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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上海**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与被告上海**展公司(以下简称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经原告郭**申请,就上海市南汇现代农业产学研基地的室外工程中相关工程及有签证的机械台班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被告生**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统称协议书1),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南汇现代农业园区产学研基地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3,000元,同时对合同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3日,双方再行签订《协议书》(以下统称协议书2),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南汇现代农业园区产学研基地室外道路工程,合同价为153,000元。除两份协议书外,被告还将其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关工程,相关工程于2011年年底全部完工,并于2012年春节前即2012年1月23日前交付被告,工程经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一开始就没有按照进度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下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2月为讨要工程款作出了过激的行为,后因涉故意杀人被法院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仅认可两份协议书的价款并单方结算其他工程费用共计为1,357,239.28元,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781,000元后,将剩余的576,239.28元交至上海**区法院账户中代管。但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款远远超过被告认可的工程款金额,根据被告在2012年5月20日自行制作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对比,被告目前认可的工程款中相关参照标准都明显偏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年底完工,被告结算中故意降低工程款,又恶意拖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的审价报告,按照鉴定的审定价1,676,944元及两个闭口协议价加上7万元的河道挖泥费,共计工程款为2,262,9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357,239.28元,诉请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5,704.72元;2、被告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836,944元为本金,主张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以1,786,944元为本金,主张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以1,756,944元为本金,主张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以1,731,944元为本金,主张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以1,531,944元为本金,主张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的利息;以1,481,944元为本金,主张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以905,704.72元为本金,主张自2014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生**司辩称,对于工程款中两份协议书闭口价、河道挖泥费7万元以及被告已行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均无异议。就工程审价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认为鉴定部门依照2000定额计算包含了税金和综合管理费,这两笔费用共计340,099元,因为原告系个人承包施工,不会实际发生税金及管理费,由此该款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他原告主张的金额作为剩余工程款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工程款本身并无争议,仅是因为对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从而引发了刑事案件,被告认为本案中不应存在工程款利息损失问题;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构成的本身,除了被告所支付的576,239.28元的时间节点存在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76,239.28元应以2014年1月26日被告缴纳至上海**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作为支付时间点,而非原告实际向法院领取的2014年11月12日。该款当时是根据法院的要求,由刑庭法官开具代管款通知给被告,支付的时候明确为工程款,被告认为会一并处理,将款项打到法院的目的是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做了情况说明,表示确认金额后予以发放,其中的判决我们也指刑事判决。被告主观上认为,钱款支付到法院相当于款项已支付原告,直到本案民事诉讼,被告才得知该款并未支付于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郭**承包了被告生**司的南汇现代农业园区产学研基地室外相关工程,其中就雨污水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分别签署了协议书,其中雨污水工程协商合同价为36.30万元,室外道路工程协商合同价为15.30万元。除此外,其他相关工程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合同。原告就相关工程施工竣工完毕后于2012年1月23日前向被告交付,被告于该日止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即42.60万元。之后在原告申请付款下,被告陆续付款,即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5万元,2012年7月23日支付3万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2.50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生**司催讨工程款涉嫌故意杀人被法院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在刑事案件审理中,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与原告合同及结算书价款共计1,357,239.28元,经公司财务核实,至2013年2月7日已付款工程款总额781,000元,因此剩余总额为576,239.28元,现被告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代为保管,待法院判决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由法院统一发放。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576,239.28元存入本院代管账户。同年8月26日,原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同意将代管至法院的576,239.28元先行支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从本院领取该款发放款项通知书。同时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在被告至2013年2月7日止已支付的781,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以借款形式通过个人分两次支付原告的钱款共计28,000元。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工程款存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就上海市南汇现代农业产学研基地的室外工程中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及原告有签证的机械台班费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中,原、被告双方对室外道路、公共设施用房室外雨及污水、管道井工程、室外零星工程、签证增加部分、签证机械台班费在结算书中所包含的工程量,均无争议。另外,协议书中363,000元及153,000元不属于审价范围,河道挖泥费7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该费用亦未纳入该鉴定意见书中。因双方未签署正式、有效的施工承包合同,且未约定计价方式,故鉴定部分按照工程所在地现行的计价原则,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版及相配套的规定取费,同时在费用中已行扣除被告提供材料费用。由此,鉴定部门所形成的工程造价为1,676,944元。就该鉴定意见,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就该工程造价中的综合费用及税金,因工程项目为清包工程,且为个人承包,不存在相关取费,就上述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不持异议。对被告的意见,鉴定部门表示,综合费用及税金是一个工程造价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本次审价的也是按照上海“2000定额”的取费标准计收上述费用,故不作调整,另外表示不因施工主体的不同就造价作出相应的区分,均以现行定额计算。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上海市南汇现代农业产学研基地的室外工程中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及原告有签证的机械台班费项目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用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行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由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间就上海市南汇现代农业产学研基地的室外工程相关项目的履行,部分签署协议书,部分未签署书面协议。就签署协议书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就相关项目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虽双方的合同关系因原告的施工资质导致无效,但就工程计价方式及金额是双方当时协商的结果,在合同无效下依然应参照履行,由此原告在本案鉴定程序完毕后再行提出要求对协议书所涉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是根据鉴定部门的审价金额加上两份协议书的固定价及河道挖泥费7万元确定工程款,对该工程款,被告提出审价部分中应扣除综合管理及税金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没有约定计价标准或方法,鉴定部门采用现行定额计取工程造价,并无不可,同时在该定额中税金及综合管理是工程造价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不存在因施工主体不同而区分计算的标准,由此被告要求上述费用从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他双方并无争议,由此本院确认双方间工程款总额为2,262,944元。目前被告已行支付1,357,239.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5,704.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也未开具发票,故不存在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确认,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月23日前向被告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被告确实没有在交付工程时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目前从2012年1月24日起根据付款的情况分段主张相关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其中576,239.28元的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存入法院代管账户日即2014年1月26日外,其他的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构成不持异议,就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576,239.28元的支付节点,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款存入本院代管账户,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待法院判决确认具体金额后,再由法院统一发放”,而法院判决确认是要对相关工程款审理查明的基础上,原、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虽对工程款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均不一致,在未启动审查下,不能视为存入法院代管款账户中即为已向原告支付,由此原告确认2014年11月12日为其收到该款的时间点,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剩余工程款905,704.72元;

二、被告上海**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郭**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836,944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止;以1,786,944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止;以1,756,944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止;以1,731,944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以1,531,94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481,944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905,704.7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905,704.72元工程款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支付,则该笔利息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司法审价费42,183元,合计49,983元,由被告上海**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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