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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限公司与上海好百**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隆**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4年4月16日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因双方对无争议部分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继续补充鉴定,调整报告出具后,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隆**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好百年上海某某店外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原告自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人民币163,013.5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013.5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好百**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总价款的4%,2012年12月21日,原告签收了金额为12,065元的质保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301,619.0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9,554.09元,系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12,065元,被告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根据原告屡次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价款的工程内容、单价均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好百年上海某某店外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确定合同价款,所有项目实行单价包干,单价按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书单价为准,构成合同价款的项目单价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确定后不作调整(不包括设计或者现场的修改或调整)。本工程暂定含税总造价为314,358.65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主要机具及施工人员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次付款:经核对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60%时,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第三次付款:经核对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100%时,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第四次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审核并签署竣工结算书面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6%;第五次付款:工程决算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预留两年,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于两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或其剩余金额,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施工后,于2012年5月12日验收,同年5月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9,554.0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好百年上海某某店外墙改造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86,879.91元,有争议部分如下:1)脚手架搭设:原告主张鉴定金额(钢管脚手架搭设)为64,923元,被告主张鉴定金额(活动脚手架租赁及搭拆)为23,778元;2)5楼铝板喷涂增加部分原告主张的鉴定金额为45,392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结算书、收据、照片、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SUECC/Z13007B56-ZJJS001鉴定报告、SUECC/Z13007B56-ZJJS002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总价款的4%,原告签收了金额为12,065元的质保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301,619.09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原、被告对系争工程完工后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以质保金收据上明确的金额来倒推系争工程的造价,缺乏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针对系争工程造价,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

一、原告申请审计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之日明确对系争工程造价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据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申请审计,并无不当。

二、鉴定报告中盖章的工程师石某某未参加工程造价实地勘测及会议。鉴定部门解释称,石某某是上海联合工**总工程师办公室的总工程师,其对每份鉴定报告进行审核,故在审核人处盖章。

三、石某某以及龚某某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违反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定办法》规定的造价员应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并盖章的规定。鉴定人员解释称,上海联合**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均以盖章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上已加盖了石某某以及龚某某带有造价工程师注册码的姓名章,并无不当。

四、鉴定报告中审价计算表第1页第4项原外墙铝板喷米白色氟碳喷涂漆以及第7项原招牌位蓝色铝板喷蓝色氟碳喷涂漆,鉴定报告确定的单价为61.50元,被告认为因系争工程质量有瑕疵,应在61.50元单价上扣减10%的金额。鉴定人员解释称,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无争议部分造价按照预算表上的单价作为鉴定依据,预算表上上述两个项目的单价为6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签字同意因质量问题在61.50元单价基础上扣减10%的金额,鉴定部门按照预算表上的金额61.50元计价,于法有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五、针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脚手架搭设:原告主张鉴定金额(钢管脚手架搭设)为64,923元,被告主张鉴定金额(活动脚手架租赁及搭拆)为23,778元。被告认为鉴定部门是根据原告的口述以及提供照片作出的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且照片无法反映实际工程量。鉴定人员解释称,脚手架已拆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实际使用的是钢管脚手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照片证明施工现场使用的是钢管脚手架,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使用的是活动脚手架。被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脚手架的工程量,本院据此确认脚手架为钢管脚手架,造价为64,923元。

六、针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5楼铝板喷涂增加部分原告主张的鉴定金额为45,392元。被告认为这是增加工程量,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不同意计入总造价。鉴定人员解释称,施工现场反映原告实际施工了5楼铝板喷涂工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施工了5楼铝板喷涂工程。其次,系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再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从未对5楼铝板喷涂工程提出过异议。本院据此将5楼铝板喷涂增加部分工程造价45,392元计入总造价。

综上,系争工程造价为397,194.91元(无争议部分造价286,879.91元+钢管脚手架搭设造价64,923元+5楼铝板喷涂部分造价45,392元),被告自认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使用,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9,554.09元,被告理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640.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好百**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隆**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640.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7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122元,由被告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235元,由原告上海隆**限公司、被告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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