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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秋**有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建东城区幼儿园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协议第一、第二条明确约定,此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全额承担。2009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零星工程承包给郝*施工。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工程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已全部收到,如挪用别处未支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2013年9月,郝*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同年12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到系争工程的现场测量,但被告未到场。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319元(以下币种同)、诉讼费483元、鉴定费9,450元。郝*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43,374元、诉讼费494.60元、鉴定费9,4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款项65,519.98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3,374元、鉴定费9,45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695.98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65,519.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欠原告或施工队钱款,相反原告欠被告5万余元。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去承包了新场镇新建东城区幼儿园工程,后又以原告名义组织泥工、木工等班组去实际施工的,以原告名义与泥工、木工等班组签订合同,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下面的班组及工人。被告与被告聘请的施工队之间的钱款都结清了。被告与郝*之间是泥工承发包关系,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系争工程的项目资料章,虽然被告与郝*没有最终结算,但被告付钱给郝*是超额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分公司聘任被告为其承接的新场镇新建东城区幼儿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并对该工程的全部事项实行承包,被告同意实行工程施工及价款全额承包的方式并全面履行和实现相关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根据原**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条款,实行承包目标经济责任风险包干,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归被告等。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不论原**分公司或建设方的原因而引起诉讼(如讨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一般指案件受理、律师、鉴定、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11月8日,由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郝*就上述工程的混凝土浇捣、墙体砌筑、室内外墙面粉刷、屋顶、地面粉刷、室外雨水沟、台阶、残疾人坡道砌筑粉刷、楼板孔吊模、混凝土试块制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盖字并加盖原告新建东城幼儿园项目部文件资料章。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在原告施工的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建东城区幼儿园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收到,于2012年2月9日领取余款137,377.50元后,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争议,被告承诺该项目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挪用别处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另查明,郝*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工程款91,250.5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郝*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工程款43,3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0、鉴定费9,450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8元由本案原告负担。之后,本案原告向郝*转账支付共计53,318.6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8元。

再查明,原告为其与郝*间诉讼支付律师费共计1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了郝*,被告与郝*之间是转承包关系。同时被告称郝*应向其主张工程款,不应向原告直接主张工程款,承诺书出具的前提是在与原告结账时因其欠付工人工资等,但原告说不签字不给工程款,所以才出具的承诺书。

上述事实,由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承诺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58号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中**银行支付凭证、网上**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汇分公司、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南汇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原告据此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的证据,被告在与原告南汇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即以原告的名义与郝*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在与原告结算时又出具承诺书,庭审中亦明确郝*应向其主张工程款。之后郝*已依法主张其权利,相关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判决后亦由原告实际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系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决原告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实际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尚属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74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秋**有限公司鉴定费9,450元、诉讼费695.98元;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秋**有限公司律师费共计2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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