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俭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虹西路的新建厂房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施工工期为180个工作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及相关质量问题。2013年8月,被告起诉诉称工程已完工并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五十余万元工程款。故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房屋修复费用暂计10万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工程的经济损失暂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系争房屋屋面原来应采用双层夹心板,施工中原告要求改为单层彩钢板,易导致漏水。宿舍楼的基础按照民宅标准建造,且原告擅自改变建筑方案,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施工期间有116天雨天及两天停电,为合同约定无法施工的天气,应顺延工期。原告未办理建房许可证,导致2012年3月15日至5月20日期间停工,应从工期中扣除。施工中增加了工作量,应顺延工期150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陶*(甲方)与被告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虹西路(近立新路)的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施**施工;工作内容: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暂估3,400平方米)。施工平面图及施工设计说明;工程质量:乙方承诺施工质量与郊区普通民宅建筑相类同;工程造价暂估170万元;施工进度,180个工作日(除无法施工天气)内做到全部完毕;其它零星辅助工程工期另外计算,尽量与主体工程交替施工,做到同时结束;因本工程以非正常程序筹建,所以因甲方在建手续、现场邻里关系等问题而引起的施工耽误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施工顺延。

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陶*发出(浦-44)责拆字(2012)第0027号《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通知书》,认定陶*在祝桥镇立新村上海申**有限公司内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第二天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又向陶*发出(浦-44)当拆字(2012)第0025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浦-44)当拆**(2012)第0025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定陶*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祝桥镇立新村上海申**有限公司内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决定当场予以强制拆除。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系2012年2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对系争工程宿舍楼及厂房的墙体开裂及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上海市**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委托鉴定的宿舍楼及厂房建设均未满足我国建筑法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不满足建筑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2、宿舍楼墙面裂缝主要与房屋不均匀沉降,砌筑砂浆强度较低、房屋整体性较差有关。宿舍楼及多层厂房屋顶渗漏主要是由于屋面施工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建议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复核设计,结合设计要求对房屋开裂、渗漏等损坏予以修复。涉及构造的修复方案详见意见书第5部分;4、宿舍楼、多层厂房屋面渗漏修复费用付估算为90,400元;5、房屋在未经复核重新设计确保安全之前,建议不应投入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部分“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估算”:宿舍楼、多层厂房等房屋的建造均未按国家对建筑工程所要求的规定,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未向政府部门报监,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建议产权人应委托有设计资质的机构对房屋安全性作复核验算,在满足安全前提下,对房屋裂缝、渗漏等损坏修复。原告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屋面漏水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接受,对墙体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接受,认为鉴定部门就该部分未给出任何实质性结论,只是认为需要再进行复核设计。2014年8月20日庭审时原告表示申请继续进行复核设计的鉴定,2014年10月24日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再申请复核设计。被告表示不接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是“普通民宅建筑”的质量标准,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国家规范标准鉴定。另本案审理中被告曾申请就增加工程量导致的顺延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4日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浦-44)责拆字(2012)第0027号《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通知书》、(浦-44)当拆字(2012)第0025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浦-44)当拆**(2012)第0025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无合法报建手续,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并被责令停止建设及予以强制拆除,且被告施**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系争工程系原告擅自建设,未按国家对建筑工程规定要求建造,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在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及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后仍违法建造,且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施工质量约定为“与郊区普通民宅建筑相类同”这一不明确的标准,故就被告施工是否合格客观上不具备作出评定的参考标准和前提。《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鉴定及作出部分修复费用的估算,而系争工程系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原、被告也并非约定按国家规范标准建造,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施工质量的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不规范建设、违法施工导致本案不具备就被告施工质量作出评判的前提和标准,且系争工程系在被认定为擅自搭建并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后违法建造,不存在应予修复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房屋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上述情况,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因本工程以非正常程序筹建,所以因甲方在建手续、现场邻里关系等问题而引起的施工耽误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施工顺延”,施工期间系争工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及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延期交付工程的经济损失暂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不规范建设、违法施工及引发本案争议均有过错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82,452.83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