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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有限公司与中建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将中建股份石*客专河南段SWZQ-5标一分部一队内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之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85,247元。至今被告仅付5,368,881元,尚欠716,366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6,366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及结算均为真实的。除原告所述的已付款外,还有一笔应由原告赔偿的60万元费用,被告进行了垫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发票,但原告仅开具了400万元发票。如果原告不提供,被告就要垫付相应税款,余下的11万余元还不够垫付税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建设中建股份石*客专河南段SWZQ-5标一分部一队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同意就该标段内的桩基工程向甲方提供劳务。合同工期为9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甲方项目经理为李*,乙方项目经理为金**。乙方应按有关规定严格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合同执行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向甲方报告,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各项罚款)。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结算经审计定案、结清往来账务、扣留结算额的5%质量保证金、业主支付结算款后付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合法等额的正式发票(提供真实人工工资表和开具与合同单位一致的机械租赁发票)。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等级,扣留中间计量支付额(或结算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此款项从每期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留;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天内退还给乙方。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之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的一个工人触电身亡。200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中建八局石*河南SWZQ-5标,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0万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原告项目经理金**在收据下方签章,原告工作人员蔡**也在上面签字。同日,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蔡**赔偿款60万元。蔡**在转账凭证上签字并注明代收。2010年1月2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签署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6,085,247元。2012年12月26日,石*客专整个工程竣工通车。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除双方争议的60万元外,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68,881元,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

审理中,原告表示收据上载明的60万元系被告支付案外人的赔偿款,并未支付原告,之所以开具收据,是被告为了做帐要求原告开具的,质量保证金应是从原告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到期。被告表示赔偿款是原告让项目部垫付的,以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收据里写得非常明确。质量保证金应是总体工程竣工结算之后两年到期,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24个月,但现在业主与被告并未结算,也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被告,双方质保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但本案中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石*客专河南段单位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工程预(结)算书、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085,247元,于法不悖。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支付案外人60万元的赔偿款,能否抵扣为涉案工程款?对此,从庭审陈述来看,上述争议款项系针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因触电身亡而发生的赔偿款。基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虽事后该赔偿款系由被告直接支付案外人,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就此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与赔偿款金额一致、收款事由为工程款的收据,应视为原告认可该60万元系被告为其垫付,并同意抵扣为涉案工程款。原告表示该收据系应被告做帐要求所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加上双方一致确认的5,368,881元已付款,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968,881元,尚余工程款116,366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被告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天内退还给原告。涉案整个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6日正式通车,根据被告所述其与业主的质量保修期也于2014年12月25日届满,至于被告未向业主主张质量保证金,系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利息应自业主与被告质量保修期届满7日后即2015年1月2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剩余质量保证金116,366元;

二、被告中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6,36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287元,被告中建**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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