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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从被告处承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中心LG2-58~59元气寿司的施工工程,该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为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天**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至2013年12月底工程完工,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终于同意结算,并由被告的代表黄**签字确认同意结算,但不同意按照原告的结算清单所列项目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交涉,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所有工程量、材料及结算金额均予认可,由被告所领导的项目部支付原告总计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同)尾款,分两次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7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工程是原告为天**司所作的,应由天**司工程项目部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承诺书上被告没有承诺替项目部向原告付款,所以被告认为诉请一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应向天**司索要工程款。实际天**司是建设方,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天**司直接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其中只是居间介绍方,工程项目部不是在被告领导下,被告与天**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诉状中陈述黄**是被告代表,这不是事实,其是天**司的代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上海**世纪大道8号上**中心LG2-58~59元气寿司的空调、通风设备安装、木工、泥工、防水、水电工程。后原告于2013年9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兹有所有施工队负责人孙**施工的世纪大道8号上**中心LG258~59元气寿司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所有工程量、材料及结算金额各方均已签字认可(水电未核算部分由胡**与水电班组负责人卢*自行结算),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及施工人员工资、材料费用等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合作已终止。今后该工程所有班组、工人及材料供应商所导致的债务纠纷由孙**负责,与本工程项目部、天**司及美心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如若有工人闹事,引起后果由孙**负法律责任。本项目部付给孙**该工程结算金壹拾肆万元人民币整,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支付柒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柒万元整。”,孙**、范**分别在证明人处签名。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原告50,000元,10月4日支付30,000元,10月12日支付10,000元,10月15日支付40,000元,10月26日支付20,000元,10月31日支付40,000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50,000元,6月7日支付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发送短信给原告“实在不好意思,钱现在只凑了5万,今天先给你5万,我明天再去筹”,“钱已汇”。2014年4月19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吴*,昨日没有收到。能今天一定要汇到。我与材料商都说好的”;被告回复“都已写好的东西我们也想算清结束,有困难没办法,会尽快凑给你的”。同日,原告再次发送短信给被告“我已夸了五,六万。我从来没有逼你们。而是你们没有夸。在逼我。人要讲点道理。第一批款,我要去应付材料商的你们承诺过的,我急需要用。年内材料商吵到家这种情景你没有碰到过。”,被告回复“我回去测算了就算你5-6万,我们有28万多,这么多钱我们哪里来,要是都像你这样我们不要过了,反正我会尽快给你的”。2014年5月9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前面没听到,钱真的有困难,再给点时间吧”。2014年6月7日,被告发送短信给原告“钱已经汇了,你看下”。之后,原告多次发送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未回复。

上述事实,由承诺书、对帐明细单、短信往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承接系争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行为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虽被告称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首先,原告施工工程中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其次,双方出具的承诺书,虽名为承诺书,但其内容实质是对原告施工工程余款的结算,被告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称工程款由项目部支付,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项目部的存在,故结合承诺书上下行文,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于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作出了支付的承诺;第三,根据双方短信往来,虽被告称其仅是介绍人,但通过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的付款并非是代发包方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简单转付,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由其个人直接筹集。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从被告处承接工程,现被告亦承诺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理应按照承诺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据实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负担50元,被告胡**负担8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孙**负担50被告胡**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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