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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有限公司与上海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波置业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塘管理署(以下简称海塘管理署)、南汇县**具供应站(以下简称水利局材料机具供应站)、上海**总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水波置业公司、水利局材料机具供应站下落不明,故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畹秋,被告海塘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波置业公司、水利局材料机具供应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汇新**司诉称,2001年4月,原告当时的主管部门南汇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惠**管委会)与被告水**公司(原名上海水**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委托水**公司代建“东卫新村”动迁安置房,实际建房面积按交房时的实量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按审价为准……。2002年2月,动迁安置房即将竣工,双方对总建筑面积进行实测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认可房屋建筑面积为8502.48平方米,甲方(即惠**管委会)实得面积为6547.51平方米。2003年6月,经惠**管委会审计科审计,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478,733.09元,水**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惠**管委会所属的经济实体并负责管委会签订的协议的履行,故对应付水**公司的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动迁安置工作也由原告实施。至2004年3月,原告共向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476,189元(含其他零星工程款)。而水**公司在交房时,却以原告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将其中的实测面积共计为541.49平方米的六套房屋不交付给原告,从而使原告至今对六户动迁户无法进行安置。为此,多年来原告多次与水**公司联系,要求交付六套房屋,但水**公司不予理睬,之后公司人去楼空。水**公司系于2004年8月变更企业名称,于2011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海塘管理署、水利局材料机具供应站、益**司系水**公司的股东,水利局材料机具供应站也已于2011年7月26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水**公司应交付的六套代建动迁安置房已被登记在他人名下。因水**公司未交付541.49平方米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按现惠南地区房价、单价11,000元计算,损失达5,956,390元,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81条和18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一、判令水**公司赔偿因未交付541.19平方米(共6套)的代建动迁房屋而造成的损失5,956,390元;二、判令海塘管理署、水利局材料机具供应站、益**司对水**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海塘管理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原是惠**管委会下属的一个经济实体,也未就惠**管委会于2008年6月被南**委撤销举证。水波置业公司的出资者之一是南汇县海塘管理所,该所已于2010年4月被撤销,部分员工并入海塘管理署,但被告海塘管理署并没有接收南汇县海塘管理所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当然成为水波置业公司的股东,也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代建工程已于2003年竣工并进行了审计,距今已11年之久,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房屋未交付的异议,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再受法律保护。另外,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惠**管委会与水波置业公司无任何纠纷。如果确如原告所述水波置业公司未将六套房屋交付给惠**管委会,那么惠**管委会非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多给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及1900多平米房子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六套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被过户登记至他人名下后,惠**管委会未提出异议,而且该房屋被转移登记,没有经过惠**管委会的同意是不可能实现的。若确实存在六户家庭没有得到安置的事实,早已闹得不可开交,政府相关部门不可能长期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司辩称,诉争《代建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惠**管委会而非原告,惠南镇政府等政府机关无权决定将惠**管委会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他人;水波置业公司从未收到过惠**管委会将《代建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通知,亦未对此表示过同意。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被告益**司于1999年出资购买了水波置业公司40%的股份,成为公司三股东之一,但在2002年6月撤回了有关人员和股份,水波置业公司由水务局下属股东方经营。根据2003年1月7日的《上海水**有限公司第三届十一次董事会决议》,股东变更由水务局在2003年2月底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虽因不可得知的原因,水务局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工商登记未非股权变更的生效条件,且益**司退出水波置业公司的行为,对水波置业公司是否履约无任何影响,故益**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对益**司的起诉。益**司于2003年1月即已非水波置业公司的股东,无进行清算之法定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之情形。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水波置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发生于2002年12月20日,表明至少在2002年12月20日之前,水波置业公司就应履行向惠**管委会交房的义务,若原告未能在2004年12月20日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则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水波置业公司、水利局材料机具供应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南**有限公司。2001年4月4日,原惠**管委会与被告水波置业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委托水波置业公司代建惠南新城的动拆迁安置房约8500平方米,实际建房面积按交房时的实量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按审计为准;交房期为2001年12月30日。2002年,双方签订《关于东卫新村“代建协议”的补充协议》:“……目前即将竣工,经南汇**易中心测绘科进行房屋面积测算,核定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502.48平方米。据此双方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认可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502.48平方米。二、甲方(即惠**管委会)为补偿乙方(即水波置业公司)的部分损失,同意将12、13号门留归乙方所有,面积为1954.97平方米(其中阁楼163.62平方米)。三、甲方实得面积为6547.51平方米(其中阁楼696.75平方米)。四、此补充协议与代建协议(2001年4月4日所签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3年6月27日,上海南**发区管委会审计科出具《关于东卫新村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核定价为18,478,733.09元,报告载明“审计结果于6月26日经双方代表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上海惠**理委员会与上海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海南**有限公司系原惠**管委会下属经济实体。2008年6月,惠**管委会被南**委撤销,遗留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二、《东投公司支付水波房产工程款情况》,以证明已支付工程19,476,189元,付款日期自2001年4月起至2004年3月止;三、原告自己制作的《靖海路128弄“东卫新村”动迁安置户名册》、《东卫新村安置房尚未交付套数及面积汇总表》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水波置业公司尚有六套房屋未交付且该六套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海塘管理署提供了《关于浦东新区海塘管理署对外投资处置的函》,“2009年南汇划入浦东后,原南汇区海塘管理所人、财、物和行政管理职能整建制并入浦东新区海塘管理署,……”。被告益**司提供了《合资经营暨股份转让协议书》(1999年8月16日签订)、《上海水**有限公司第三届十一次董事会决议》(2003年1月7日)及《关于退股的协议》(2003年1月8日),以证明1999年8月,益**司出资收购水波置业公司原股东南**利局、南汇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水波置业公司的股东;2002年6月因水务局方领导提议,益**司退股,由水务局单独经营,益**司并于6月底撤回了相关人员及股份,股东变更由水务局在2003年2月底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水波置业公司同意益**司退股。

另查明,上海水**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更名为上海水**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股东或发起人仍登记为南汇县海塘管理所、南汇县**具供应站及上海**总公司;南汇县**具供应站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建协议书》、《关于东卫新村“代建协议”的补充协议》、《关地东卫新村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惠**管委会遗留债权债务承继者的身份向被告水波置业公司主张赔偿未交付房屋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当时惠**管委会与水波置业公司存在代建房屋及代建房屋面积分配的事实,原告自行制作的尚未交付套数及面积汇总表,并不能证明水波置业公司未交付541.19平方米(共6套)的代建动迁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上海水**限公司、南汇县**具供应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94元,由原告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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