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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芯电**有限公司与东亚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芯电子科技(**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翟**、被告东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芯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号工程项目,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签署《B2-2A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应当能够详细说明按照合同完成的全部工程的最终价值等。目前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现因该工程即将结转为原告的固定资产,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应资料,以确认结转固定资产的成本造价总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材料,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正式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能配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工程预(结)算书、签证材料。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结算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东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指定的分包,其只负责管理,不负责具体施工,所有图纸不在被告处,被告确实无法提供。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史某某,其也是原告母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原告将建成的房屋抵作工程款给史某某的,现在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产生了问题,史某某好像也出去躲债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0年签订一份《B2-2A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2-2A地块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依据设计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的工程施工内容,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以政府相关部门通过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32.1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份数为4份;承包人应负责整理、提供整个工程的竣工资料交给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提交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前10天。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竣工图的份数为4份,提交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后7天。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前10天。32.9约定: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档案资料的编制应按上海**档案馆要求编写,提交和验收时间必须满足备案验收需求的时间,最后必须取得浦**档案馆颁发的《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33.1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较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并在整理完成竣工资料交给档案馆预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四)》,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已于2010年3月就发包人在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2-2A地块投资建造的项目事宜签署了总承包合同,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本项目合同价款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就承包人完成的总包合同及此前各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之工程,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多次核对和协商,双方确认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33,000万元,不再调整和变更。双方确认,截止本补充合同签署之日,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18,884,008元。发包人尚需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11,115,992元。发包人应在2013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3,385,992元。剩余工程款18,773万元,以发包人将本项目B座、E座、G座和J座四幢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房屋转让价款予以清偿,该等款项发包人应于2013年12月底前向承包人支付完毕。本补充合同是对本项目合同价款最终结算及支付事宜专项约定和安排。其他相关合同文件对于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事宜的约定与本协议冲突和矛盾的,均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了,大产证也办理出来了,但竣工验收备案时使用的是设计阶段的图纸。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材料被告已经提交过了,否则原告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不可能办理出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B2-2A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四)》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约定。虽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但从竣工结算条款内容来看,提交该报告的目的在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通过协商的方式已经确定了工程价款,并共同签署了补充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大产证,而竣工图纸则为竣工验收备案所必需,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使用的是设计阶段的图纸,也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图纸作为竣工图纸。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竣工图纸,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亚芯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亚**有限公司提交竣工图纸、竣工结算报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亚芯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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