后出线合同在未全面考虑我司当初合同总价的情况下,提出报价过高,要求我司下调合同总价,故我司郑重提出如下几点声明:1、我司原则上不予采纳后出线合同下调的要求;2、请贵司就后出线合同尽快履约,以免影响整体进度;3、我司如在本月25日前未收到贵司就后出线合同履约答复函,将不能确保《某项目供电工程》(前出线合同)按约如期供电。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函件收到,但对其表述的内容不认可。

2011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在前出线工程的《竣工送电报告》上的“验收评定结论”项评定为合格,并在11月1日明确“已经送电”,同时在建设方处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前出线工程项目的第四期工程款68万元。未果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8月28日,本院审理之后依法作出判决: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2年4月18日,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后出线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庭审中因某某公司表示后出线项目已经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故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后出线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函件、原告向设计单位调取的部分设计图、原告聘用人员的社保记录、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截图、某某公司提供的《供电工程合同》(即前出线合同)、本*(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某路某号项目现场供电配套专项会议纪要》、原告的《回复函》、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7日、落款为某某公司的《永久供电招标工作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就前、后出线供电项目整体招标的事实;

2、《投标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投标后中标的是前、后出线整体项目;

3、原告向设计单位发出的《后出线施工设计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向设计人员提出了设计修改意见,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

4、原告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就开始对施工进行了详细安排;

5、原告与上海南**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支付预付款的收据、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后出线合同采购电缆总价为857,295.32元,原告支付预付款257,188.60元后,因违约需向南天公司承担30%计257,188.60元违约金的事实;

6、原告与上海**表成套厂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表、支付预付款的发票、汇款的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后出线合同采购自切箱、配电箱总价为672,111元,原告支付预付款260,000元后,因违约需向江川厂承担20%计134,422元违约金的事实;

7、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十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后出线合同在2011年8月31日分别与10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9月开始至2012年5月共9个月,损失人工费341,100元;

8、“瑞莱新康”供电工程项目成本明细汇总、工程合同、及相关单据一组,证明原告承包其他相类似的供电项目,利润约25%,作为本案原告可得利润的损失参考;

9、后出线供电工程利润表一份,证明涉案合同如果得以履行,原告可得利润为1,401,861元。

经当庭质证,某某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证据2从未收到过,均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是原告的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证明损失已经发生和款项来往与涉案工程有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前出线合同结束之后,在涉案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解雇员工;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每个工程情况不同,故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制作证据9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9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结合原告针对《会议纪要》发函给某某公司的事实,说明后出线合同与*公司无关;另认为原告既然已经主张利润,就不应再重复主张购买材料、人工费等损失。

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本市C区C路C号的供电工程项目分成两个部分,即前出线工程和后出线工程,其中前出线工程在2009年12月与原告签约,直到2011年10月3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后出线供电工程承包合同》上先行盖章之后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直到2011年2月1日才在合同上盖章,自此双方之间的后出线工程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后出线合同的发包人主体是否发生变更、后出线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确定等方面。

首先,关于后出线合同的发包人主体是否发生变更的争议。原告认为*公司系“甲方”即发包人之一,某某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概括承继了后出线合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公司则认为自己没有承继、加入后出线合同承包人权利义务之中;各方当事人依据的均系2011年6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和原告的《回复函》。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虽然是在原告与某某公司履行前出线工程合同期间由原告与两被告参加形成,但其名称为“上海某路某号项目现场供电配套专项会议纪要”,显然针对的是整个工程项目,涵盖了前、后出线两个工程;《会议纪要》说明段明确“本工程电力施工合同中……”系特指前出线工程;而第1项内容为“确认*公司为本项目的甲方之一、后序合同由*公司执行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原告在2011年6月20日已经回复“基本确认”。从文义上可以确定自此*公司将作为整个项目而非特定的前出线工程合同的甲方之一,某某公司仍是项目工程的合同甲方,并未退出。因此,本院确定前出线合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在会议纪要之后由*公司履行,某某公司、*公司均系前、后出线合同的甲方,某某公司认为已经将后出线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公司、*公司主张并未受让后出线合同的权利义务之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后出线合同的效力之争议。原告认为后出线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已经生效,两被告则认为应适用附生效条件的条款,由于某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原告也未按照《会议纪要》规定按时完成工作节点,故合同不生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然由于后出线工程合同的条款内容冲突,即到底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还是需要乙方(原告)收到甲方(某某公司)的预付款后生效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从《会议纪要》第6条“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上述工作节点达甲方要求的前提下、后出线合同生效”之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某某公司在签订后出线合同时确实对该合同生效约定了条件,由于某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故后出线合同并未生效。《会议纪要》中两被告对后出线合同重新设定了生效条件,即第5条“乙方同意在2011年10月中旬完成用户站送电工程”。由于原告在《回复函》中自行变更生效条件为“对第5条基本确认,在此承诺确保在2011年10月下旬完成用户站送点工程……”、“后出线合同继续执行”属于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其实际也是在2011年10月底才完成用户站送电工程,未成就两被告设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后出线工程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坚持双方在后出线合同上签字盖章即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确定的争议。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为履行后出线合同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发送给某某公司的函件,可以判断此时原告与两被告就后出线合同是否生效和履行处于交涉状态,在此之前原告即按自己的单方意愿对外签约采购材料、设备和招聘员工导致发生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情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当由原告自负;况且,原告仅凭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至于原告主张可得利润的损失基于后出线合同并未生效,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支持。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1.30元,由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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