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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施**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黄**海阳敬老院(以下简称海阳敬老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承包海**老院的改建和装潢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底2008年初开始施工,2008年7、8月完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7万元。完工后,海**老院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5,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55,000元由被告分两年内还清,二年内无利息,超过二年按5%利息结算;原告承诺开50万元建筑发票给海**老院,否则扣1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系争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又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未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海**老院所欠,2010年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也是代表海**老院出具,并非被告的个人债务。2010年被告代表海**老院将该敬老院股权转让给案外公司,当时全体股东说好转让款结算后由被告代表海**老院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拖欠工程款,后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定无效,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海**老院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而不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阳敬老院述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第三人不清楚。《工程确认单》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三人未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跟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老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登记的举办者为赵**、崔**、祝**、赵**、朱*,原法定代表人为赵**。2007年,施**承包了海**老院的系争工程。2009年1月21日,海**老院的法定代表人赵**、股东崔**与施**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473,673元。2010年8月12日,海**老院因原股东撤股后转让出具《内外债清算前确认依据清单》,确认施**的装修款47万元,已付31.30万元,清算应付金额15.70万元。2010年9月2日,由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四盟服装设备修配厂(以下简称四盟厂)与上海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金公司)签订《海**老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四盟厂将海**老院所有股东撤股后以170万元转让给路金公司。2010年11月25日,海**老院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为陈*。2011年8月12日,赵**与崔**签订了《原海**老院股东结算书》,确认施**的工程款由赵**负责。2011年10月15日,赵**向施**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施**工程款15.50万元,赵**承诺“分二年内还清,二年内无利息,超过二年按5%利息结算”,施**承诺开50万元建筑发票给海**老院,否则扣1万元工程款。之后赵**未依承诺向施**付款,施**诉至本院。

另查,(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四盟厂与路金公司签订的《海阳敬老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审理中,赵**陈述其是四盟厂的实际控制人,其以四盟厂的名义将海阳敬老院的股权转让给路金公司,按照约定大部分转让款实际由其获得。**与其他股东结清债务后,承诺以其个人名义偿还包括施**在内的外债。现股权转让被判无效,股权转让款拿不到了,故施**的债务不应该由其个人偿还。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对帐、《内外债清算前确认依据清单》《海阳敬老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原海阳敬老院股东结算书》、(2013)浦民二(商)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赵**均认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为海**老院。时任海**老院法定代表人的赵**及股东崔**在系争工程完工后与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海**老院盖章确认的《内外债清算前确认依据清单》也对施**的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第三人海**老院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为赵**个人,故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为海**老院,而非赵**个人。海**老院关于系争工程系赵**个人发包给施**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施**为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施**与海阳敬老院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基于施**已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并已将系争工程交付海阳敬老院使用,故海阳敬老院应按照结算的价款向施**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海阳敬老院与施**的结算,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473,673元,根据被告确认的内部清单,海阳敬老院的已付款为31.30万,施**自认已付款为31.50万元。故施**主张海阳敬老院未付工程款为15.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赵**于2011年10月15日向施锦*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承诺以个人名义向施锦*偿还海**老院拖欠的工程款15.50万元。赵**在出具上述承诺时已非海**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从赵**的陈述及出具的《原海**老院股东结算书》可以看出赵**具有以个人名义向施锦*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赵**关于其是代表海**老院向施锦*作出上述承诺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的上述承诺具有加入海**老院对施锦*所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海**老院也未举证证明施锦*做出过放弃向海**老院主张债权的表示,故施锦*要求海**老院和赵**共同承担债务并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加入与海**老院股权转让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赵**以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由拒绝承担涉案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施锦*因不能向海**老院提供50万元的建筑发票,表示自愿从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施**与第三人上海黄**海阳敬老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第三人上海黄**海阳敬老院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施**支付工程款145,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第三人上海黄**海阳敬老院和被告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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