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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南**有限公司与建拓(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建拓(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4月24日被告建拓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6月2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邓*、被告(反诉原告)建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云海、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签订《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佛山绿之彩印刷有限公司2.05MWp太阳能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发包给作为承包商的原告施工,工期46天,被告负责配合原告施工,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六条规定了合同价款和付款时间,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9,410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一再催讨并于2012年8月20日正式发函告知如被告再不支付预付款,被告将承担工期延误、工人罢工等风险和责任。直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还是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15日正式函告被告,因未收到被告的付款,原告停止对绿之彩项目的安装工作,待收到被告付款后再复工。被告接函后还是没有支付款项,并自行找来第三方继续安装施工,以实际行动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合同。经过工程量清算,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涉及的施工费为552,284.49元,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552,284.49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66元;3、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拓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对原告统计的工程价款金额552,284.49元不确认,原告无故退场属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

反诉原告建拓公司诉称,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应在2012年8月31日竣工,合同第9条第2款第1项约定: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交付工程,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发包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承包方承担因逾期交付工程给需方带来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进度慢,且在2012年9月15日其管理人员无辜退场,引起现场工人群体性事件,反诉原告不得不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03,817元,并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导致该项目直至2012年11月19日才竣工。由于反诉被告违约,未按期完工,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20,270.17元;2、支付反诉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103,817元;3、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中**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系反诉原告造成,且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代付工资,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佛山绿之彩印刷有限公司2.05MWp太阳能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约定为:1、施工费(包括安装费用)为929,410元,2、付款时间,施工合同生效之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78,823元,本工程完工,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78,823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额的35%即325,293元,余款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全面、适当履行质保义务,发包方再支付余款46,471元,上述款项支付的条件是付款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项目所在地的工程发票原件,3、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汇票时间以汇款底单时间为准。合同第八条“双方代表与工作”约定为:发包方代表吴**,项目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邮箱wct@jiantuoenergy.cn,承包方代表姜*,项目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邮箱jianglei@zhnt.net.cn。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发包方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每日按未付工程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发包方按照合同继续付款的义务,2、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交付工程,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发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承担因逾期交付工程给需方带来的直接及间接损失。2012年8月6日被告建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转账单备注为“往来款”),同日被告建拓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公司员工张开10万元钱款(转账单备注为“财务报销-往来”)。2012年8月20日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开向建拓公司项目经理吴**X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三份《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关键词分别为“预付款”、“工期延误”、“确认事宜”,其中关键词为“预付款”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鉴于目前佛山三水2.5MW与绿之彩印刷有限公司2.0MW金太阳示范项目已于2012年8月1日顺利开工,贵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向我司支付预付工程款广成铝业为342,709元,绿之彩为278,823元,至今我司未收到贵司的转账汇款及其他形式的付款方式,请贵司尽早按排支付预付款,否则由于预付款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工人罢工等问题,均与我司无关,由贵司负主要责任。2012年9月1日吴**通过其X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箱向原告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开转发了“组件损坏处罚通知书002”的电子邮件。2012年9月14日原告中**公司员工胡**向被告建拓公司吴**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告知因建拓公司项目中的连廊、办公室、配电室及相关材料的交付时间滞后,影响原告的施工周期,为此超出合同范围的人力成本和工具费用全部应由被告建拓公司承担,并要求被告建拓公司尽快解决施工中所需的所有工具材料。2012年9月15日原告中**公司向被告建拓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贵司吴**归还《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便我司咨询文件上的时间问题,至2012年9月2日之后,我方相关所有人员均已停止对广成铝业项目的施工工作,如发现自2012年9月2日之后仍有人员继续施(工),则所有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并保留追究权利,关于项目付款问题,我公司已经在未收到贵司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帮助贵司推进项目进度,截止2012年9月15日仍未收到贵司相关工程量的项目款且目前工作已经明显超过工程量范围,因此我方提出停止对绿之彩的安装工作,待贵司清缴相关款项后方可考虑复工。2012年9月15日原告中**公司撤离系争工地。后被告建拓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2012年11月19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一致确认为46万元。

审理中,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6日其员工张开向被告员工陈**转账支付2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4月5日原告中**公司向陈**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及2012年6月22日张开转账支付给被告建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100万元(交易摘要为借款)的帐户明细,证明原告中**公司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共计借款给被告建拓公司共计150万元;被告建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的光**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该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证明陈**个人与原告单位在2012年7月30日有14万元的经济往来,同时于2012年8月13日、8月23日、8月24日与原告单位的员工张开有转账付款的往来,所以陈**个人与原告单位及原告公司的员工有经济往来,与被告单位无关。

本诉原告对相关诉请明确为:1、2012年8月6日被告支付的的30万元中,20万元是单位和单位之间的转账,10万元是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没有一笔款项是对应278,823元这笔金额的,所以不是支付系争工程的预付款。合同中虽约定了由原告先出具发票的付款条件,但原、被告又另行约定被告先确认付款,原告再现行开具发票,由于被告没有确认过付款,故原告也确实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在2012年9月15日撤场只是中止合同,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系争工程,故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6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6万元;2、2012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78,82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66元,以278,823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另确认双方另有合作的工程存在没有结算。

本诉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9月15日单方撤场,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但原告不予理睬,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撤场时业主方和监理方都在场,被告无奈之下才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故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在2012年9月15日已解除。关于预付款30万元,由于工程上需要这笔钱,所以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先行支付了30万元,其中收款人张开是原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发票,但原告没有开具。被告支付的钱款金额确实大于约定的首付款,目的就是为了凑整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6万元,因被告已支付了30万元,故原告要求支付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过发票,故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无违约,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只是几天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确实另有合作的工程存在尚未结算。

反诉原告对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1、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反诉原、被告约定系争工程应在2012年8月31日竣工,因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无故退场,反诉原告另寻他人完成工程,直至2012年11月19日竣工,反诉被告造成了系争工程工期延误,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929,41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9日;2、反诉被告将系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某某,2012年9月15日反诉被告擅自退场,将工人留在现场,发生了群体事件,为此反诉原告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工时支付了工人工资,吴某某也已签收,反诉被告也没有结清工人工资的证据,故由反诉原告代为结清的反诉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103,817元,反诉被告应返还于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被告没有无故退场,因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预付款,所以反诉被告暂时中止施工,反诉原告提供的场地和材料延误也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原告在没有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擅自找其他人代为施工系争工程,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无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反诉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已经结清了工人工资,不存在欠付。反诉原告称代为支付工资,但在代付之前没有通知过反诉被告,且反诉原告不可能知道反诉被告工人的工时状况,无法支付相应工资,反诉原告之后找寻了第三方继续施工,也会发生工人工资,如果有这笔工资存在,该钱款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合同》、光**行借记凭证、(2014)沪浦证8217号公证书、(2014)沪浦证8218号公证书、(2014)沪浦证1110号公证书、(2014)沪浦证1111号公证书、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移交证书》、陈**的光**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建拓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离开施工现场时,由于原、被告未签署解除合同的协议,故被告认为该时间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现客观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46万元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建拓公司于2012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及同日被告建拓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公司员工张开10万元钱款是否属于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预付款问题双方意见各一,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万元钱款的性质,首先从银行转账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可以确认为原、被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钱款往来,同时该钱款发生于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虽另有合作工程项目,但均未结算,故被告提出该20万元的付款指向为本案系争工程并无不当,原告拒绝承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另以单位名义转账支付给原告员工张开个人账户的钱款性质问题,被告虽陈**受原告指示所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未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借记通知的备注中记载为“财务报销-往来”,与支付工程款无关,且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张开与被告公司法人及个人间均有钱款往来,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陈述,故被告认为以单位名义支付给张开的10万元也是支付系争工程预付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万元,原告工程造价为46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为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278,82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首付款278,823元最迟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双方虽约定了原告有先出具发票的义务,但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而是在2012年8月6日支付了20万元,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再要求行使该项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存在,故原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根据被告实际支付钱款的金额与时间予以调整,即以278,82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止,以78,82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2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如上述本院阐述,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事实,反诉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已经通知反诉原告及时付清预付款并告知如不付款将予以停工,但反诉原告未能履约,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采取的停工应属于行使先于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反诉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时也未通知反诉被告,故相关工程延期竣工的过错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追偿,反诉原、被告合同中对此情形未作约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垫付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垫付该笔款项前已经通知、征得反诉被告的同意,故反诉原告自行支付的该笔钱款尚不构成可以向反诉原告追偿的条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垫付工人工资103,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拓(上海)**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合同》;

二、被告建拓(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南**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6万元;

三、被告建拓(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823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至2012年8月6日止,以78,82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7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建拓(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原告中航南**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2元,被告建拓(上海)**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50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由反诉原告建拓(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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