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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飞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飞诉称,被告在2011年5月许承接了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农家会所的建筑工程后将建造该会所的泥、木工以及钢筋工全部清包给原告来建造。原告清包后将手下的工人进场作业,到同年八月底完工。经双方结算总人工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万多元,被告要求减少一部分人工费,最后以50万元拍定。拍定后,被告支付了人工费25万元,尚有25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25万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之前在一年内分期付清欠款。但被告根本不守信誉,经数十次的当面和电话催讨以缺资金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5万元以及利息13,125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由陈**欠余茂飞工程款总计贰拾伍万元整,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前付清钱款。在这壹年内可以分批付款。

2014年6月27日,原告余*飞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后因被告的资金状况出现问题而停工,经双方协商确认涉案工程结算的总工程款为50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原、被告在工程停工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欠付工程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工程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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