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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有限公司与上海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诉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6月3日、9月10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同时,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两份关于建设工程脚手架搭、拆的《架子工承包协议》,其中分别对延期使用脚手架的物资使用费和劳资及管理费的计价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约定的13个月工期(期限至2011年5月14日)内,被告的施工没有结束而延期使用脚手架至2012年1月13日。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延期使用脚手架,应向原告支付物资使用费和劳资及管理费,但被告拒不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使用脚手架的物资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0,95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使用脚手架的劳资及管理费786,514.82元(工程总建筑面积107447.38平米×0.03元/平米/天×244天);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7,465.4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因为原告计算第二项诉请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对于第一项诉请,原告没有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工期超期,被告实际没有延期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尚欠工程款870,216元;2、被告支付工期外物资使用费901,434.75元(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3、被告支付工期外未能按期拆除钢管、扣件产生的劳资及管理费用711,646元(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第1-3项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60米、扣件330个,如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30元赔偿损失。后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及第3项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3月28日,绿**司(甲方)与英**司(乙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项目的范围为上海市**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1#-7#房、地下车库)外墙六层以上悬挑脚手架工程、悬挑立网、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程等;材料承包内容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钢管和扣件等;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包干,计价方式:主楼暂按建筑面积1#房16,537.10平方米,2#、4#、6#、7#房11,141.51平方米,3#房16,537.10平方米,5#房15,089.54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主楼每平方米为45.50元,计4,219,205元,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0,175.92平方米,地下车库每平方米为22元,计223,870元;劳务施工开工、完工日期,定于总工期自支模架开始搭设—外架拆除完成为止时间为13个月(含节假日),基础剪刀墙支模之日开始算工期。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完成项目部制定的周计划而拖延的天数累计在工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在工期内不能拆除脚手架,甲方承担未拆除脚手架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钢管按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按0.005元计算;支付方式,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支付到合同总款80%,余款在2011年底前陆续付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英**司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负责人(签章)处有林**、丁**签字,绿**司由宋**签字。2010年3月28日,甲方:绿**司,乙方:林**、王**(施工班组代表),签有《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项目的范围为上海市**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1#-7#房、地下车库)外墙六层以上悬挑脚手架工程、悬挑立网、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程等;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包干,计价方式为劳务费主楼每平方米9.50元,建筑面积92,729.78平方米,计880,932.91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甲方处由李**签字,日期注有2010年3月30日,乙方处由林**、王**签字。2010年4月15日,英**司进场开工,施工中增加A5-4街坊8#房。2012年1月13日,绿**司经办人裘连木签署凭条一份,确认A5-4王**余留工地钢管总计660米、扣件330只。绿**司已付英**司工程款3,778,615元。2012年8月14日,上海市**林基地2号地块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其中验收备案明细中载明A5-4街坊1#-8#建筑面积为97,204.38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0,243平方米。2012年3月,英**司曾对绿**司提起诉讼,以双方间就上海市**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的脚手架施工存在物资租赁关系为由,起诉要求绿**司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等,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918号,本院于2012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双方间履行的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英**司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有限公司工程款869,530.29元;二、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869,530.29元为计算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损失10,32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林**与王**之间签订结账单,对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1#-8#房架子工劳务费及部分承包材料结算,明确合计2,033,357元,减去已付1,615,000元,扣除损耗310,000元,应付108,300元,另加工伤费6,000元,焊条、氧气、乙炔、泡沫计10,000元,合计应付124,300元,并注明以上劳务费、材料费及所有费用均已全部结清。2012年1月19日,王**在付款单上作为收款方代林**、丁**签字,表示因丁**、林**不到工地领款,故由项目部于2012年1月19日代丁**、林**付王**人工费250,000元,今后王**同丁**、林**结账,同项目部无关。

另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系争合同监理单位上海浦**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万**了解本案脚手架搭设情况,其表示脚手架搭设工程复杂,按照规范搭设四至六层脚手架都是正常的,脚手架存在循环利用,对于系争工程是否一直保持两排、每排四至六层脚手架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本院向其出示原告方提交的上海**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A6-1)工程监理月报第十八期,上列“1#房外墙第二排外架GRC修补完成,外墙上排架六层批腻子修补完成准备刷油漆,防火门框完成30%。外墙脚手架搭设3层”,其表示上排架是指搭设到顶层的排架,外墙脚手架搭设3层应指当时搭设了三排脚手架,但脚手架存在循环利用,对于同时保持了几排已记不清。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脚手架施工延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按定额含量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过程中1#-7#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101,950元;扣件延期租赁费:33,678元;原告要求增加20%四口五临边围护中钢管扣件费:27,126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2、按原告主张用量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工程中1#-7#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243,791元;扣件延期租赁费:153,973元;原告要求增加20%四口五临边围护中钢管扣件费:79,553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2014年9月26日,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1、按挑脚手架为6层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工程中1#-7#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151,479元;扣件延期租赁费:49,523元;原告要求增加20%四口五临边维护中钢管扣件费:40,200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2、按原告2014年9月10日的主张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工程中1#-7#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248,333元;扣件延期租赁费:81,145元;原告要求增加20%四口五临边维护中钢管扣件费:65,896元;延期劳资管理费:377,670元。

上述事实,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77号民事判决书、监理月报表、结账单、付款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原、被告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因被告原因造成在工期内不能拆除脚手架,被告应承担未拆除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但双方对于脚手架搭设的排数及每排的层数双方发生争议,结合监理月报表及本院向当时监理工程师了解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当时搭设脚手架的每排层数为6层,但对于搭设的排数原告未进一步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搭设两排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被告因延期拆除脚手架而产生的费用本院采纳鉴定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补充鉴定意见即按挑脚手架为6层计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工程中1#-7#房脚手架施工延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钢管延期租赁费151,479元;扣件延期租赁费:49,523元。审价报告中涉及的20%四口五临边围护中钢管扣件费,对于该费用产生,原告并未进行举证,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资及管理费,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原、被告之间履行的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的《架子工承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为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包干,而且结合林**的身份、林**与王**的结账单及王**在付款单上的签字确认情况,可以确认林**、王**与李**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据此合同主张相关的劳资及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根据2012年1月13日绿地公司经办人裘连木签署凭条可以反映双方已对系争工程涉及钢管等进行结算,双方承包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相关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有限公司钢管延期租赁费151,479元及扣件延期租赁费49,523元;

二、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有限公司利息(以201,002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7元,减半收取9,948.50元,由原告上海英**有限公司负担8,756元,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负担1,192.50元;审价费26,775元,由原告上海英**有限公司负担13,775元,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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