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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海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上海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观光电梯井道项目的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深圳市**红星美凯龙商场观光电梯井道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不仅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27日前完成工程,反而拖欠工人工资以致2014年4月工人在施工现场闹事,毁损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原告为此垫付了工人工资1.7万元,清运现场垃圾费用1,600元、重新购买并安装观光电梯玻璃花费6,600元。此外,另行聘请他人继续完成被告未完工的电梯门套的制作,发生装饰电梯门套费用5,5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表示同意,但一直未予履行,因原告原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上述重复支付的工程款30,700元;2、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署《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记载,项目名称:香蜜**凯龙观光电梯井道项目。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承包范围:土建基坑、钢架、四面玻璃装饰。本工程总工期为40天,工期的开始日为首款支付的后4天;如因任何原因而造成工期拖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总价为101,000元,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款30,300元;基坑完毕、钢材进场3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款60,600元;玻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3天内甲方支付10,100元整。因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合同落款处,被告方签订人处除加盖公章外还签署“宋**”姓名,合同并记载有名称为被告的账号。当天,宋**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原告30,300元。2014年4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驻香蜜湖派出所调解室出具编号为(2014)深福香民调字第1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简要情况:2014年4月10日在世纪中心红星美凯龙瑞思家居广场,肖**负责电梯的供货、安装等工程,李**系宋**司的员工,到此施工接近尾声,宋*无故拖延支付李**的工程款,李**便砸了肖**负责的电梯玻璃,双方发生了纠纷,现双方至派出所调解室协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和解此事,由肖**代替宋*垫付李**工程款17,000元;二、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威胁、恐吓对方,不再激化矛盾;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时生效。”2014年9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前述付款行为外,双方没有进行过验收,亦没有进行过结算;清运现场垃圾、重新购买并安装观光电梯玻璃、继续完成被告未完工的电梯门套均系委托个人完成,仅有该个人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明。而工程款中除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30,300元以外,另于2013年12月26日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宋*要求以现金形式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宋*个人账户73,700元。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显示信息不完整,故亦不能完整提供此账号。其中,多于合同约定金额的3,000元,系应宋*要求增加支付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宋**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书、李**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完成工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为完成工程另聘他人另外支付工程款从而要求被告返还,但未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情况,亦不能证明主张工程款金额的合理性;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虽有自己的支付证明,却不能提供该人为被告方本工程工人、被告存在欠付行为及欠付金额的证明;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向被告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款,举证亦不充分。基于上述情形,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由原告深**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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