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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忠**限公司与上海鸿**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忠**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上海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忠**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外脚手架搭拆及脚手架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从事的“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外脚手架及临时防护架搭拆工程的施工,并提供该工程外脚手架及防护棚”,工程地点为浦东六灶镇连民村XXX号;合同约定工期为:3层180天以内完成;7层240天以内完成;地下车库120天以内完成。以每幢号房*设开始至脚手架拆除完计算工期,超期的按每栋房总建筑面积每天0.18元/平方米计算超期费;合同还约定按工程总面积4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施工费,暂计面积119000平方米,工程施工费总额为人民币5,71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因为被告原因有超期。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19075.4平方米,工程费总额应为5,715,619.20元,并产生超期(时)费1,171,219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费4,915,619.20元,欠超期费1,171,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15,61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超期费1,171,219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条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鸿**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约情况属实。签约后,原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兰**负责工地施工及款项结算等事宜,故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包括超期费在内,总的工程款项为666.1051万元,被告已支付了586.30万元。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缺少钢管扣件,遂向被告方(签约人为倪**)及案外人上海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现原告尚欠被告方钢管扣件的租赁费521,443.31元,且兰**在归还钢管扣件时有损坏,应折价赔偿,故租赁费与赔偿费共计为643,037元,因双方曾约定该租赁费在工程款项中抵扣,故其余工程款抵扣了原告方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的上述费用。现双方关于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已结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脚手架搭拆及脚手架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外墙脚手架以及临时防护架搭拆工程的施工,并提供该工程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棚。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2、工程地点: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XXX号;3、承包范围:3.1搭设范围:外墙落地脚手架以及临时搭设防护棚(钢筋棚、机械操作棚等,实际搭设范围由甲方明确),落地式脚手架四步一隔离及施工出入口小型防护棚钢管的搭设、竹笆的铺设,密母网的张*、外侧钢管的刷漆、四口五临边的制作与安装,踢脚板的安装,脚手架使用中的保养与维修,使用结束的拆除、钢管等材料的清理与退场。井架的搭拆工作在承包范围内、内粉刷脚手架不在本合同内。3.2材料的供应范围及内容:3.2.2本工程的内、外墙脚手架、支模架以及所需的落地脚手架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片、小钢丝、钢管油漆所有材料。3.2.3乙方提供的所有材料所有权是乙方。3.2.4踢脚板等木质材料、乙炔、氧割及脚手架接地由甲方提供。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区文明工地通过评选。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3层180天以内;7层240天以内;地下车库120天以内,以每幢号房开始搭设日期到脚手架拆除完计算工期,搭设、拆除、清理工作以甲方通知为准,如超期使用,15天以内不计超期费,15天以上甲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减合同天数支付给乙方钢管、扣件租费价格,按每栋房总建筑面积每天0.18元/㎡计算超期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按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工程总面积计算48元/㎡,总面积约119000㎡(暂定),总金额约为5,712,000元,面积金额按实计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2个月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分批付清。乙方提供其他单位购买材料普通发票或乙方租钢管、扣件的租赁单位提供的普通发票;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建筑业专用发票所发生的一切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盖章,甲方工地负责人倪明初签名,乙方工地负责人兰**签名。

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兰**六灶工地结算单”一份:一、河东59395.3㎡×48元u003d285.0974(万)元(附合同),二、河西59680.1㎡×48元u003d286.4645(万)元;三、2012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附签单)点工合计:203.5工×200元u003d4.0700(万)元;四、井架搭拆39台×1,000元u003d3.9000(万)元(附补充合同);五、76#、62#室外钢楼梯脚手架520㎡×35元u003d1.8200(万)元;六、号房脚手架超时费:84.7532(万)元(附清单)。合计总价666.1051(万)元。确认签字处为兰**与倪**的签名。备注1、围墙外防护脚手架,待竣工结算时向建设单位清算,补给兰**。2、78号K型房中间天棚脚手,如建筑面积不在12万平方内,则补给兰**按每平方150元(天棚面积)。3、就超期15天一事双方有争议,附清单双方签字,待后双方协商。4、室内粉刷、砌墙脚手,双方协商补贴。(77#78#人工费)。

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兰**共向被告领取了现金3,463,000元,领取支票240万元,上述共计5,863,000元。原告确认,原告诉状所述的收到的工程款80万元,包含在上述兰**领取的支票款项中。

2012年4月20日,倪**(甲方)与兰**(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借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承包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项目脚手架工程,急需租用钢管,扣件,故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二、租借数量,以租借签收单为准,(以上租借钢管扣件用于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项目,待工程完毕乙方就地归还甲方)。三、租借期限为2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租用的钢管必须归还并付清全部租费。四、租金计算方式:1、脚手钢管按日计算,每米每天租金为0.01元进行结算,甲方不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2、脚手扣件按日计算,每只每天租金为0.007元结算,甲方不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

2012年4月1日,兰**向倪**租赁钢管38515米,扣件19116只;同月4日,兰**向倪**租赁钢管6788.8米,同月5日,兰**向倪**租赁钢管1804.9米,套管1886只,同月22日,兰**向倪**租赁钢管1504.1米;5月1日,兰**向倪**租赁钢管1463.7米,扣件1162只,同月9日,兰**向倪**租赁钢管4439.3米,扣件600只,6月1日,兰**向倪**租赁钢管9871米,扣件5900只;同月4日,兰**向倪**租赁钢管6329.68米,扣件2700只;同月19日,兰**向倪**租赁钢管555米,扣件600只;8月7日,兰**向倪**租赁钢管797.5米,同月12日,兰**向倪**租赁钢管163.76米,同月20日,兰**向倪**租赁钢管135.2米,同月29日,兰**向倪**租赁钢管783.2米,扣件810只,9月1日,兰**向倪**租赁钢管1210.4米,同月2日,兰**向倪**租赁扣件240只;同月23日,兰**向倪**租赁钢管1388米,扣件255只;2012年7月18日,兰**向倪**租赁扣件2190只,2013年3月24日,兰**向倪**租赁扣件2319只。

2012年8月28日,上海逸**有限公司(甲方)与兰**(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借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承包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项目脚手架工程所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二、租借数量,以租借签收单为准,(以上租借钢管扣件用于建设乐器制作工业园项目,待工程完毕乙方就地归还甲方)。三、租借期限为2年: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租用的钢管必须归还并付清全部租费。四、租金计算方式:1、脚手钢管按日计算,每米每天租金为0.01元进行结算,如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2、脚手扣件按日计算,每只每天租金为0.007元结算,如开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甲方经办人处由俞**签名,乙方由兰**签名。

2014年2月27日,俞**与兰**签订“六灶汇琴工地兰**钢管扣件租赁应付款确认单”一份:一、总租赁费84万元整;二、已付租赁费60万元整;三、实际兰**欠上海逸**有限公司租赁费24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兰**结算时所附的超时结算单的搭设时间、拆除时间、总天数、面积均无异议,但少结算了15天,并遗漏了13个地下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期15天内不计超期费,超期15天之后则应结算所有的超期费,不再减免15天;如果不计该15天超时费,对于兰**的结算单中的号房脚手架超时费84.7532(万)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程价款为5,715,619.20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商榷及约定,超期的15天不计超时费,之后的才应计算超时费。对于结算单的备注,原告认为,备注3是因为原告要求结算超期15天的费用,被告认为超期中的先前15天不应计算,故双方对超期中的15天是否应结算存有异议,尚未结算;对于备注4,系***私人业务与原告无涉;对于被告计算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属***私人业务,于原告无涉。被告则认为,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考虑到气候影响、节假日的因素等,双方签约时就明确超期15天不计算超期费,故超期的时间计算中应扣除15天,但原告当时却要求结算所有的超期费,故备注3注明因双方有争议而对超期费的结算中未结算争议的15天。双方确认,如另计15天超期费,金额为264,536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通知兰**到庭陈述事实经过,原告认为已找不到兰**,被告去寻找了兰**并通知其到庭,但兰**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外脚手架搭拆及脚手架材料供应合同、超时结算单、结构图、催告函、兰**六灶工地结算单、钢管扣件租借合同、确认单、付款凭证、超时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外脚手架搭拆及脚手架材料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认为兰**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及收款等,被告则认为,兰**代表原告签约并履约,兰**的行为系代理原告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兰**系原告在合同上确认的工地负责人,亦系原告委派的实际施工中的工地负责人,原告所述已收款项80万元亦系兰**向被告领取的支票所支付,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兰**领款、结算等行为均系代表原告进行,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本院采信被告之述。同理,原告认为仅收到工程款80万元,其余款项系兰**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兰**因该工程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586.30万元(含原告确认已收取的80万元)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86.30万元。原告认为工期内的工程款为5,715,916.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争议的15天外,超期费为847,5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15天的超期费,系双方给予建筑工程的工期宽限期,鉴于建筑工程的工期特殊性,考虑到气候影响、节假日等因素,该约定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宽限期15天的超期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兰**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原告认为该系兰**私人业务,与本案无涉,根据查明的事实,钢管扣件租借合同系兰**与倪**签订,合同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故该合同之纠纷与本案无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忠**限公司工程款(含超期费)700,44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7元,减半收取27,203.50元,由原告上海忠**限公司负担24,103.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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