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体育中心配套工程轴线大道φ2400钢筋砼顶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φ2400钢筋砼顶管的每米单价作了明确约定,总造价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但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6,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88,000元,剩余欠款于2012年10月底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一)工程名称:东**中心配套工程轴线大道;(二)工程地点:上海市济阳路;(三)工程范围:φ2400钢筋砼顶管;(四)分包方式:清包(包括机械费和人工费);(五)工程期限:3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φ2400钢筋砼管道顶进每米单价为1,400元,约计300米,合计420,000元,总造价420,000元。

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赵**(北翟路、轴线大道)工程顶管款376,000元。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前付50%,2012年10月底付清。注:付款之前,将泥浆赵**出具的欠条收回,直接给赵**,泥浆款已支二十万元,还欠18,189元。

审理中,原告出具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浙**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浙**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北翟路高架路道路改建工程1标,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工程范围φ3000钢筋砼管道顶进115米,φ2600玻璃钢聚酯砼管道顶进170米,φ2400钢筋砼管道顶进559米。总造价为1,469,850元。原告认为,当时原告挂靠在案外人浙**上海分公司,故该过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欠条、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时支付,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376,000元;

二、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利息损失。该款以376,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