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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及第三人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海诉称,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飞**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专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浦东新区唐陆路XXX号青春公寓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青春公寓工地一至六层砌墙工程的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包轻工的形式进行承包,并约定了具体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系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王**于2013年10月27日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截止2013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78,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结清。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价款,第三人作为实际承包者,应就被告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8,700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第三人对前述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凯翔未作答辩。

第三人飞文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从一层到六层砌墙任务;按实际尺(丈)量面积结算,每平方(米)为38元,所做点工大小工为200元整,人员进场后做工半个月付生活费每人1,000元,一个月分二次,一共发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结帐,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付总价款50%(扣除以前预支款),后总价50%年前元月20日一次付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2013年11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单》,内容为:“我确认泥工徐**,人工工资之外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元正(整)人工管理费。在处安排工人工资后处理全部管理费:我确认。按合同走。”当天,被告还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在唐陆路XXX号新金桥市场寓青春公寓所做工程量合同价每平方米38元,结算下工人工资193,063元,一共结算271,763元,余78,700元徐**人工工资,在安排人工工资后结清本工资,按合同规定2014年1月20号结清本工资,情况属实,望公司办理。上海飞**限公司。”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93,063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4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工程施工期间,开始由被告确认工程量,后因第三人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故后期由第三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王**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表示其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合同,剩余的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而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时,第三人认为其已按协议向被告付清了钱款,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其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协议书》、《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78,700元,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人工工资7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欠付工程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胡**之间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人工工资人民币78,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8,7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要求第三人上海飞**限公司就被告胡**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362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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