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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亮建**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亮建**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亮建**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坐落于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重装备基地的“太阳能多晶硅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98万元,工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21日,共240天。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三个月内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除因被告原因造成道路沥青铺摊工程未能施工外,其余工程全部如期完工。然而,被告除曾支付过300万元工程款外,拖欠巨额款项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只是以书面联系函方式,表示愿意以月息2%的标准承担工程款利息。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确认书》,被告确认工程全部完工,且质量合格,工程款总额为60,705,018元,愿意补偿截至2013年9月30日前工程款利息11,009,000元,之后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另表示“总款项暂按6,400万元计算,准确金额以工程验收决算金额为准”。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既不付款,也不启动结算审核工作。2013年12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履行“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5,398万元)80%”的合同约定及被告作出的“同意补贴利息损失11,009,000元”的承诺。2014年4月17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521,018元,2、被告支付利息补偿款11,829,528元(以欠付总工程款57,705,0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1,182,952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就位于上海市**装备基地的“太阳能多晶硅装备制造基地项目”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主体、安装、以及装饰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5,39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14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格25%的备料款,并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原告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报工程师,并经工程师书面确认;基础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装饰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经双方结算审核确定后一个月内支付最终工程造价的95%,尚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工程承包方完工且自行查验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承包方应通知,且向发包方、监理方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须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承包方延误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双方另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结构装修工程为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一年。

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报价中未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理方法作出了约定。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即工程款支付不分标段,承包人进场开工后2个月(一周内)开始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后按每2个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整体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80%停止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付使用,工程完工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三个月内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造价,并按规定在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下余5%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按规定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8月完工。

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有限公司太阳能多晶硅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确认书》,约定,工程合同价为5,398万元,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项目、增加工程、人工费补偿7,681,299元,沥青摊铺未做956,281元,小计6,725,018元,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应再支付工程款57,705,018元;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施工,故结算中扣除沥青摊铺工程价格,如今后施工另行结算;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项目、增加工程、人工费补差结算费率、工料机价格按原投标时相关费率及价格计取;人工费补偿计算根据实际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值计取,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技术工人工费平均值为110元/工日,其他工为95元/工日,扣除风险系数3%后进行补差;以上工程已全部完毕,工程质量合格,经双方协商,考虑建设单位建设成本增加,剩余部分的沥青路面摊铺建设单位另行发包,该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单位随时提供及无条件配合建设单位;被告同意原告外借款项补贴利息11,009,000元(工程款利息补偿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联系函计算),以2013年9月30日为止日期;应再支付工程款68,714,018元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建设单位付清为止。被告在该工程确认书上同时手写注明:“总款项暂按6,400万元计算,准确金额以工程验收决算金额为准”。

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84,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9,0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确认书》实际就是最终结算价,现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主张其中一部分;另外,11,009,000元中包含了部分复利,故变更利息诉请为10,668,2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8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补偿款10,668,2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未缴纳上诉费,2014年7月15日上海**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原告称,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起算,但被告将幕墙等项目发包他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遥遥无期,在原告完成的项目已由被告确认合格的情况下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而扣留保证金,对原告极不公平;另外,根据双方约定,除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目前尚未到期外,其余项目保修期均为一年,自原告完工之日起也已超过,故即便要留存保证金,也只能留存防水工程款401,809元的5%。为此,原告提供了防水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确认书》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9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应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全部完工并且质量合格。

根据双方《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三个月内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造价,并按规定在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按规定返还。现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怠于结算,其虽在《工程确认书》上注明“总款项暂按6,400万元计算,准确金额以工程验收决算金额为准”,但自双方签署《工程确认书》至今也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从未就《工程确认书》上的结算造价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工程总结算价为60,705,01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在结算造价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5%的质保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整体工程竣工备案日期尚不确定,长期留存质保金确实对原告不公,现被告也未就留存质保金提出抗辩意见,原告关于仅留存按防水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5%计算的质保金(即20,090.45元)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由被告立即支付。

双方《工程确认书》约定,应再支付工程款68,714,018元(含利息11,009,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建设单位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7,705,018元(其中(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92号判决40,184,000元,本案判决17,500,927.55元,留存质保金20,090.4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留存的质保金20,090.45元支付期限尚不确定,暂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亮建**限公司工程款17,500,927.55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亮建**限公司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57,705,0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款57,684,927.5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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