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永诚**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永诚安全防**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多次项目合作,被告为原告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有百斯特工程(位于上海**东川公路XXX号)、校安工程(华**学:上海市**XXX号、六团中心小学: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六团普新路XXX号、南**小学:上海市浦**XXX号、上**恒中学:上海**浦电路XXX号)、华**学(位于上海市**XXX号)、无锡太薄等,因双方合作项目众多,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未对项目进行过结算,原本原告准备在最后的无锡太薄项目合作后,双方进行总结算,然因被告对无锡太薄项目未完成收尾工作即撤场,导致原告与总包方的结算搁浅,还未等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无锡太薄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单独对无锡太薄项目的结算进行判决。后经原告对其他未结算项目的账目进行清理后发现,原告已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9,365.42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未经结算的工程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9,365.4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24日由被告签字的应收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款,因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无锡太薄”项目已经法院另案处理,故扣除该项目的结算款后,原、被告之间总的结算款为399,754.5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3年1月24日由被告签字的已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扣除无锡太薄项目的工程款102,000元、借款2,000元和发票税金8,500元)为329,1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作的项目除该证据所罗列的之外,还存在其他项目,该明细表中第31项“挂靠项目,前有一张发票,合计8,500元,扣税金”就表明了存在其他项目。

3、2011年1月30日的客户回单,结合证据2,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7,331元的工程款,被告在罗列证据2中,证据2中的第10、11、13、14项内容就是指该凭证中所支付的款项,但扣除该4项内容后,尚有22,000元被告遗漏并未罗列在证据2中。另外该证据中第10、11项虽备注中注明为现金,是被告单方罗列,实际被告是通过转账获得。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中有2笔包含在证据2中的第13、14项,该凭证所支付的127,331元均是针对双方合作的另一个项目即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所支付的款项。

4、2011年12月20日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除证据2外,原告还支付被告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针对的是证据2中的第11项。

5、2012年6月11日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除证据2外,原告还支付被告7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也是针对双方合作的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的项目。

6、2012年8月10日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除证据2外,原告还支付被告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借款,与工程款无关。

7、由被告签字的2013年1月29日的请款单,证明除证据2外,原告还支付被告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实际为证据1中显示的校安工程款为54,556元,但从证据2显示,原告仅支付了校安工程款45,000元,尚欠相应校安工程款未付清。

8、由被告签字的2013年4月8日的请款单,证明除证据2外,原告还支付被告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就是证据2中的借款。

9、(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就无锡太薄工程径行判决,故本案将证据2中涉及无锡太薄工程的第20-26项内容予以扣除,且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也已包含了第20-26项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由被告在外承接工程,因无相应资质,故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承包施工,发包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请款,原告在扣除5%的挂靠费后其他款项结算给被告。双方之间除已经结清的项目外,原告诉状罗列的项目中还遗漏了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的项目,双方应一并结算。而如果双方对合作全部项目一并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多付被告工程款,相反,原告至今还有工程款未向被告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壹**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上海壹**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该合同所涉的项目就是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上述所有资料中均有原告的签章,也有被告的签字,该项目也是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文件上均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而是因当时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因人手不够,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身份代表原告进行了签字,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与该工程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个工程的业务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款明细》,载明:百斯特项目、校安工程(四所学校)、华**学的合同价为399,754.58元(扣除无锡太薄工程价后)。同日,被告向原告还出具了一份《已收款明细》,罗列了校安工程、电脑款、百**工费等合计329,120元(扣除序号20-26、31、32项后)。在该《已收款明细》第12项中,被告还将56,600元改为61,600元,并在修改处进行了签名,但其中差价5,000元并未列入上述合计金额中。

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7,331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万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1,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3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无锡太薄工程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法院另案作出判决。

还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壹杰**限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的各智能化子系统的线缆敷设等承担承包安装工程。同年6月,原告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工程款96,856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上海壹杰**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显示,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万元。上述文件中原告处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同时有被告的签名。

本案争议焦**,2011年1月30日客户回单中原告支付被告的127,331元中到底包含了哪些内容的工程款。从原、被告庭审情况看,现对于其中包含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第13、14项内容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款中还包含了证据2中的第10、11项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举证内容看,原告已经提交了支付127,331元的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此时,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的支付具有特定性,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而该客户回单中并没有明确付款的特定项目,被告对此又无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自认系包括了证据2中的第10、11项内容,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加之,上述第10、11项内容的“备注”中虽注明了“现金”,但原告认为实际该两项被告系通过转账获得,且证据2系被告单方罗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关于证据2中除10、11、13、14项之外的款项22,000元,被告虽认为系支付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的工程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证据1中也未包含该项目,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此的陈述。即使原告确实在双方合作的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中结欠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该客户回单中22,000元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中的款项,并应作为除证据2付款之外的付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2011年12月20日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中的1万元到底是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11项内容。该凭证系通过转账支付,而被告自行罗列的证据2中注明的第11项付款方式为“现金”,显然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该1万元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中的款项,并应作为除证据2付款之外的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三,2012年6月11日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中71,000元到底是针对哪个项目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对此认为系支付双方合作的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的工程款,因该通知上并未注明该款的支付具有特定性,现原告认为该款针对的为本案系争的工程,故本院可予确认。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后,为此原告确实在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中还结欠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四,2012年8月10日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钱款的性质。被告认为该通知附言注明为“还款”,该款实际为借款性质,与工程款无关,原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其他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亦在附言中注明“还款”,其他凭证被告已确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故不能以此来判定该款为借款性质,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有2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五,2013年4月8日的请款单中被告所支取的2,000元钱款的性质。被告认为该款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2,000元。但从被告自行罗列的证据2第32项内容可以看出,为向孙**个人借款2,000元,且归还的也是孙**个人。而请款单系被告从原告公司提取,被告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从本案原告诉状所涉的系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来看,原告确实多支付了89,365.42元(329,120元+16万元-399,754.58元)。

本案争议焦点六,原、被告所涉的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除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工程之外,还存在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及其他项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的存在,但并未能举证证明除此之外其他项目的存在。从被告举证的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看,双方结算的该项目的金额大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多付款的金额;该项目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争工程期间。从原告付款情况看,原告的付款为滚动结算,并没有在每次付款时注明付款针对哪一个项目。综上,不能排除原告在支付本案所涉的全部工程款中包含了部分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的工程款,在原告并不能证明对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将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项目剔除的情况下来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和合作时间看,原告认为浦东新区老年特护福利院工程中双方并非挂靠合作关系,仅让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进行签字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永诚安全防**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