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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殷**、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沈**、陆*,被告殷**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沈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贺**、岳**,第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殷**签订了钢筋分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市政配套工程一期拱乐路、听悦路和拱川路标段的七座桥梁的钢筋制作及绑扎,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殷**应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完工。经结算,被告殷**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8,305.10元的欠条,但被告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经了解,上述七座桥梁工程中的四座桥梁工程是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沈阳**公司”的,被告“沈阳**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了被告殷**,被告殷**再将其中的钢筋捆扎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被告“沈阳**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沈阳**公司”应对被告殷**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殷**给付原告工程款588,305.10元;2、被告“沈阳**公司”对被告殷**所欠工程款中的265,928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受杨*雇佣负责七座桥梁的全部施工现场,当时杨*跟被告说,这七座桥梁工程是他承包的,叫被告帮他看现场,后杨*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进场施工,负责的是七座桥梁的钢筋绑扎制作及桥面混凝土铺装。被告认为杨*让被告管工地,被就有权谈钢筋多少钱一吨,被告与原告谈完后向杨*汇报,杨*也同意,开始是口头协议,因为杨*一直不来工地,而原告要求签协议,所以在2013年10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和“沈阳**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是杨*雇佣的员工。2014年1月20日的欠条即《借支》是被告写的,723,205.10元是七座桥梁总的工程款。被告不是合同转包、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沈阳**公司”辩称,涉及被告公司的四座桥梁工程是案外人杨*借了被告资质向第三人承包的,被告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也不存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与杨*之间没有挂靠协议,由被告公司授权杨*负责整个工程项目。杨*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殷**,被告殷**又雇佣原告施工,杨*和被告殷**的行为均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殷**签订协议及被告殷**出具的欠条都应由被告殷**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另称从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中建八局”述称,第三人是本案所涉七座桥梁工程的总包方,第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中四座桥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沈阳**公司”,另三座桥梁工程分包给了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务公司上**公司”),分包合法的。第三人已与“重庆**务公司上**公司”结清工程款。第三人分包给被告“沈阳**公司”的四座桥梁工程施工已完成,并交付给第三人,但没有验收,第三人根据四座桥梁工程的计量单确认工程款为49万余元,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沈阳**公司”工程款44万多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沈阳**公司”的工程款是278,551.10元,应被告殷**及农民工的要求将162,115.40元作为工资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另外,由于年底农民工未收到足额工资,为了维稳需要,第三人借给原告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就浦东新区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市政配套工程一期拱乐路、拱川路、听悦路及听潮路上七座桥梁的钢筋制作绑扎及桥面混凝土铺装工程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就钢筋分包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时间:2013年7月-2013年12月底;工程地点:浦东新区拱乐路、听悦路和拱川路;分包范围:七座桥的钢筋制作和绑扎;甲方责任:提供机械设备、住宿、劳防用品,由甲方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支付误工费;乙方责任:必须按图施工和甲方的要求完成任务,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分包单价:钢筋按850元/t计算,桥面铺装按14元/平方米计算,桥搭桥及卧梁(模板安装及砼浇筑)按8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负责的七座桥梁的钢筋制作绑扎及桥面混凝土铺装工程完工。2013年1月20日,被告殷**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工程款共计723,205.10元,共计借支128,500元,木工、帮工6,400元,下欠588,305.10元”的《借支》。因被告殷**未能支付上述欠款,遂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浦东新区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市政配套工程一期拱乐路、拱川路、听悦路及听潮路上七座桥梁工程由第三人总包。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沈阳**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七座桥梁工程中的四座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公司”,当天,第三人又与“重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将另三座桥梁工程分包给“重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

再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原告3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借支》、《借款承诺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殷**,原告只知道被告殷**借了“沈阳**公司”的资质做的这个工程,当时被告殷**跟原告说是七座桥,第一期先做四座桥,后面还有三座桥。七座桥梁施工结算后,原告和被告殷**共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殷**出具了《借支》。723,205.10元是七座桥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拿到的128,500元也是被告殷**给的,其中30,500元是原告做完前面四座桥(即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沈阳**公司”的四座桥)时给的,所以原告将这30,500元作为前四座桥的已收工程款,余下的算作后面三座桥的已收工程款。前面四座桥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实际的施工量及约定的单价计算共计为296,428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0,500元,尚欠工程款265,928元,因被告“沈阳**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殷**,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被告“沈阳**公司”应对该四座桥的未付工程款265,92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称,723,205.10元是七座桥的工程款总和,对于原告计算的前面四座桥的工程款,被告无法确认,也无法区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万元,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8,500元,该款是代杨敏支付的。原告确认收到上述2万元,同意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沈阳**公司”对原告计算的四座桥梁的已付和未付工程款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七座桥梁工程系第三人分包给被告“沈阳**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现被告殷**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七座桥梁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及桥面混凝土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书》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已对上述七座桥梁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及桥面混凝土铺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完工,完工后,被告殷**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支》,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计723,205.10元,原告已借支125,800元,尚欠588,305.10元,故原告依据《借支》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之后被告殷**又支付的2万元。原告以“沈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座桥梁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沈阳**公司”对四座桥梁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568,305.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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