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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昕**有限公司与费*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昕**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军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军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通舒适空调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218弄的龙瑞金阳光海鲜酒楼供应并安装空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了全部空调的供货及安装,并于2012年年底验收,双方结算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万元,被告于2012年年底支付了4万元。2013年2月5日在原告追索下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在欠条还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还款,被告在2013年11月底后隐匿,故原告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费军幅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上海昕**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幅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XXX号的洋山渔家乐海鲜酒家供应并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总价196,900元,工程结束调试合格付1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计96,900元,如款项未能按时付清,则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署竣工验收记录单,确认中央空调调试合格。2013年2月5日,被告费*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刘*空调工程款20万元,2013年3月付10万元,2013年5-6月付10万元。之后费*幅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余款20万元出具欠条并承诺了支付期限,但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军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昕**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费军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昕**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费军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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